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郴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郴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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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2020.12.04
【字 号】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村镇建设
正文
 
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郴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已由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4日
 
郴州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2020年10月30日郴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南寒水石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乡村振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住房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耕地保护、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生态环保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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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村民住房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
  (二)建立村民住房建设联合管理工作制度和执法机制;
  (三)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四)将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主要履行
下列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鼓励通过成立村民住房建设理事会和制定村规民约等自治方式,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规范管理;开放info共享平台
  (三)对村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动态巡查,及时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四)建立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档案,实行一户一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村民申报、办理或者受村民委托代办住房建设审批手续等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对村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规划、土地、耕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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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设住房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耕地保护政策,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组织相关部门对强占多占耕地建房、在承包耕地上违法建房和买卖或者流转耕地违法建房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整治。
  村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影视理论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编制村庄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村民住房建设区域和分布范围,符合村民住房建设实际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编制完成前,可以将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村民住房建设和宅基地管理的依据。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域文化和乡村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公告。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一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节约使用土地;
  (二)按照规划选址,避开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削坡建房;
  (三)符合公路沿线、高速公路沿线、电力线路、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机场周边、河湖岸线区域、生态保护区等有关控制标准;
  (四)符合省、市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建筑层数和层高标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村民住房,引导新建村民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第十二条 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符合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能满足多数村民住房建设需求、体现地域特的建设图集,免费提供给村民选择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申报资料目录、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审批结果、举报、村民住房建设年度用地计划以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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