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因素界定

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标准的探讨
                             
一、“涉外”的法学涵义
一般认为,我国学者在法学上使用的“涉外”一词,与德文的“艺术人生侯耀文auslandisches”或英文“foreign”等外来词语的意译有关。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涉外”(foreign)信箱英文一词的含义包括:外国的;属于或依附另一管辖法域的;在另一管辖法域处理、进行或实施的;受另一管辖法域支配和影响的;非本地居民、法团(corporation)的等。例如,“对外贸易”或“涉外贸易”(foreign commerce; foreign trade),指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当事人的贸易。而“域外法律”(foreign laws)和“域外法院”(foreign court ),则既可指外国法律和法院,也可指相对于一个州之其他州的法律或法院。在德国,“涉外”一词既可指涉及外国,也可指本国的一个州()涉及州()外。可见,在现代社会中,“涉外”的本来法学意义首先是指涉及外国国家,其次也可指一个法律体系的管辖法域涉外(另一)管辖法域的某种因素。
我国1979年以前所公布的法律及其他正式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在涉外关系方面多使用“对外”
一词,罕有使用“涉外”概念。1982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第5编为“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涉外”一词开始成为我国正式的法律术语。我国《合同法》也使用了“涉外合同”的术语。可以认为,在私法领域及非直接论及主权问题的公法领域,“涉外”与“对外”这两个术语的法学含义并无实质区别,但通常在某些不同领域或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约定俗成的使用习惯。
二、各国涉外标准的理论和实践规定
1、涉外三要素论。传统观点认为,所谓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流行的观点都是大同小异的“涉外三要素论”,所谓“涉外因素”,就是“法律的社会关系因构造上发生所谓“向外导伸现象”而至当事人、行为与标的物三种观点与外国关涉,具备“外国因素”。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凡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这些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涉及外国时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外国因素,指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国家、法人或自然人;客体为外国因素,指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位于外国;权利和义务为外国因素,指产生该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上述定义是传统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石。该定义所代表的观点实际上为我国司法实践所全盘接纳。
越南2004年《民事诉讼法》第410条的规定,涉外因素在越南的判断标准与“三要素”说也大体相当,可以概括为以下因素:外国人的管理机关或公司,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争议的民事关系事实在国外产生、变更或结束或者受国外法律约束。安徽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2、广义涉外标准。在《德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是关于国际私法规范的规定,其中第3条的叙述为下“对于某一外国法律有联系的案件事实,按照下列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国际私法)。对实体法规定的指引仅针对该应适用之法律体系中除其国际私法规定之外的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德国立法采用的是广义涉外标准。
除德国以外,运用广义涉外标准来界定涉外因素的国家不在少数。例如,《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一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下述具有国际因素的事项:(支付体系春节大考为谁服务1)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的管辖权;(2)法律适用;(3)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4)破产和清偿协议”。再比如,《保加利亚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典》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典的各条款调整:(1)保加利亚法院、其他机关的国籍管辖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2)适用于具有国际因素的私法关系的准据法;(3)外国判决及其他文书在保加利亚共和国的承认与执行。”再如,《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二条规定:“在不影响国际条约、欧盟法律或特别法
令适用的情况下,本法调整关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比利时法院的管辖权、准据法的确定以及外国法院判决和公证文书在比利时生效的条件。”
法国的巴迪福尔也认为,在国际私法(法律冲突法)中,“审理案件的法官是根据案情与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联系来确定某一特定案件所涉及的各不同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如果一个法国人在布鲁塞尔购买一处位于阿姆斯特丹的不动产,其缔约能力由法国法决定,合同形式由比利时法支配,而该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则适用荷兰法。”
3、多要素说。西方欧美学界一般采用“多要素说”,即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相联系的情况。简言之,只要争议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本国法律体系以外的法律有关,即为“涉外,具有高度的灵活性与开放性。例如,英国的戴西和莫里斯就认为,“英格兰法中被认为是冲突法这一部门法的,是处理具有外国因素的案件的那部分英格兰法。“外国因素”单纯指除英格兰法外,与某一法律体系的联系。这样的联系是存在的,例如,因为合同时在外国缔结的或将在外国履行,或者因为侵权行为在外国实施,或者因为财产在外国,或者因为双方当事人不是英格兰人。”
美国国际私法中的涉外因素包括涉及美国不同州之间的民商事关系。英国国际私法中的“for
eign country”意指除英格兰之外的任何country,就像适用于法国或意大利一样地适用于苏格兰或北爱尔兰。
各国关于涉外因素都有不同的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仍然需要运用国际私法的知识进行分析,需要运用国际私法的规则进行调整。例如,根据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件法》第26条的规定,如果两个相同国籍的人,即使在外国缔结了一个纯粹是由他们双方在国内履行的合同,这个合同也不是涉外合同。但是,假如是两个中国公民在美国签订了一份要在中国内地交货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受案法院在中国的话,则根据我国《民通意见》的规定,这就应该是一个涉外民商事关系。又比如,两个美国华盛顿州公民在中国旅游的时候签订了一份要在美国国内履行的合同,后发生合同纠纷,其中一方在华盛顿州提起了违约赔偿之诉,则华盛顿州法院就会判断该争议因其签约地具有涉外因素而依据华盛顿州的国际私法规则来进行分析和裁判。总之,各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不仅要符合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而且要分析具体争议所包含的各个因素以及受案法院的不同可能会导致的不同的关于“涉外”因素的定性。
