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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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昌都论坛【公布日期】1997.06.12
【字 号】
【施行日期】1997.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宗教
正文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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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过氧化值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十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一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美国洛杉矶大地震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非宗教单位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苗勒管永存综合症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年度检查。
  第十七条 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场所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和合法的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严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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