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鹏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_百 ...

杨小鹏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伟张博侯斌 
【审理法官】十六大常委见面会曹伟张博侯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小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杨小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杨小鹏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广平 
【代理律所】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徐州东方集团【原告杨小鹏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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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水硫酸镁【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举证责任合法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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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高甘油三酯血症
"本案中,XX街XX村案涉房屋拆迁安置的实施单位,于2020年3XX村XX工地范围内的有关用电线路,2020年3月5日晚,上诉人房屋停电,供电线路被破坏,2020年3月17日,上诉人的房屋被拆除。被上诉人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主体实施了上述行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推定案涉行为系新合街办所为,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诉人的房屋事实上已被全部拆除的事实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应当认为被诉行为已被最终的房屋拆除行为所吸收故强制断电行为属于过程性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可以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已不具有成熟性、终结性。上诉人对案涉行政行为予以起诉,亦不具备诉的利益。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杨小鹏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8:40: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0日,西安国际港务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浐灞综合改造一期项目滋合周村搬迁工作的通告》,原告房屋在上述公告的搬迁范围内。
2020年2月27日,西安国际港务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港务区城管和执法局)向浐灞渭综合改造一期项目征地搬迁安置指挥部(被告新合街办成立的协调部门,以下简称浐灞渭征迁指挥部)发《关于消除滋合周建筑垃圾堆场用电隐患的函》,函告浐灞渭征迁指挥部需尽快处理滋合周建筑垃圾堆场内供电线杆、电线过低的安全隐患。2020年3月5日,浐灞渭征迁指挥部向新合供电所发《关于滋合周村项目工地断电的函》,函告新合供电所及XX村XX工地范围内的有关用电线路。2020年3月5日原告房屋停电,且对原告房屋进行供电的线路电线被剪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等村民的家庭用电线路剪断破坏,逼迫原告搬离住宅,拆除原告房屋。被告确认存在2020年3月5日停电及原告所诉线路被破坏的事实,但不认可剪断供电线路的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原告上述案涉房屋被拆除。截至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未就其案涉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再查明,原告就其案涉房屋被拆除将本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列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目前该案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上诉人杨小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在2020年3月5夜间切断原告家庭用电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合街道办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2.本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主要是指起诉状所列被告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相区别,以使人民法院能够送达起诉状副本,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在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原告起诉内容若为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位于征收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拆迁过程当中采取的强制行为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结合本案,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涉案房屋供电线路被切断后,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破坏原告房屋供电线路的责任,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其初步举证责任。同时,XX街XX村案涉房屋拆迁安置的实施单位,于2020年3XX村XX工地范围内的有关用电线路,2020年3月5日晚,原告房屋停电,供电线路被破坏,2020年3月17日,原告房屋被
拆除。根据上述事实应合理推定案涉行政强制行为系本案被告新合街办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函件,仅能证明其是根据港务区城管和执法局的函告通知新合供电所采取断电措施,无法证明案涉房屋供电线路被破坏的行为非被告所为。故对原告认为本案强制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新合街办的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合街道办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针对焦点2,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否则起诉就不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所谓诉的利益,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原告诉请虽为确认被告新合街办于2020年3月5日对原告房屋供电线路进行破坏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根据庭审中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3月17日被拆除的事实,原告房屋供电线路被切断的行政行为已经被后续强制拆除房屋的最终行政行为所吸收,故,本案中原告房屋供电线路被破坏造成的损失,因被后续房屋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所吸收,而失去了区分的必要性,本案诉讼已无现实意义,且原告已通过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一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诉无诉的利益。综上,依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小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小鹏。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小鹏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一审已经查明断
电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实施的逼迁行为该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十条规定属于明显的逼迁行为现因涉案房产已被但不能改变其在前实施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与房产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关于本案认为的行为并非和本案纠纷发生在同一时间两案纠纷相隔数十天两案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已就按照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要求另案起诉。一审法院的本案裁定不符合“一事一诉"原则不能因为最后有抢劫杀人行为抵消另案的其他犯罪行为法律就是法律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案一审裁定存在明显的包庇一审认定的后案行为并非本案所诉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导致的损失结果不同因断电给上诉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生活成本额外支出,经济受损;本案的具体决策和实施人员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务员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为维护法律公正、公平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上诉人权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依法改判、变更或发回重审要求确认被上诉人2020年3月5夜间切断上诉人家庭用电的行政行为违法。 
杨小鹏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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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终11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负责人张勇博,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晓明,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小鹏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新合街道办事处(以下称新合街办)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行初10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0日,西安国际港务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浐灞综合改造一期项目滋合周村搬迁工作的通告》,原告房屋在上述公告的搬迁范围内。2020年2月27日,西安国际港务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港务区城管和执法局)向浐灞渭综合改造一期项目征地搬迁安置指挥部(被告新合街办成立的协调部门,以下简称浐灞渭征迁指挥部)发《关于消除滋合周建筑垃圾堆场用电隐患的函》,函告浐灞渭征迁指挥部需尽快处理滋合周建筑垃圾堆场内供电线杆、电线过低的安全隐患。2020年3月5日,浐灞渭征迁指挥部向新合供电所发《关于滋合周村项目工地断电的函》,函告新合供电所及XX村XX工地范围内的有关用电线路。2020年3月5日原告房屋停电,且对原告房屋进行供电的线路电线被剪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等村民的家庭用电线路剪断破坏,逼迫原告搬离住宅,拆除原告房屋。被告确认存在2020年3月5日停电及原告所诉线路被破坏的事实,但不认可剪断供电线路的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3月17日,原告上述案涉房屋被拆除。截至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未就其案涉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再查明,原告就其案涉房屋被拆除将本案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列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目前该案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上诉人杨小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在2020年3月5夜间切断原告家庭用电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1:47: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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