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进步与完善

邢台学院学报
JOURNAL%OF%XINGTAI%UNIVERSITY
Vol.%31,%No.4%Dec.%2016
第31卷第4期2016年12月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石。因此,家庭暴力损害家庭和谐的同时,也损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不仅没有走向灭亡,反而还借社会的温床不断地滋长。[1]家庭暴力固有的隐蔽性、伦理性、持续性以及多样性的特点,加上人们受“家丑不可外扬”、“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思想的影响,使得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并不
容易。2016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的出台在中国反家暴历程中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它将让人们重新审视家庭暴力,并将大大提升整个社会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但我们对其寄予厚望的同时,也应保持理性的认识。全国性立法的出台绝不是反家暴的终结,而是反家暴漫长征程的一个新的开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完美无缺,这部《反家暴法》同样也存在诸多不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进步历经20余年的酝酿和准备,2016年3月1日我国首部《反家暴法》正式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干预零星、分散,并且大都过于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如《婚姻法》虽明文禁止家庭暴力,但全文没有给出具体的预防措施或惩罚手段,操作起来很困难。在实践中,机关团体对家暴的态度是不告不理,在工作方法上也是以调解为主,而仅靠调解的手段并不能够真正解决家暴问题,有时可能导致家暴愈演愈烈,酿成悲剧。因此一部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的出台就显得十分必要,而这次《反家暴法》也确实没有让民众失望,其进步性不言而喻,不仅提升了反家暴的立法层级,一改以前立法散乱、各自为政的局面,还借鉴了国外成功的反家暴立法经验,弥补以前立法内容上的缺陷,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综观此法,其最突出的进步主要体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反家暴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指出该法的首要目的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并且预防是重中之重。该法用了整整一章共七个条款来规定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明确了各级政府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以及医疗机构的职责,并且提供了具体的执行方法。从政府到社区,从宣传教育、心理咨询到做好诊疗记录,该法将预防工作渗透到了反家暴的方方面面。
(二)扩大家庭暴力认定范围
如何界定家庭暴力,是反家暴立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反家暴法》第二条对家庭暴力做出了明确的界
定,不仅结束了以往立法对家暴定义不清的尴尬局面,还将经常性谩骂和恐吓等精神暴力也纳入了家暴的范围。同时该法在附则中(第三十七条)还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就意味着家暴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适用这部法律,这一点与国际社会达成了普遍共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新设强制报案制度
由于能力所限,遭受家暴的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极少能自己报案;受传统社会文化影响,其他人和社会公众也不愿意或没有意识主动替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报告家暴行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反家暴法》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反家暴实践需要,新设了强制报告制度,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助于调动社会力量反家庭暴力的积极性,构建起一张严密的反家庭暴力“网”。[2]
(四)完善告诫制度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对于轻微的家庭暴力事件,不足以追究施暴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可通过告诫书对其进行教育和
摘要:家庭暴力是损害家庭与社会和谐的危害行为,各国都极为重视对其的法律规制。2016年3月1日我国《反家
庭暴力法》正式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的反家暴立法,其进步性明显,但该法仍需接受检验,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其不足之处,从而使其更具保护力和执行力,切实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反家庭暴力法;进步;不足;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658(2016)04-0076-04
dm500s接收机[收稿日期]2016-07-29[作者简介]苏
敏(1979-),女,安徽安庆人,武汉大学法学硕士,讲师,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学.
