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资质的管理办法

⼴东省司法厅关于公职律师资质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东省司法厅
⽂号:粤司规〔2017〕8号
颁布⽇期:2017-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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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期:2017-10-01
时效性:现⾏有效
中药文化效⼒级别:地⽅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公职律师证书的申领
第三章公职律师证书补换发
第四章公职律师证书收回与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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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办理程序
第六章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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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资质管理⼯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中共⼴东省委办公厅、⼴东省⼈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参照《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省内各级党政机关、各级⼈⼤、政协和省内各⼈民团体,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公职⼈员,不包括公职律师事务所占编的专职公职律师。
第三条本省各级党政机关、⼈⼤、政协和省内各⼈民团体的公职⼈员申请公职律师证书及补换发、注销公职律师证书的,适⽤本办法。
第四条公职律师证书是公职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记载公职律师的姓名、⼯作单位、证书编号等事项并加盖⼴东省司法厅印章。
第五条司法⾏政部门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负责与公职律师法律业务相关的交流、律师权益维护、⾏业⾃律等⼯作。
第⼆章公职律师证书的申领
第六条申请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拥护中华⼈民共和国宪法;
(⼆)具有中华⼈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
(三)担任党政机关、⼈⼤、政协、⼈民团体法律顾问,或者在党政机关、⼈⼤、政协、⼈民团体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作⼀年以上(因⼯作调动,其在原单位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作年限可合并计算);
(四)品⾏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申请⼈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
第七条国家统⼀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员,其公职律师证书的颁发按照《关于推⾏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 号)第(⼆⼗六)项规定执⾏。
第⼋条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民事⾏为能⼒或限制民事⾏为能⼒的;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以律师⾝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诉讼法律事务,原公职律师证书被所在单位收缴并被省司法厅注销的。
第九条申领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公职律师证书呈报表》(附表1)、《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附表2);
(⼆)申请⼈⾝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书⾯意见,书⾯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为本单位在职公职⼈员;
2.申请⼈担任本单位法律顾问,或者专门从事法律事务⼯作⼀年以上(因⼯作调动,其在原单位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作年限可合并计算);
3.本单位同意申请⼈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
(五)申请⼈近期⼤⼀⼨正装(⾮制服)免冠蓝底正⾯彩⾊相⽚⼀张。
第⼗条公职律师在⼴东省内调动到其他党政机关、⼈⼤、政协、⼈民团体⼯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
第三章公职律师证书补换发
第⼗⼀条公职律师因公职律师证书破损遗失等原因影响正常使⽤的,应当向司法⾏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公职律师证书补换发申请表》(附表3);
(⼆)公职律师证书破损的提交破损的公职律师证书,公职律师证书遗失的提交遗失证明(内容和格式见附件);
(三)近期⼤⼀⼨正装(⾮制服)免冠蓝底正⾯彩⾊相⽚⼀张。
遗失证明指公安机关的报案回执(被盗被抢遗失适⽤)或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被盗被抢以外的原因遗失适⽤)。
第四章公职律师证书收回与注销
第⼗⼆条公职律师因⼯作岗位调整、调动或退休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公职律师证书,并向司法⾏政部门提出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申请。
第⼗三条申请注销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反论文(⼀)《注销公职律师证书申请表》(附表4);
(⼆)公职律师证书;
(三)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注销证明。
第五章办理程序
第⼗四条公职律师证书由省司法厅核准颁发。申请⼈所在单位是省直单位的,由申请⼈所在单位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申请⼈所在单位不是省直单位的,由申请⼈所在单位向地级以上市司法⾏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提交复印件的,应提交原件核对,并加盖“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误”印章。
申请⼈在提交书⾯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电⼦申请材料,并与书⾯申请材料保持⼀致。
第⼗五条第⼗四条所规定负责接收申请材料的司法⾏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起五⽇内参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第三⼗⼆条规定作出受理决定。地级以上市司法⾏政部门应当⾃受理之⽇起⼆⼗⽇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应当⾃受理或收到地级以上市司法⾏政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之⽇起,⼆⼗⽇内完成核准和证书颁发⼯作。对符合申请条件的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不予颁发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通知申请⼈和申请⼈所在单位。
第⼗六条申请公职律师证书补换发、注销的审查、核准期限,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补换发公职律师证书的,地级以上市司法⾏政部门应当⾃收到申请材料之⽇起⼗⽇内完成审查,并上报省司法厅。
第⼗七条省直单位公职⼈员的公职律师证书,由省司法厅发送申请⼈所在单位;其他单位公职⼈员的公职律师证书,由省司法厅发送⾄地级以上市司法⾏政部门后,由地级以上市司法⾏政部门发送申请⼈所在单位。
第六章管理责任
第⼗⼋条申请⼈在办理公职律师证书等业务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为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政部门参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第七⼗⼋、七⼗九条的规定处理,并通报申请⼈所在单位。
第⼗九条司法⾏政部门⼯作⼈员在办理公职律师证书审批⼯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为的,按《中华⼈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条公职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除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外,不得以律师⾝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诉讼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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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律师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法执业,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收缴其公职律师证书,向司法⾏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续,并根据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条公职律师符合相应条件并经所在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可以申请转换为社会律师或其他类别律师,并按照《⼴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续。
第⼆⼗⼆条公职律师事务所占编的专职公职律师按照《⼴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规定进⾏资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由⼴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2017 年10⽉1⽇起施⾏,有效期5年。此前⼴东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公职律师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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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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