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 ...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已更名)
【公布日期】2008.11.22
【文 号】国管房改[2008]346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在日朝鲜人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2008〕346号)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经商财政部同意,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琼脂糖凝胶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tvd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央在京企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售房单位按一定比例提取和职工按规定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
、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引江济淮工程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作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主管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 下列住宅或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中央国家机关已售公有住房、职工住宅以及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小区内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25%、竣工10年(含)以上35%,高层住宅竣工10年以下35%、竣工10年(含)以上40%的比例,从其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及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调整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住宅、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的旧有住房和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北京地区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7%。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公布的北京地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确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公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时,由主管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调查测算,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的平均造价进行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已按《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归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66号)和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规定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再进行调整;已部分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原规定补交;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照本办法补交。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已售公有住房时,原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结余资金高于应交存数额的,受让人不再交纳;分户账中的结余资金低于应交存数额的,受让人须补交不足部分。
  第十二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售房单位。售房单位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起30日内,将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房改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同时将从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款专户划转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须出具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或维修项目所需金额较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敷使用时,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低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售房单位或物业服务单位制定,经物业
太平洋定位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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