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21.05.27大同大学学报 |
施行日期 | 2021.05.27 |
文号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2号 |
主题类别 | 公路 |
效力等级 | 省级地方性法规 |
负载均衡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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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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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5年4月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寿镜吾
第三条 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公路管理工作,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及检测评定结果等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
高速公路养护计划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国道、省道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县道养护计划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至少五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分流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分流路口设置公告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公路巡查频次、巡查内容等要求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建立巡查信息档案;发现公路损毁、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设施未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尽快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共振峰 第十三条 公路沿线边坡以及周边的地质灾害防治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依照《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公路养护工程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承包给前款规定以外的养护组织和个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养护组织和个人进行指导、培训。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统一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现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养护作业。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资金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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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县道、乡道、村道冠名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公路经营的收入;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自筹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并适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专业养护或者集中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质量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和养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加强对公路建设、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整理公路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三米。
igg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路政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建设等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八)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九)更新采伐公路、公路用地上的护路林的;
(十)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中型以上的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两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九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
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十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