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国家安全局,青岛市司法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美丽曲线
【公布日期】2017.01.09
【字 号】青司发[2017]2号
【施行日期】2017.0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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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守尔大爷的冰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司发[2017]2号受益人评价
 
各区(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国家安全局 青岛市司法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国土资源局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1月9日
 
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山东省《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哈尔滨 雾霾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出法律意见、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的侦查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拒绝接受委托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提出委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指定辩护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于三日内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
、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作出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办案机关案件管理部门。
  第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解除委托或指派的,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需要律师助理协助会见的,应将律师助理身份一并告知办案机关,以便办案机关核实其身份。
  辩护律师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以及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有关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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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条 辩护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安排会见的,应当终止会见并通知相应的办案机关:
  (一)提交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虚假或者无效的;
  (二)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接受同案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或在有关联的案件中,接受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
  (四)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许可的;
  (五)其他违反会见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工作日进行,经看守所同意,也可以在节假日安排律师会见。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为保障监所安全和会见顺利,下列物品不得带入会见场所:
  (一)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二)录音、录像设备;
  (三)手机等具备通讯、上网功能的电子产品;
  (四)可能影响监所安全的其他违禁品。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委托一名辩护律师的,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助理不能同时担任同案犯的会见和辩护工作,不得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是否同意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或者不同意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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