三、我国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外标准的探讨
在我国,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涉外性主要是从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来判断的,即只要这三个要素中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基于构成了涉外民商事关系,就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这在学术界被称为“三要素说”。然而,这种理论值得推敲。
首先,作为法律关系的其中一个类型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仅用传统意义的“涉外因素”来界定是不确切的。因为,传统的涉外私法关系理论中的所谓“涉外因素”是站在法律适用角度上的理论抽象,具有很强的人为因素和不确定性,其观察的着眼点往往在于法律关系的形式结构而不是实质。按照主体、客体、内容三种要素进行静态的形式解构,其目的主要是要解决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等程序问题,无法准确解决实体问题。例如,同样是外国人在东道国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我国大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将之定格为“中国法人”,在传统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不属于外国主体;而我国台湾地区将之定格为“外国公司”,属于外国主体。
其次,法律关系的“涉外三要素”只能揭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外在特征,而以此外在特征来揭示和概括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必然难于科学揭示该概念的本质,从而产生
以偏概全或难以周全的现象。例如,我国税收征管机关与我国外资企业就其境内所得征税而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因可能关涉本国与外国税收征管权的重叠问题,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同时,必须指出的是,许多涉外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的形式构造上都不具有所谓“涉外因素”。
最后,无法正确解释我国实际上存在的涉台港澳民事经济法律关系。持传统“涉外三要素论”观点者大都认为,涉台港澳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不属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其中,比较进取的观点认为它是一种区际关系,主张用区际冲突法规则来解决大陆与台港澳的法律冲突问题。比较保守的观点认为,对台港澳不存在所谓涉外的问题,但考虑到对他们实行特殊的政策,给予特别的待遇,允许他们与我国大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参照执行我国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目前有关台港澳民事经济立法在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态度暖昧,一时提“参照适用”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一时又提“比照适用”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这当然与在理论上受传统“涉外”及“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观念的束缚有莫大关联。
客观地说,“涉外三要素论”毕竟是有价值的理论,有不少可取的优点。它根据涉外法律关
系通常情况下的表现形式来概括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容易直观理解和把握。而且,因主体为外国人,标的物位于外国以及据以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而形成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都具有较普遍和典型意义。因此,这种观点更便于操作,多年来一直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但是,它必须予以修正,才能更好地为实践服务。“涉外法域论”注重从涉外法律关系的特殊本质去理解和概括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从法律实质上揭示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为什么有必要区别于涉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也为涉台港澳经济法律关系的法理解释和处理方法的理顺提供了值得重视的思路。当然,“涉外法域论”也应当注重结合法律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来揭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才不致使得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过于抽象,以至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对这一界定还应从下面几个方面来把握:
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从事对外民商事活动中,在我国涉外民商事法调整之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把它特殊化主要是解决一国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特定的调整需要,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只是其中一种需要。
2.是否涉及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管辖或效力影响是区分涉外经济法律关系与国内(涉内)
经济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特殊本质。
3.许多法律关系在形式构造上并不具有或者不符合传统“涉外三要素”的表征,但本质上属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因为他们实质上受到或者必须考虑外法域法律体系的效力或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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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关于涉外因素都有不同的标准,无论是“广义涉外标准说”、“狭义涉外标准说”、“三要素说”、“多要素说”,在具体实践中仍然需要结合具体国情进行分析,在国际社会中,不同国家的人民进行交往并建立各种经济文化社会关系。跨国交往在全球化和我国改革开放的浪潮中日益频繁,这也必然引发更多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的争议。如何处理好这类问题,最重要的前提标准就是对该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判断。尽管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三要素”原则尚有很多争议,但通过共同的探讨学习和实践,最终会得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判断标准。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8:29: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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