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岐、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太阳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

孙长岐、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太阳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辽02行终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 
【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徐建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抗体亲和力孙长岐;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太阳街道办事处;瓦房店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孙长岐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太阳街道办事处瓦房店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孙长岐 
【当事人-公司】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太阳街道办事处瓦房店市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邢思远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张锴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邢思远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张锴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邢思远张锴吕常占于人凤 
【代理律所】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长岐 
【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太阳街道办事处;瓦房店市交通运输局 
sdtv【本院观点】规定是针对在公路两侧新修建建筑的限制性要求,对于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筑,并未规定距乡道少于五米必须予以拆除安置,故孙长岐以该条规定要求动迁安置亦无依据。上诉人孙长岐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动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应以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动迁的房屋具有法定职责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贞顺皇后本院认为,上诉人孙长岐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动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应以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请求动迁的房屋具有法定职责为前提。上诉人孙长岐位于瓦房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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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场乡镇)马莲村焉岭屯的房屋确在于2004年改扩建的(王关线)乡级道路一侧,最近处相距1米左右。依据该道路改扩建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没有赋予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并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没有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因此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孙长岐要求二被上诉人履行动迁安置补偿的义务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00:40: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孙长岐的房屋位于(××)太阳××(农场乡镇)马莲村焉岭屯,其房产执照记载房屋建设于1980年。    2004年,孙长岐房屋一侧道路(王关线)改扩建。庭审中,二被告陈述案涉道路系乡级公路,由瓦市交通局修建,街道办负责维护。孙长岐认为道路改扩建致其房屋出现积水等问题,向太阳街道办信访。2019年10月15日,太
阳街道办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孙长岐,经调查,现就你反映的房屋积水问题处理如下:经调查,孙长岐房屋建于1980年,2004年王关线改扩建,涉及房屋动迁,孙长岐不同意动迁。修路夯实路基时,震动太大,对其房屋造成一定影响,导致墙体出现裂缝,经办事处交通部门协调,瓦市地震局现场鉴定,给予孙长岐约2000多元赔偿。道路改扩建时,其房屋距离道路很近,又不肯动迁,其房屋西侧北房角距离公路仅1米,经办事处交通部门现场查看,其房屋所处地势东高西地,且房屋距离道路太近,不具备修排水沟条件。孙长岐于202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对案涉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给予现金或房产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孙长岐要求二被告履行动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应以二被告具有其请求的职责为前提。案涉道路改扩建发生于2004年。依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建设用地,应本着节省土地、少占良田的原则,做到“全面规划、充分利用、合理安排”。新建、改建国道、省道、县道需要征用、拨用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具体征用、拨用标准按“社会公益设
施”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征收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现行法律法规亦没有赋予其相应的职责,故孙长岐要求二被告履行动迁安置补偿的义务不属于二被告的职责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另外,本案中,孙长岐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太阳街道办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仅记载有“2004年王关线改扩建,涉及房屋动迁,孙长岐不同意动迁”,不能由此证明存在动迁事实或孙长岐房屋位于动迁范围内。庭审中太阳街道办陈述因孙长岐不同意动迁故未实际动迁,现孙长岐亦未提交案涉土地已被征收或房屋被相关部门纳入动迁范围的证据,故其要求动迁安置无事实依据。至于孙长岐提出的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年)第四十二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
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规定,案涉房屋距乡道不足五米应予动迁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规定是针对在公路两侧新修建建筑的限制性要求,对于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筑,并未规定距乡道少于五米必须予以拆除安置,故孙长岐以该条规定要求动迁安置亦无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长岐的起诉。 
管理幅度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长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二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对案涉房屋进行动迁,并给予上诉人现金或房产补偿。事实与理由:一、太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经明确案涉道路改扩建涉及房屋动迁,孙长岐不同意动迁。二、关于案涉房屋进行动迁的职权。太阳街道办事处认可2004年是有“房屋动迁相关事宜”的,只是其认为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完成动迁工作。三、一审裁定没有顾及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2004年被上诉人对案涉乡道进行扩建,扩建后的道路距离上诉人的房屋不足一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乡道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援距离不少于五米。虽然,从法律的字面意义上并无直接规定“扩建道路后,建筑外缘与道路边沟外缘距离不足五米的建筑必须拆
除”但是立法精神是根据相关技术规范从保证道路安全、建筑安全、人员安全、行车安全及合理排水综合考虑进行规定的。四、上诉人多年来多次通过信访等方式向二被告及信访部门进行维权。 
孙长岐、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太阳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2行终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思远,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太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那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某某。
回看天际下中流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宣凯,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2:28: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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