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明、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赵亚明、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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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唱英梅王继东杨晓鹏 
【审理法官】唱英梅王继东杨晓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亚明;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赵亚明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benchmark赵亚明 
【当事人-公司】网络大学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赵亚明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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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属于信访事项有权处理机关的权限范围,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之内。本案中,上诉人赵亚明自述其因拆迁问题一直在上访,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赵亚明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是发生在处理其本人的信访事项过程中,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由提起本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赵亚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1: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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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告赵亚明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万莲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1.2014年被告先后两次共计给付赵亚明一万元时向相关部门申请、报批的手续。2.给付赵亚明两次共计一万元的时间、、地点收条、给付人及证明人的相关证据。"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公开申请后,未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被告对于原告申请是否作出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都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告就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亚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赵亚明。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亚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其漠视民权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当场或在法定工作日内告知上诉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上诉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上诉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被上诉人最起码应该给上诉人一个答复。二、上诉人诉请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属于政府信息。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事实,作出的裁定是严重错误的。即使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的,没有记录或保存,也应该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口头或书面告知,这才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精神的、切实体现执政为民的妥善作法,其不予任何答复的行为,显属不作为,严重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不作为一案。 
赵亚明、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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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行终10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明。
     委托代理人:李岐明(赵亚明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史宏伟,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亚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5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赵亚明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万莲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内容为“1.2014年被告先后两次共计给付赵亚明一万元时向相关部门申请、报批的手续。2.给付赵亚明两次共计一万元的时间、、地点收条、给付人及证明人的相关证据。"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公开申请后,未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被告对于原告申请是否作出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都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原告就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亚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赵亚明。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18: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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