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进步与完善
敏,梅芳艳
(安庆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安庆246133)
第4期
警告。并且,该法还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与家暴有关的案件时,告诫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反家
暴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告诫制度是我国反家暴工作的一项创举,是对我国实践中反家暴工作经验的提炼完善,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通过训诫的方式给轻微施暴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家庭的和谐;另一方面它又能给受害人提供保护,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家暴证据搜集难的问题。
(五)创设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此次《反家暴法》最值得肯定的地方就是确定并细化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这一制度是在借鉴国外民事保护令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作出的一项制度创新。实施保护令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申请者受到家暴的伤害,但它与对家暴问题事后处罚的传统做法并不冲突,能够同时发挥惩处加害者和救助受害者的两大作用。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与以往法律规定过于抽象不同,本次《反家暴法》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犹如一道隔离网,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隔开来,给了受害人一颗定心丸,使其能够及时得到保护,免受施暴者的伤害或者二次伤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
这部《反家暴法》的实施被舆论评价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一个缩影,但这部法律在具体的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有待执法、司法部门通过细则或相关法律解释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对家暴多样性的特点重视程度仍不够
家庭暴力在当今社会不仅没有消亡,还日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除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之外,还存在如性暴力、经济控制等其他类型的家暴。而《反家暴法》虽然扩大了家暴的范围,将经常性谩骂和恐吓等精神暴力包含进来,但是仍然忽视了对性暴力等其他形式家暴的预防与惩处;同时,对于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是否属于家暴,该法未作出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对家暴救济主体及特殊救济对象的范围规定得较为狭窄
根据《反家暴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正在发生的家暴,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单位、个人若发现了仅有权及时劝阻。实际生活中,家暴的施暴人往往是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而其他近亲属未必第一时间即知晓发生了家暴行为,在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主客观原因不愿、不会或难以报案的情况下,公权力几无可能介入家暴,受害人难以从正在发生的家暴中得到及时的救济;同时,《反家暴法》针对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和紧急带离制度,这与该法总则第五条关于对特殊体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精神相符,但是第五条所列举的特殊弱势体并不仅限定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家暴救济主体及特殊救济的对象范围应当适当扩大。
(三)对暴力程度的认定标准含糊不清
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的家暴,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出具告诫书;对于情节
严重的家暴则须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就存在一个对情节的认定问题,何为“较轻”、何为“严重”呢?以身体暴力为例,由于家暴存在持续性,对身体的伤害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次就造成严重伤害,另一种是长期缓慢的折磨,对于前面一种情况认定起来比较方便,但是对于后面这种情况该怎么认定呢,是一次认定还是叠加累计呢,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答复。
(四)举证难的问题依然没有彻底解决
举证一直是家暴案件的难点问题。《反家暴法》将家暴直接定性为“侵害行为”,摒弃了损害后果的证明要求,缓解了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并且该法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证据标准,明确了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人身保护令可以作为认定家暴的证据,但是在没有前述证据的情况下,举证对于受害人而言则依然是个大难题。因此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还要进一步减轻,证据范围还须进一步扩大。
(五)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仍不够细化
萨伊德
虽然《反家暴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与其他国家先进立法相比,其在实际执行中仍然显得有些粗糙,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主要包括:(1)立法未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滥用作出规制,未规定滥用申请的法律后果,如此,申请人很容易滥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达到其限制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2)申请的主体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受害人及近亲属、公安机关、妇联、基层自治组织、救助管理机构;(3)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协助执行未考虑用人单位在此过程中
的积极有效作用;(4)立法关于保护令的措施仅列举了三项,远远无法满足实践当中受害人的需求。
(六)对受害人的救助庇护不够完整
《反家暴法》规定政府应当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但临时庇护场所只是为受害人提供一个短期安全的安身之所,提供临时的生活帮助,这些庇护场所与其他一些社会工作机构缺乏整合性、协调性,容易各自为政,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受害人
苏敏,等: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进步与完善77
yyf lily邢台学院学报第31卷
的问题。国外的救助庇护则是一套完整的综合性制度,包括法律援助、医疗、心理辅导、培训受害者回归社会的能力等等。相比之下,我国《反家暴法》对于受害人的救助庇护制度不够完整、力度不强。
三、完善的建议
针对以上《反家暴法》存在的不足之处,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对《反家暴法》关于家暴的界定应采取扩大化的解释
《反家暴法》对于家暴的界定采取了“列举加概括式”的立法,指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暴,明确规定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的同时,使用了一个“等”字,对这个“等”字的理解,学界看法不一。笔者认为无论家暴采取何种方式,归根结底都是一种侵害行为。之所以在民法、刑法、行政法对侵害行为已进行法律调整之外,还要限定“家暴”这种侵害行为并对其进行专门立法,乃是基于家暴此种侵害行为的特殊性,即主体间是亲属关系或具其他亲密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家暴的隐蔽性、反复性等特点。因此,只要是发生在亲属或具有其他亲密关系的人之间的侵害行为,无论是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还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不履行扶养义务、有病不给等,无论侵害了受害人的身体、精神还是性或其他方面的权益,都可以认定为家暴。基于此,对我国《反家暴法》关于家暴的界定应采取扩大化的解释,对“等”字的理解应为:包括但不限于立法所列举的种类及具体形式。建议我国执法、司法部门在出台《反家暴法》细则以及具体实务中认定家暴时,不应拘泥于立法字眼而应根据实践作出弹性认定。
(二)扩大家暴救济主体及特殊救济对象的范围
