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深圳市保障住房条例
时间:2011-09-27 09:18:06  来源:深圳特区报  作者:
[提要]  保障性住房租赁、买卖合同应当由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签名;货币补贴协议应当由申请人和具有本市户籍的共同申请人签名。十四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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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号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1年4月26日修正,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
  2011年7月13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完善奇人趣事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体居住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层次适度保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贴等方式。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廉租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
天蛾科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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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政府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重大事项的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
  市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可以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公安、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统计等相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总体要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土地储备制度。相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法定图则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气门间隙住房项目用地指标,明确具体地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功能。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政府以及市发展和改革、人居环境、财政、规划和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产业主管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编制住房保
障年度计划,按规定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计划年度内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来源、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数量和区域分布、货币补贴的总额、保障对象的范围等内容,计划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搭配建设的,规划和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产权归属、销售对象、销售方式、管理模式等内容。
  第十条 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市政府应当根据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规定搭配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所得的收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放货币补贴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搭配建设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住房,不得用作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按期选址,市、区主管部门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归政府所有,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分配。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国土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户型、布局、室内外配套设施、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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