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的...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0.09
【字 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施行日期】2022.01.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zingtv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9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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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物业承接查验及物业管理项目的交接;
    “(四)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
    “(五)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辖区内其他物业管理活动;
    “(六)落实旧住宅小区、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发挥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在社区治理中的作用。”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培训制度;
    “(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和相关标准;
    “(六)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业主电子共同决策等信息系统;
    “(七)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八)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顶尖人才    “(二)监督管理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
    “(三)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梁溪区、滨湖区、新吴区除外)、审批和使用;
    “(四)组织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开展培训;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兽兽车展    “(六)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和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园林、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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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换届改选”修改为“选举、换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处、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突发事件应对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可得性
    “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筹备组由业主成员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款修改为:“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推荐办法应当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后确定。”
    九、删去第八条。
    十、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应当就会议议题征集业主意见;涉及事项需要业主书面投票表决的,应当征得业主本人对表决意见的签字确认。”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电子投票管理办法。”
    十一、将第十条中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予以公示,当选人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十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
业管理工作人员、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十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二)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四)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五)泄露业主信息;
    “(六)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限期召开;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成员出缺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递补或者重选。”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小组人员的构成参照业主大会筹备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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