浅议规范办理伤害案件的必要性

浅议规范办理伤害案件的必要性
 
 
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处理众信访问题期间,伤害案件是众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大接访”期间,全市公安机关共接访因故意伤害案件未及时妥善处理而引发的信访件328起,占我市公安刑侦、治安、派出所三系统信访总量的34.3%,居“大接访”中信访事件分类之首。由于伤害案件的处理依据,分属刑事和行政两种法律范畴,而其中轻伤害案件还存在公诉和自诉两条诉讼程序。同时,伤害案件的引发诱因、现场处置、调查取证、案件处理各环节掺杂着不利案件办理的主观和客观因素,给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的执法带来诸多的困扰,也造成了大量信访事件。如此单一案件种类大量引起信访,不能不令人深思。为此,本文联系调研情况,就办理伤害案件中问题成因予以剖析,并综合执法实践和有关规定,提出浅显意见,以供参考。
一、伤害案件办理中的主要问题和成因
故意伤害案件,按照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两院一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公安部《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一般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三种,并按法医学鉴定结论追究侵害人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等法律规定,轻伤害和轻微伤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问题,轻伤和重伤是区别了轻罪与重罪的问题。因此,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有轻伤害与重伤害案件;不进入刑事范畴的,除了轻微伤外,还有属于自诉诉讼后和解的轻伤害。因此,当事双方、知情方,都在围绕其中之变数,各存心机,权衡利弊得失,致使伤害案件由简转复,由易变难,成为执法和信访的难点。其问题和成因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气辅成型
(一)现场处置的不客观性。基层办案单位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工作重点放在当事双方,大都采取叫“受伤”一方先去医院,另一当事人跟到派出所做笔录,这是无可置疑的。但往往忽视在现场勘验检查,及时收集旁证材料。在伤害案件中,由于案件当事双方的证词都存在不客观性,对事实不是夸大,就是隐瞒,没有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如果现场处置不客观,该收集的证据没有及时、客观收集,特别是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和现场物证,案件搁浅是很可能的。等到需要旁证、物证时再去收集,己时过境迁。而且,在当事双方人为作用下,原本事实大都变样,而且时间拖的越久,证词的可信度就越差。可以说,很多伤害案件无法办结,就是证据不足,首推原因在于现场处置不及时不客观。
(二)立案环境的多变性。根据法律和内部执法程序规定,在接受众报案后,都必须接警并受理,开展调查取证,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让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并根据案件性质,依法进入法定程序。但在实际处警伤害案件时,诸多客观因素影响及时准确的立案。一是值班民警或受理民警仅简单了解案情,未进一步深入了解调查,就先开伤情鉴定委托书,让当事人先去或先去鉴定,等待鉴定结果再决定是否立案,立案的及时性受影响;二是由于双方情绪激动,各说其词,夸大事实,使证据带有较大水份,给案情的正确判断和立案带来困难。同时,又因伤害案件是以伤情作为立案依据的,根据《福州市公安机关人体伤情(活体)法医学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重伤、轻伤、轻微伤的鉴定时限分别为15天、10天、2天,在受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未作出情况下,大多案件性质不够明朗,办案单位受理后,尚难确定立刑事还是行政案,也没有其他可通融的内部规定,无法进入正常的法定程序,立案的准确性受影响;三是因未正式立案,也未加有放措施,给当事双方留下一段法外商榷的“缓冲期”,致使有的当事人在情绪平稳后,瞻前顾后,原意变化,在未正式立案前,有的就撤销指控;有的朝事暮变,变更指控;有的不愿配合,不予作证;有的甚至连法医鉴定也不去做,私下了结,给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带来影响;四是有的由于私了后又变卦或所索要的赔款未如数给付,又反悔,又要求立案,造成事过境迁,无法取证,难以正确立案。有的还归责于公安机关,引发信访。种种变数,确实给伤害案件的查处留下后患。
(三)强制措施的局限性。就目前来看,伤害案件的立案仍然取决于鉴定结论。由于受鉴定结论作为立案标准的限制,在案件性质不明确情况下,无法确定对侵害人是否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同时,最初采取的传唤措施,时间短,无法等待法医鉴定,造成关放两难,继续采取羁押手段又面临违法,放了侵害人又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还会使受害人误认公安机关在办关系案、人情案,并产生信访问题。
(四)伤情鉴定的多元性。
