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7.02.09
∙【字 号】粤司规〔2017〕3号
∙【施行日期】2017.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17年2月9日以粤司规〔2017〕3号发布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四条 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填写申请表格和提交申请材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关于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意见
(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两名以上专职执业的律师。
国资律师事务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经费保障。野兽与乡巴佬
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附件1)和全体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住所应当能够满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办公需求,便于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以及当事人的监督,符合保密、档案、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律师事务所住所性质应当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附件2);
(二)由全体设立人签名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的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律师执业证书;
(四)有效的资产证明(国资律师事务所除外);
(五)住所使用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复印件;属租赁房屋的,提供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复印件。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全体设立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以及全体设立人签名的推选拟任负责人的决议。
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提供经费保障的证明文件。
设立人在本省执业未满三年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或未满五年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交原执业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和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备案:
(一)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
(二)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钢窗料
微米光 (三)税务登记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司法厅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申请前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预核准申请表》(附件3)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办理名称预核准手续。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怎么下载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4);
(二)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发生终止事由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律师事务所设立不满一年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但发生组织形式变更、分立、合并情形的除外。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后,应当将新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5);
(二)变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有效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决定;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应当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拟任人选,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负责人。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申请登记表》(附件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