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川检...

《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
(川检会〔201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人身、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三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管理大厅专设服务窗口、律师阅卷室和会见室,由案件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律师接待工作。
第五条 律师前往人民检察院办理业务,应当出具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按要求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
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签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侦查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律师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贾耀斌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律师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二章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cad模型 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深度时空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处方量
第十二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第十三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答复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再次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的除外。
第三章 听取律师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公诉部门应辩护律师要求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约定时间专门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与辩护律师全面、充分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就案件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异性恋正常吗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案件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需要阅卷的,可以提出预约,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应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并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辩护律师通过电话预约的,应将上述手续材料传真至案件管理部门,并在阅卷前提供材料原件。
辩护律师不得委托其他未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委托的律师代为阅卷。实习律师不得单独阅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辩护律师出示的相关证明或函件,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应当拒绝办理阅卷事宜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安排辩护律师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在约定时日提供案卷材料。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联系即时阅卷,案件管理部门与公诉部门沟通后能够即时提供案卷材料的,应当安排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四条 马蒂斯剪纸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办案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审批材料、部门讨论记录、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退查提纲等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阅卷范围。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打印、复印或者拍照等方式。
条件具备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供辩护律师所代理案件的电子案卷材料供查阅、摘抄和复制。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二十五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结束后,应当在《律师接待申请表》中申请事项办理情况一栏填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名称、页数等事项,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不得将纸质案卷材料原件带离律师阅卷室;不得对案卷材料进行涂改,对造成案卷材料损毁、缺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五章 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
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相关信息。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被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待证事项等。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辩护律师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23:29: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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