根据《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到指定的人体伤情鉴定机关作伤害程度鉴定。而实践中,有部分受害人不愿到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作鉴定,要求或自行到其他人体伤害鉴定机构鉴定;有的到公安鉴定机构鉴定后,又到其他部门鉴定,多头鉴定,选择有利的鉴定结论,致使出现两种以上鉴定结论;有的当事双方法外交易妥,让受害人不做法医鉴定或拖延法医鉴定;也有公安机关内部经办人员不开具或不及时开具法医学鉴定委托书,致便被害人无法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产生非议和信访。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后,福州市经省司法厅批准许可,经公告公示的鉴定机构有16家,今后的人体伤情法医学鉴定的选择性会更大,隐存的变数会更多,如何面对的课题应引起重视。
此外,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方面也存在问题。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条、240条、241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伤情鉴定有异议提出申请时,办案部门认为伤情鉴定不确定或有错误的,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省政府也对重新鉴定的医疗机构作了明确的指定。目前,因指定的重新鉴定医疗机构未执行这一规定,致使重新鉴定难以进行,导致案件搁浅,久拖不决。如,连江县局办理的林守雄伤害案,被害人林守雄经连江县局法医室鉴定为轻伤,一年多后,抓获了殴打林守雄的犯罪嫌疑人,期间办案人员发现林守雄被砍的手功能有明显功能障碍,由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没有执行的人体伤情鉴定,连江县局委托市局法医室作鉴定,鉴定结论是重伤。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时,福州市检察院文证审查机构认为这份重新鉴定结果违反程序规定,必须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重新鉴定,而有重新鉴定权的医院无法履行职责,造成案件久拖而不决,当事人屡屡上访。
(五)因果之间的关联性。伤害案件的引发,大多有前因,属因果关系清楚的案件,有的因家庭纠纷、家族纠纷、邻里纠纷引起的;有的因生意纠纷、财产纠纷、利益纠纷引起的;有的因哥们义气、争风吃醋、打架斗殴引起的。有的有预谋,有的是偶发,有的社会危害性大,有的社会危害性小。鉴于双方或多方利害关系纠缠其中,许多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介入后,事实上己面目全非,各方所述失去其原有的真实性。受害方有的由主动报案转为被动配合,有的甚至不予配合;侵害方则尽力模糊事实,推脱责任;第三方则含糊其词,不愿招惹是非,所述之证无力;而当事双方事后若有悔意,又责难公安机关,并提起信访。由于伤害案件各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关联性,致使公安机关取证难、处理难。
(六)证据效力的不确定性。从伤害案件发生的环境条件看,公安机关进行初查或按诉讼程序进行时,被害方的指控和侵害方的陈述多与事实不符,一方夸大其词,一方推脱责任,采集的证据材料与事实相距甚远;在场证人因多与当事双方存在某种利关系,不愿得罪当事双方,也不愿作证,多含糊其词,旁证效力低;有的事后经关系人做工作,被害人在侵害人许诺愿意接受赔偿的条件后又悔证;有的伤害案件系殴,有多名侵害人,相互间攻守同盟,查不清主、从关系,无法认定责任;有的侵害人见事情闹大,自感将获重罚,负案潜逃;有的侵害人甚致对证人采取威胁手段,使证人不敢作证;因此,伤害案件取证难和证据效力低,是造成案件查处难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造成信访多的因素之
(七)诉讼程序的可变性。伤害案件,与其他案件最大的不同处,在于其责任追究有四条途径,一是公诉程序,二是自诉程序,三是行政处罚程序,四是调解程序,四条程序有四个截然不同的结果,但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追究法律责任,二是法内和解(调解),特别是轻伤害案件,法律既认定是一种犯罪,又对其轻微行为给予可和解途径,除了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外,法律还赋予被害人自诉与双方和解的选择权,可以认为,这是责任追究的人性化,对维护社会有积极作用。但,由于法律对伤害案件规定的四种诉讼程序,也产生诉讼的可变性,致使许多伤害案件的当事人都为已利寻求最佳途径,这必然给公安执法带来一定影响,更对后期的处罚带来难点,也带来信访绣因。
(八)处罚形式的选择性。伤害案件的处罚,按照《刑诉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有三种形式,一是公诉,二是自诉,三是行政处罚,三种形式三个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不论被害人还是侵害人,甚至其他相关人,都在为不同的目的而有所作为。受害人总想拉升伤情,提升“谈判”的法码。侵害人总想降低伤情,降低可能赔偿的数额。双方甚至多方都去寻门路,各显神通,托人说词,人为地复杂了事情。当然,以目前的赔偿标准,受害人如通过法定程序所获得的赔偿往往不如私下商议的多。而侵害人往往以此作为筹码,要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撤控,许诺如不受到处理,愿给被害人满意的赔偿。而被害方因伤花费许多,总希望获得较高甚至苛刻的经济赔偿,而较少地要求追究刑事责任。这也给侵害人规避处罚提供了客观因素。因此,在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害人往往反复变化其要求,侵害人和知情人变化其证词,造成公安机关执法工作难以正常开展。
