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刘永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多媒体教室中控系统【审结日期】2021.11.12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6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炜肖光亮李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永;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永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永 
【当事人-公司】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嘉妮张如玉 
【代理律所】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刘永 
【被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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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大进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就2016年7月9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租金额为3,016,176元的具体组成、计算依据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刘永亦承诺分24期还清,刘永称当时未予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预付款25万元,因其主张与常理不符,且在之后的对账中刘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胁迫显失公平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4 02:53:59 
刘永与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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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民终68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妮,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300弄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5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永上诉请求:撤销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大进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刘永与大进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016年7月签订了两份车辆挂靠合同,沪BXXXXX2货车早在2014年第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前就转让给案外人徐某1,只是在2017年6月13日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该车辆2016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刘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大进公司不收取挂靠费用,车辆年审费用大部分由刘永自行承担,大进公司未提供验车等任何服务,其收取服务费没有依据。关于保险费,大进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保单原件及发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上没有保险公司的,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系大进公司自行打印,刘永不予认可,且大进公司还存在恶意提前收取保险费的情况。2016年7月9日《融资租赁合同》的金额3,016,176元中已经包括裸车款、购置税、牌照费、保险费和其他税费等所有费用。刘永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20万元,7月8日支付5万元,共计25万元,大进公司出具收款为新车购车款,一审法院混淆了汽车租赁合同和按揭贷款的概念,导致本该扣除的25万元新车购车款没有扣除,加重了刘永的负担。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12月8日的借条168万元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永和大进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刘永自始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大进公司从未向刘永实际交付168万元款项。刘永将车辆挂靠在大进公
司,大进公司多次实施扣车行为,造成刘永无法正常经营或不能缴纳保险等,给刘永施加精神和经济压力,并利用刘永缺乏法律常识及害怕惹事心理,恶意垒高所谓债务并约定高额的利率,使用胁迫、欺骗手段让刘永确认借条,其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套路贷,涉嫌刑事犯罪。即使双方之间的原合同关系转化成借贷关系,重复计算复利出现双方约定的利息也远远超过年利率24%。刘永至今已经向大进公司支付了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773,789元,远超双方约定的租金金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进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车辆挂靠涉及的沪BXXXXX车,刘永自己也确认该车辆于2017年6月才过户至徐某1名下,其认为不应承担2016年产生的费用并非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服务费,服务费系大进公司代买保险、车辆年检、办理违章处理以及车辆需要补牌照等所收取的费用,故刘永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刘永称大进公司恶意提前收取保险费,刘永自2014年后一直拖欠大进公司钱款,累积产生高额的欠款金额,大进公司不存在提前收取保险费等费用的情况。刘永主张应从3,016,176元中扣除其已预交的25万元款项,对此大进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新车费用清单中已减掉首付款25万元,最后确定301万元左右的欠款总额。对于刘永所称的重复计算利息问题,大进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为168万元,后调整为130万元,一审法院最后判决
的总额为110万元,实际上已将超出部分予以扣除。本案纠纷系刘永与大进公司之间的关系,包括了车辆的挂靠关系及融资租赁车辆的法律关系,以及大进公司管理中代为购买提供服务等内容。因此,刘永与大进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将所有款项作为借款与大进公司作出确认。按照双方确认的借款事实,168万元并非大进公司向刘永出借的现金,经双方确认刘永认可作为借款,不存在套路贷的情况。刘永自2014年挂靠大进公司,大进公司对其支付钱款均开具收据并列明所扣费用的内容,刘永对此应为知晓,并未提出过异议,但现在又予以否认,其主张应不予采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刘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大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刘永归还大进公司借款本息1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刘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大进公司车辆
     2016年4月9日,大进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大进公司购买5辆搅拌车,总价为240万元。2016年5月10日,大进公司、刘永签订
《工业品买卖合同》,刘永向大进公司购买5辆搅拌车,总价为240万元。2016年5月10日,刘永向大进公司支付20万元,大进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新车首付款。2016年7月8日,刘永向大进公司支付5万元,大进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新车购车款。
     2016年7月9日,大进公司、刘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大进公司向刘永出租牌号为xxx、沪DXXXXX、沪DXXXXX、沪DXXXXX、沪DXXXXX的欧曼混凝土搅拌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刘永已经付清全部费用的,租赁的车辆产权无偿转让给刘永所有;车辆保险由大进公司统一办理,车损险不低于车辆残值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低于100万元,座位险(每座10万元以上),全车盗抢险,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保险费用由刘永承担,刘永应在合同签订时向大进公司预交_元,多余的部分充抵下一年度保险费,以后每一年度保险费刘永应当在上一次投保的保险期限届满30日前交付给大进公司。双方确认租金额为3,016,176元,分24期还清,刘永自2016年8月起于每月10日还款125,670元。
     2016年7月9日,大进公司、刘永又就该五辆新车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刘永将该五辆车挂靠于大进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产权归刘永所有,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和运营权也归刘永。大进公司不收取刘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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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费用,每年收取验车费、二级维护费、年审营运证、年审射频卡合计5,000元。双方还约定由大进公司统一购买保险,险种为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和车损险、座位险。
     二、2016年7月9日前,刘永尚欠大进公司212,800元
     2014年4月3日,大进公司、刘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刘永将车辆挂靠在大进公司名下并以刘永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生产经营。合同约定:挂靠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共挂靠四年;挂靠车辆为大型货车,包括牌号为沪DXXXXX、沪DXXXXX、沪DXXXXX、沪DXXXXX等车辆,车辆的产权人为刘永,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和运营权也归刘永,大进公司不收取刘永的挂靠费用,每年收取验车费、二级维护费、年审运营证、年审射频卡合计5,000元。大进公司为刘永代缴的一切费用由刘永承担;挂靠在大进公司处的车辆由大进公司购买保险,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座位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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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36:5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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