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碰

第一章      海上避碰规则的概述
第一节海上避碰规则的沿革、内容和性质
一、《规则》的历史沿革
1948年规则》在1954年生效。1960年对其条款也进行了一些修改,这就是《1960年规则》,但仍然是《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最终议定书的一个附件,而不是公约的一部分,所以在国际上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197210月,在伦敦通过了《1972年规则》,于1977715日生效。后来经过了1981年、1987年、1989年、1993年、20015次修订,我们目前执行的是《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2001年修正案》(20031129日生效)
《规则》在中国实施的概况: 19733月,中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197562日,正式接受《60年规则》并对非机动船作了保留;198011日,我国正式加入《1972年〈规则〉公约组织》并接受《规则》,并于同年41日重点宣布实施该《规则》,对非机动船仍作了保留,从此我国作为缔约国参加了81年、87年、89年、93年、2001年修正案修订大会,
并同步实施各修正案。
二、规则的内容。 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分为五章(38条)和四个附录,其内容结构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3条): 第一条:适用范围; 第二条:责任;第三条:一般定义
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共16条)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下的行动规则(共7条:第四条:适用范围;第五条:瞭望;第六条:安全航速 ;第七条 碰撞危险;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第九条长春劳模会馆:狭水道;第十条分道通航制)。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共8条:第十一条:适用范围;第十二条:帆船;第十三条:追越;第十四条:爸爸的便当盒对遇局面;第十五:条交叉相遇局面;第十六条:让路船的行动;第十七条:直航船的行动;第十八条:船舶之间的责任)。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共1:第十九条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共12条)。第二十条:适用范围;第二十一条:定义;第二十二条:号灯的能见距离;第二十三条:在航机动船;第二十四条:拖带和顶推;第二十五条:在航帆船和划桨船;第二十六条:渔船;第二十七条: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第二十八条:限于吃水的船舶;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第三十条: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第三十一条:水上飞机;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共6条)。第三十二条:定义;第三十三条:声号设备;第三十四条:操纵和警告信号;第三十五条: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第三十六条:招引注意的信号;第三十七条:遇险信号。
第五章  豁免(1)——第三十八条:豁免。
附录一:号灯和号型的位置和技术细节。
附录二 在相互邻近捕鱼的渔船额外信号。
附录三 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           
附录四 遇险信号
    第三节  <<规则>>的适用范围
.(规则)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各条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各条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3.本规则各条,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订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或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 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
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条款解释]
一、适用水域和船舶
1、适用水域 《规则》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水域是指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    公海是指各国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外,不受任何国家主权管辖或支配的水域。连接于公海并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是指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海以及与其相连接的能供海船航行的港口、江河、湖泊等一切水域。由此可见,规则适用的水域是指事实上海船能够到达的一切水域。    2、适用船舶。 规则》适用于上述适用水域中的一切船舶,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以及在水面上的潜水艇,特别应该指出的是军舰、政府公务船,无论是和平时期还是战争时期,都属于《规则》适用的船舶,均应遵守《规则》的各条规定。    潜水艇在水下潜行和水上飞机飞离开水面时,《规则》将不适用。    规则适用的船舶,无论在何种运动状态下均应适用《规则》,即无论是在航行、锚泊、搁
浅、系岸时均应全面遵守《规则》各条。      二、特殊规定(也称“地方规则”)    《规则》第一条第2款允许各国政府或其主管机关在其管辖的水域中制定“地方规则”,如我国的《内河避碰规则》、美国的《内陆水域航行规则法令》以及各港口的港章等。    1、可以制定特殊规则的机构 制定特殊规则的机构为一国的政府或其主管机关。如我国的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国家海事局。    2、可以制定特殊规则的水域。  这一水域是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这一水域既是特殊规则适用的水域,也是一国政府或其主管机关管辖的水域。其中,港外锚地,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它可以设置在领海界限以外,属于领海范围。例如,在领海以外所设置的孤立的停泊锚地。    3、特殊规则和《规则》的关系    1)《规则》允许制定特殊规则。这些特殊的规则也被称为地方规则。    2)特殊规则具有优先适用权。特殊规则较《规则》在同一水域有优先适用权。    3)特殊规则和《规则》不一致时,应执行特殊规则(地方规则)。例如《规则》规定船舶应尽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至于穿越船是否应为他船让路,则取决于当时两船所构成的格局。而日本的地方规则明确规定“穿越船”为让路船。如果你行驶在日本水域,并企图穿越通航分道时,就必须按照日本地方规则履行让路船的责任,而不能强调执行本《规则》。    4)特殊规则未涉及的地方应遵守本《规则》。
