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友高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_百 ...

杨友高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苏08行终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正洪石亚东孙聂娟 
基尔霍夫定律教案【审理法官】何正洪石亚东孙聂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友高;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街道办事处 
私家侦探合法吗【当事人】杨友高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街道办事处 
克里奥尔语【当事人-个人】杨友高 
【当事人-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吴国雨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国雨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国雨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友高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内部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
人民的艺术【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内部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事项为:申请公开2018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即徐杨街道办)拆除申请人(即上诉人杨友高)养殖场的相关工作会议纪要、作出该决定的政府决策人、现场指挥行为的负责人等政府信息。显然,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并非终结性的、据以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结论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可以不予公开。主持上诉人养殖场拆除会议、作出会议决定的决策人,根据会议决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现场指挥负责人均为会议纪要内容的组成部分,同理也可以不予公开。被上诉人在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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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3日作出(2020)淮开徐信复字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且明确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为内部工作流程信息,未超过答复期限,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答复要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信息并未说明理由;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正确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义务,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友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34: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友高在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路东(××)的土地上建设了养殖场,从事猪、羊的养殖活动。2018年11月8日,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和徐杨街道办共同组织强制拆除了上述养殖场,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一审法院(2019)苏0812行初3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2018年11月8日原告养殖场被拆除的相关工作会议纪要、作出该决定的政府决策人、现场指挥行为的负责人等政府信息。2019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答复,经查本机关不存在你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不服,向清江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江浦区政府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2019)清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答复。    后被告一直未予原告答复,原告再次向清江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江浦区政府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清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30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后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
0)淮开徐信复字第5号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为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摩托摩拉【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因此,行政机关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首先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有没有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对于不公开的信息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6月3日作出答复,符合行政复议决定指定的答复期间。    对原告申请的“2018年11月8日原告养殖场被拆除的相关工作会议纪要”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第十五项的规定,会议纪要是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公文类型,因此会议纪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具有过程性、非终局性的特点,属于内部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对原告申请的“作出该决定的政府决策人、现场指挥行为的负责人”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具体决策人、现场负责人,属于咨询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    被告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内部工作流程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程序合法,部分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考虑到上述信息本属不予公开信息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答复予以指正。另需说明的是,就原告养殖场被一事,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相关行政赔偿诉讼正在二审中,故原告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缺少依法应予保护的诉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友高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友高上诉称,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信息并未说明理由;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履职的法律条款,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杨友高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8行终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友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国雨,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友高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街道办事处(以下徐杨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257号行政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杨友高在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路东(××)的土地上建设了养殖场,从事猪、羊的养殖活动。2018年11月8日,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和徐杨街道办共同组织强制拆除了上述养殖场,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一审法院(2019)苏0812行初3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目前正在二审审理中。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2018年11月8日原告养殖场被拆除的相关工作会议纪要、作出该决定的政府决策人、现场指挥行为的负责人等政府信息。2019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答复,经查本机关不存在你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不服,向清江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清江浦区政府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2019)清行复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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