(九)执法不规范及随意性。伤害案件之所以成为信访突出问题,执法不公,执法不规范,执法随意,办人情案,执法效率低等问题也是重要因素。从信访件中可以看出,众反映伤害案件中执法问题主要有五方面:一是出警、处警不及时,贻误战机,留下遗憾;二是调查取证不客观,带有倾向性,留下后患;三是不及时开具或不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证据断链,留下信访诱因;四是时效观念差,久拖不决,给被害人留下不应有的精神伤害。328起因伤害案件引起的信访件,多数在2004年以前,有的案件逾十年未结,也不给众一个说法。五是处理不公正,办人情案、关系案,以势压人,以权压人。这些问题的存在,必然影晌公安机关执法形象,带来负面效应,这是诱发信访的最直接原因。
李兆宗二、规范伤害案件办理程序的建议
综上所述,伤害案件在处理中存在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问题,特别是发生在执法者这一方面的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要认真面对,举措解决,规范执法,减少信访。笔者认为,妥善解决伤害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应从思想认识层面和技术操作层面入手。一是思想认识层面。各级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应充分认识到,依法及时、公正地办理好伤害案件,关系到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关系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思想的具体落实,关系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工程。如果处置不及时、不得当,就会伤害众感情,损害公安机关威信和法律的尊严,有的甚至激化矛盾,产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二是技术操作层面。随着综合警务改革的不断深入,应提倡一警多能,一专多能,以适应现代条件下的警务需求,并从以下几个方面改善我们的工作:
春江花月夜教案(一)明确与规范接警责任和要求。对人民众报警的伤害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均应按照首警责任制规定先行受理,并及时进行初查,固定好案件发生的事实、证据。
(二)规范现场处置工作。发生伤害案件,受案单位民警应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救护伤者,稳定现场双方情绪;对可能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应控制侵害人,防止逃匿,以免影响后期工作;及时勘查现场,采集现场遗留凶器、血迹等痕迹物证,拍照固定被害人身体损伤情况;在旁观人员还在现场,未受人为影晌的情况下,及时收集旁证材料,特别是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用以佐证当事双方陈述的证词。这里强调的是,收集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词一定要注重时效,当时当场应为最客观,时过境迁,时间拖的越迟,证词的可信度就越差;对属于因家庭矛盾、家族矛盾、邻里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还应及时做好双方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恶化。
(三)明确管辖和责任。笔者认为,管辖和责任不明确,在案件处理上推诿扯皮,是对受害人的第二次伤害,对公安机关、受害人而言,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可容忍的。也是伤害案件处理环节存在的问题和造成信访问题之一。因此,要明确办理伤害案件分工管辖,加强协调配合。首先,应以地域管辖为主。不论伤情如何,在本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案件,派出所都应作为现场处置第一人身份先期管辖。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刑侦部门办理;其次,派出所应负责办理辖区内发生的轻微伤害案件以及因果关系明显、案情简单、无需专业手段进行侦查的轻伤害案件;其三,以部门管辖为辅。派出所管辖以外的其他伤害案件,则由刑侦部门办理。派出所对于当事人、证人在本辖区内的伤害案件应当积极配合刑侦部门调查取证。其四,指定管辖相辅。因特殊情况,难以明确管辖的,应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防止案件推诿扯皮。
林县五人照片(四)做好伤情鉴定事宜。笔者认为,伤情鉴定应不受是否立案之限制,不论后期工作产生什么变化,作为第一接案人,都应尽快开具“人体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受伤者在最佳鉴定时段内,到受委托的法医鉴定部门进行人体伤情法医学鉴定,这既要作为职责履行,也为下一步案件的继续办理打下坚实的证据链。笔者认为,由于福州市经省司法厅批准许可,经公告公示的鉴定机构有16家,在一般情况下,办案单位还是选择公安法医学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同属本系统,工作好协调。公安伤情鉴定部门可根据被害人当时的伤情作出判断,对可以直接判明损伤程度的,应当立即出具鉴定结论,不应拖延鉴定;需要结合损伤后果综合评定损伤程度的,应当在被害人伤势好转后及时做出鉴定。法医鉴定越早出具,对案件处理越有利。当事双方对鉴定结论都应有知情权,因此,办案单位应履行告知义务,对用作证据的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将鉴定的机构、结论及依据等应告知当事双方。如当事人选择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部门,应具明鉴定结论时限要求,要告知受鉴定人因此可能发生的问题,如鉴定时限,当事人自负责任等。
