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水凤、何泳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冯水凤、何泳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粮食
【审结日期】2021.08.10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19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莹侯进禤敏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水凤;何泳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詹梁涛 
【当事人】冯水凤何泳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詹梁涛 
【当事人-个人】冯水凤何泳江詹梁涛  7.22事件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西安车辆厂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冯水凤 
【被告】何泳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詹梁涛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阿兹特克帝国【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除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21年1月9日冯水凤生产后前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复诊,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认定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0日休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冯水凤的误工费应如何确定。首先,关于误工费标准,冯水凤提交了教师聘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纳税证明、银行流水、工作单位证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冯水凤在佛山市高明区快乐XX幼儿潜能开发咨询服务部工作,冯水凤上诉主张按照国有同行业学前教育的年平均工资标准80021元/月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冯水凤无固定收入,而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时间,经查,冯水凤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天,除出院医嘱全休与门诊全休重合不重复计算外,医嘱全休57天,门诊2天,共计71天,冯水凤主张按70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冯水凤的误工费应为15346.49元(80021元/年÷365天×70天)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冯水凤的医疗费57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购买一次性物品费用362.90元没有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冯水凤在本
案中的损失为25273.59元(5754.20元+1200元+360元+1800元+450元+362.90元+15346.49元)。该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冯水凤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273.59元予冯水凤;    驳回冯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冯水凤负担33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45:54  sia001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冯水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变更一
审判决第一项为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273.59元予冯水凤;2.一、二审受理费由人寿保险公司、何泳江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误工费标准,冯水凤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教育行业,即使不能证明月收入为15000元,亦应按照上一年度国有教育行业的学前教育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0021元/年作为误工费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事故发生时冯水凤已经怀孕7个月,考虑到胎儿的安全,医院不能对冯水凤做全面检查,且只能保守,至出院时冯水凤尚无法独立行走。虽然医生按规定只能开具四周的休息时间,但亦特别说明,如期满后因身体状况无法复诊的话,可之后再复诊,由医生补开休息证明。冯水凤出院回家时无法行动,此后一直在家卧床直至孩子11月18日出生,之后是产后复原期,直到2021年1月9日才能再次去医院复诊,医生在进行详细检查后补开了2020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的休明,故冯水凤的误工时间应为70日。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冯水凤的医疗费57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50元、购买一次性物品费用362.90元没有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冯水凤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5273.59元(5754.20元+1200元+360元+1800元+450元+362.90元+15346.49元)。该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冯水凤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
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冯水凤、何泳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cdkl5综合症是什么病(2021)粤06民终119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水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泳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城75街区北约商厦7层05单元、13单元、1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
     负责人:邓少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少媚,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詹梁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水凤因与被上诉人何泳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詹梁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292.59元给原告冯水凤;二、驳回原告冯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冯水凤负担42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冯水凤,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44: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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