如:我国上海港“港章”第二条规定:“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港章和我国现行其他有关港务法规未有规定的事项,依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通信信号的规定办理”。    5)特殊规则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航海的国际性使得船舶频繁往返于各国之间,为了减少各地方规则不一致而引起的驾驶员意识或行为上产生混淆、混乱而不利于安全的现象,本《规则》要求各国政府制定特殊规则时,应尽可能符合《规则》的规定。
期权费    三、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    各国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制定额外的队型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制定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及号型(渔船未设笛号)。     1可制定额外信号的机构为各国政府    2、额外信号适用的船舶:(1)军舰及其护航下的船舶;(2)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    3、对额外信号的要求:(1)制定额外信号必须首先遵守《规则》有关号灯号型、声响和灯光信号的现有规定。“额外的”一词表明只能增加信号而不能改变《规则》的信号;2)额外信号应尽可能不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3)《规则》中业已被规定的号灯、号型或信号不允许被用来作为“额外”的信号。    四、分道通航制的适用。以后章节中讲。    五、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的号灯、号型和声号设备    《规则》第一条第5款中所提的“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通常是指军用船舶,或从事特殊运输,
特种作业的船舶。这些船舶往往由于其特殊的作业和运输方式,导致其在船舶构造上较其他常规船舶差异较大,使其不能完全遵守《规则》有关号灯、号型和声号设备的规定。例如,大多数军舰,为确保其火炮射击不受妨碍,往往无法装置第二盏桅灯。又如,航空母舰的桅灯往往偏离首尾 中心线,两盏舷灯也都偏于一舷等。各国政府金评 媒可对其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及声号设备的配置作另行规定,但这些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规则>> 一般定义
.(规则)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机器而不在使用者。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船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水深宽度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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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13.“地效船”一词,指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应贴近水面飞行的多式船艇。
[条款解释]
除其他条文另有解释外”是本条款的前提条件,在解释和运用某一名词术语时,须考虑<<规则>>特定条款对该名词术语的另有解释
一、船舶 “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和水上飞机。      《规则》中的船舶是指一切船筏,不论其种类、大小、形状、结构、推进方式或用途如何,只要其用作或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均属船舶。例如客船、货船、帆船、划桨船、竹木排和筏、工程作业船、科学考察船、政府公务船、军用舰船、非排水状态下的气垫船、水翼船以及在水面航行、漂浮或停泊的水上飞机。但作为助航标志的灯船和专作浮码头的趸船不属于船舶    二、机动船。 “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无论船舶使用何种类型的机器推进,均属机动船,但下列各点应引起注意:(1)不考虑是否正在使用机器,即使一艘船舶关停主机,漂浮在水面上,仍应视为机动船;(2)鉴于本条有“除条文另有解释外”的前提条件,就《规则》第二章(驾驶与航行规则)的有关规定而言,在特定的条件下,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当处在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或从事捕鱼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机动船论,而应分别按“失去控制”的船,“操纵能
力受限”的船,“从事捕鱼”的船论处。它们所显示的号灯、号型或鸣放的声号以及避让关系和责任均与机动船不同;(3)装有机器的帆船另有说明,见以下帆船解释。    三、帆船。(1)帆船是指一切驶帆的船舶,包括装有推进器而不在使用者;(2)同时使用机器和帆的船,既不叫帆船,也不叫机帆船,应当称为“机动船”3)装有机器但既不使用帆也不使用机器者,就其机动船的定义而言,应作为机动船,但按航海的经验和惯例,最终还是将这种船视为“帆船”。    四、从事捕鱼的船舶。“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从条款中看出,渔船并不一定就是从事捕鱼的船舶只有同时满足下列(1)和(流媒体技术2)两个条件,才能视为从事捕鱼的船舶。    1)必须正在从事捕鱼,通常是指从下网开始到收网完毕的捕鱼过程,若一船正驶往渔场或返回渔港途中,或在海面上搜索鱼时,均不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    2)使用的渔具导致操纵性能受到限制。如果使用几根短绳钓鱼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均不属于“从事捕鱼的船舶”。    另外,从事捕鱼的船可以是驶帆的船,也可以是用机器推进的船。从事捕鱼的船可以是处于在航状态,也可以是处于锚泊状态。    五、水上飞机 “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水上飞机是能在水面
漂浮、航行、起飞、降落的飞机、飞艇或其他航空器。    六、失去控制的船舶 “失去控制的船舶”(以下简称失控船)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1、失控形成的原因,必须是产生了异常情况,包括船舶本身出现的异常情况和外部条件出现意想不到的突发事件。    2、失控导致的结果,是不能按本《规则》各条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    3、下列情况通常被视为“失控”:(1)主机或舵机发生故障;(2)车叶或舵叶丢失或严重损坏;(3)风大流急、导致锚泊船走锚;(4)帆船在无风的情况下;(5)船上发生火灾、船舶处于危险和混乱中;(6)大风浪导致船舶无法改向和变速,但在大风浪中,一般性操纵困难,不能作为失控船。      4、失控船一旦处于锚泊,搁浅或被拖带时,就不再视作失控船。      5、失控船应特别谨慎按《规则》显示号灯、号型。    七、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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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规则   船舶   从事   捕鱼   规定   水域   操纵   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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