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司法部
公布日期
2008.07.18
施行日期
2008.07.18
文号
司法部令第112号
主题类别
律师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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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令
(第112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XXX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
平和正义。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现金比率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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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老虎帮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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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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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圣手书生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
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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