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碰规则中文版

IMO 第22届大会通过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修正案
国际海事组织(IMO)TXH22届大会以A.910(22)号决议通过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修正案新增了地效翼船的定义及有关要求,修改了长度为12米上小于20米船舶的号笛和号鈡的配备要求,附录三、声号器具的技术细节以高速船桅灯高度的要求。该修正案将于2003年11月29日生效。
对适用的船舶(如:地效翼船等),在本通函生效后:
1、新船应在交船出厂前,确认满足本修正案的要求;led显示系统
2、现有船应在第一次设备安全的定期检验但不迟于2003年11月29日前确认满足本修
正案的要求。
附件: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1972 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修正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
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
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型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
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
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条
责任
1、本规则条款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长或船员由于遵守本规则条款的任何疏忽,速算与巧算
或者按海员通常做法或当时特殊情况所要求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而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2、在解释和遵循本规则条款时,应充分考虑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
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这些危险和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条款以避免紧迫危险。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本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舶、地
效翼船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钩、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
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钩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
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
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
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
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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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
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省水
土壤电阻率13、“地效翼船”是一多模式的船艇,其主要操作模式是利用表面效应在相当接近水面的高度
飞行。
第二章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使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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