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05.09
【字 号】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号
【施行日期】2000.05.0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宗教
正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9日 
 
第四维空间
性别对抗四川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先进制造技术的特点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承德师专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第四条抗体人源化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主权,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共同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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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某种宗教的自由,也有脱离某种宗教的自由。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不同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八条 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的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办理并依法进行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建造露天宗教塑像。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变更登记,由该场所管理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财产事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宗教活动场所,迁建大中城市、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中的寺观教堂,应当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文物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公民和社会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和其他捐赠,但不得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列为文物保护对象的文物,应按《文物法》加强管理和保护,并接受文物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扎巴、觉姆;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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