张镇中为了使正在发生的家暴尤其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的家暴得到及时有效的来自公权力的干预,避免发生严重的人身伤害后果,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扩大家暴救济主体范围,增加规定单位、个人对正在发
生的家暴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此,在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主客观原因未报案的情况下,对正在发生的家暴受害人提供更多可能的保护。同时,为更好体现该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特殊保护的精神,解决特殊弱势体因客观原因无法报案、寻求救济的困难,强制报告制度和紧急带离制度应扩大范围至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
(三)以“程度+频率”的双重标准认定家暴
情节
对于家暴情节的认定,笔者建议可以采取“程度+频率”的双重标准,即以伤害程度为主,以发生频率为辅来予以认定。这种方法考虑到行为的累积效应,比单纯地考虑伤害程度能更准确地反应家暴情节的轻重。对于偶然发生的没有造成明显伤害后果或伤害程度较轻的侵害行为应认定为情节较轻;但若是一次暴力行为就导致了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虽伤害程度较轻、未达到轻伤以上但一年甚至一月内发生多次,那么毫无疑问属于情节严重。建议司法部门出台该法的解释或实施细则时应当考虑到家暴的发生频率,可以月为基础来计算频率并以此来认定家暴的情节。
(四)扩大证据范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为进一步解决受害人举证难的问题,立法应当扩大证据范围,除了现行法所规定的证据外,还应确认
如未成年人的证言、社会机构的记录或证明等证据的效力。法院应当根据家暴案件举证的特殊性,一定情况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或部分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原告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暴力行为有关即可,不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而被告必须对损害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如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那么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自己无关,否则就应推定成立家暴行为。同时,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取可获得的证据,以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
(五)优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针对现行法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规定的不足,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1)增加滥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法律后果,追究滥用申请者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不法者利用该保护令达到其非法的目的;(2)扩大申请的主体范围。鉴于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申请保护令,应当将其法定代理人增设为申请人;(3)因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关系到其职业发展,能够对其产生较大影响,有些单位还设有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本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给予处理,因此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并由其协助执行,有利于被申请人自觉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因此立法应当增设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协助执行主体。(4)国外法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规定得较为完善多样,主要包括禁制令、迁出令、远离令、决定令、给付令、防治令等,每一种保护令又包含不同的具体措施,法官可依据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需求,在不侵犯加害人合法权益情况下,准许给予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3]我国《反家暴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在该法实施过程中,法院应当结合
司法实践
78
第4期
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充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措施。
(六)加强对受害人的救助庇护力度
既然《反家暴法》已经明确反家暴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那么立法应当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合力。防治家暴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法规中,而应该是多角度的一个较为完备的社会支持系统。[4]因此,要建立整体防治网络,在共同预防和制止家暴的同时,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全方位的法律援助、医疗、心理咨询等救助庇护措施。同时,考虑到对受害人的救助庇护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绝非一个机构就能单独完成,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由政府设立处理家暴的专门机构即“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来系统性整合、协调各相关政府机关、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妇联、社会救助机构等团体,建立一套政府单位与民间团体共同组成之综合网络,并提供全方位之社会服务。[5]
结语
家是每个中国人的根,家安国才强,家庭和谐对社会进步至关重要。但是家庭暴力就像一剂毒药,慢慢腐蚀着家庭的和谐,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因此,2016年3月1日《反家暴法》的施行意义重大,为受害人提供了可以执行的保护措施,不再是以往的一纸空文。但“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因此立法不是反家暴的终结,其执法才是关键。正如前文所述,
我国的这部《反家暴法》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不断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在执行过程中,以“补丁”的形式增强该法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是接下来需要进行的工作。
对于家暴我们需要学会寻求法律的帮助,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它无法给予家的温暖,不能代替家人的关心。家暴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因而不可能仅仅借助法律救济一种方式来消除这一现象。所以想要从根本上解决家暴问题,除了依靠法律外,还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开展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全民反家暴意识,转变社会对家暴的宽容态度,唤醒反家暴的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全社会各层次机构都能充分加入反家暴活动中,使法律的规定能够落地生根,那么这部《反家暴法》才能真正有所归宿和发挥意义。
参考文献:
[1]李永华.对家庭暴力法律规制文献研究综述[J].才智,2013,
(36):78.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编.《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54. [3]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第二版)[M].众出版社,
2010:635.
[4]赵晓红、崔宁.反家庭暴力对策的比较研究,黑龙江省政法
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6):72.
[5]高凤仙.论国外家庭暴力委员会之组织与功能[J].《司法周
辽宁工业大学探索网刊》,1996(3):790.
苏敏,等:论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进步与完善79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39: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xueshu/54456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家暴   社会   保护   规定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