(五)明确规定办案时限。伤害案件办理时限,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自然有时限要求,但进入治安案件办理程序的,原法律则没有规定,因此产生了久拖不决的问题。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己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已明确了治安案件的审结时限,但公安机关内部各环节的责任时限并没有明确,这就必须以我们内部规范性规定进行规范,而且,这项工作必须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前完成。
(六)明确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判明情况,尽快进入法定程序,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
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害或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能够直接判断被害人所受损伤可能为轻微伤的,立为治安案件处理。
鉴定结论已认定伤害后果达到轻伤以上程度,或者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伤情况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能够直接判断被害人所受损伤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认为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工作,同时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对属于家庭矛盾、家族矛盾、邻里矛盾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有被害人、侵害人,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侦查的轻伤害案件,应告知被害方有向人民法院进行自诉的权利。当事人表明自诉的,办案单位应制作当事人表明自诉的笔录材料,固定好案件事实证据材料,以备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如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需要侦查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立案受理,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对于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审查后,受轻伤害一方又要求自诉的,如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不需公安机关侦查的,办案单位应制作撤案报告,待法院受理后,作出撤案决定,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害人所受损伤的程度一时难以判断的,也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因被害人伤势未做鉴定或者当事人有和解意向等原因而停止或者拖延对案件的调查。
在办理伤害案件过程中,如案件性质因伤情鉴定的变化而发生转变的,如由治安行政案件转为刑事的,行政案件尚未结案的,可以直接转刑事案件办理,无需履行撤销手续。如果行政案件已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先行撤销行政处罚,再转为刑事案件办理,行政拘留则不能折抵刑事拘留;如由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的,则不必撤销刑事案件,按治安案件办理程序执行,己刑事拘留过的应折抵行政拘留。
笔者认为,只有明确了诉讼程序,才能准确地对伤害案件中的侵害人实施强制手段,才能防止滥用强制措施。
(七)妥善采取强制措施。对伤害案件的违法人和犯罪嫌疑人,应妥善使用羁押措施,因案施策,分别对待。除了案件性质已明确,分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外,对因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伤情在轻伤以下的,事后侵害人确有悔过表现,愿意或已承担医疗费用及赔偿损失,或有投案自首,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可以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予以取保或直接采用取保侯审措施;但对其他社会违害性大,影响恶劣,暴力倾向性大,使用刀具伤害他人的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则不宜过早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以防被害人误认为公安机关已放人,不处理,引起众不满,引发信访。
