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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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 号】
【施行日期】2018.11.22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气象综合规定
正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6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2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适应濒江临海和特大型城市的特点,构建综合气象探测体系,完善气象预报、预警系统,不断提高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统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的气象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的投入,培养和引进气象人才,保护气象科学技术成果,普及气象科学知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气象探测、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空间天气、大气成分等方面的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加强国际、国内气象合作与交流,加快气象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第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编制的本市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本市依照国家的规定,在相关的气象台站周边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
 
第九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其建设项目规划报批时,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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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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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建设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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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迁移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比观测。迁移后的气象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气象设施建设布局以及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信息资料的共享、共用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及从事相关气象探测的海洋、水务、民航等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气象探测信息资料共享系统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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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定时发布未来四十八小时内的气象预报,每天不少于四次;在主要节假日或者重大社会公共活动前,应当发布未来三至七天的气象预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供分时段、分区域气象信息以及空气质量、火险等级等气象指数的预报服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公众查询气象信息。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和主要道路气象信息显示装置的设置规划和建设工作。
  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话、公共视屏等媒介播发公众气象预报、天气实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增删、改动有关内容。
  广播、电视、“中国上海”门户网站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即时播发,最迟不得超过十五分钟。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主要交通干道等的运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提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众气象服务评价工作,接受公众对气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结合本市天气气候特点,及时提供下列专业气象服务:
  (一)根据农作物种植、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需要,对高温、寒潮、干旱、暴雨、连阴雨、台风、大风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农业部门提供服务;
  (二)根据防汛需要,对台风、大风、暴雨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防汛指挥机构指挥防御和抢险提供服务;
  (三)根据港口、海上作业以及内河、海上运输的需要,对台风、大风、大雾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港口、海事、渔业等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
  (四)根据道路交通、旅游出行等的需要,对高温、寒潮、大雾、台风、暴雨、降雪和道路结冰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公安、交通、市政、旅游等部门做好安全防护和疏导指引工作提供服务;
  (五)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的季节特点,对持续高温、持续低温等进行实时监测、分析、预报,为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制定保障供应的应对措施提供服务;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服务。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2:32: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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