(八)案件处理必须依法公正。笔者认为,伤害案件之所以引发这么多的信访问题,其主要诱因在于处理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在于透明性不够。因此,在处理伤害案件过程中,应特别注重公正性和透明性,案件处理必须依法公正。
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轻微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及时作出处罚裁决。
对于因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殴打他人;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先前的过错行为引起,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调解处理,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并且坚持自愿、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原则。
对于因家庭琐事、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虽然行为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伤已经达到轻伤程度,但是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而且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给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以解冤家之结,化解矛盾,这对社会稳定必有益处。
李福菊
对于社会危害性大,影响恶劣,暴力倾向性大,使用刀具等凶器伤害他人并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案件侵害人,以及非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伤害案件,则应严格依照刑事法律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于伤害案件民事赔偿调解中易产生非议的,笔者认为可引用公开调解和听证的办法,让众自已说之以理,以理服人,以避免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非议,防止发生新的信访。
(九)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应重视伤害案件,切实加强指导,落实责任,规范执法。“大接访”期间,经领导重视,大家协力,截止9月28日,328起因伤害而引发的信访件,办结息诉272起,剩56起尚未办结息诉。这说明两点:其一,案件可以办好的,只是办案单位和民警不去办,不履行职责,不恪尽职守;其二,众是深明大义的,只是办案单位民警心中没有众,没有公仆意识,高高在上,工作不深入,不去做众工作,“老爷”不下轿,“上帝”不满意。这才是引发信访事件最根本原因。同时也表明,尽管引发伤害案件起因十分复杂,但只要公安机关重视,就能够有效地解决问题,就能让众满意。否则就会伤害众感情,损害公安机关威信和法律的尊严,有的甚至进一步激化矛盾,产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首先必须加强领导。各级公安机关领导和广大民警应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办案观念,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尽快确定伤情,严格依法处理”的办案原则,正确适用法律,规范执法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公正地办理伤害案件,让人民众满意;其次,对伤害案件的办理,要落实责任,注重效率,讲究时效,明确时限;第三,要实施奖惩措施,要与办理其他重要案一样,奖罚分明,要列入案件效能考评范围,对因执法不当,引发新的信访,要究其责任。
2012豪门盛宴(十)强化伤害案件办理的监督力度。
由于伤害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己成为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成为众投诉的信访突出问题。因此,不论从社会政治稳定需要出发,还是从改进公安执法现状需要出发,强化伤害案件办理的监督都是十分必要的。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应联手协作,根据《福州市公安机关执法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规定,分工负责,多措并举,通过纪检监督、警务监督、法制监督、信访监督等多渠道的监督手段,有效地解决伤害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们对伤害案件的办理应在法律原则的规定下,进一步建立长效的规范机制,让民警明明白白办案,清清楚楚结案,让众悦服,让当事人心服,解决伤害案件信访问题,重塑公安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本文之浅显意见,仅以此石引玉,愿能为基层公安机关办案有所借鉴,不妥之处共同商榷。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2:30:1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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