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金会、国营敦煌阳关林场等侵权责任纠纷...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金会、国营敦煌阳关林场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吴良镛
【审理法院】择业意愿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9 
【案件字号】(2021)甘民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 
【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金会;国营敦煌阳关林场;敦煌市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金会国营敦煌阳关林场敦煌市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金会国营敦煌阳关林场敦煌市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某1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刘某2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某1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刘某2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某1刘某2 
【代理律所】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金会 
【被告】国营敦煌阳关林场;敦煌市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绿发会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材料,符合《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溴化锂溶液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合法性诉讼请求执行公益诉讼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发会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格材料,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的规定,能够证明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为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台情
【裁判结果】一、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9)甘95民初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2:10:5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
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该案中,绿发会向该院起诉时,提交了2013至2017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其中2013、2014、2015的年度工作报告仅提供了首页和尾页,2016、2017的年度工作报告仅提供了年度工作报告中首页摘要部分的网页截图。2019年3月29日,该院向绿发会发出《起诉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近五年完整的年度工作报告。截至该院作出裁定前,绿发会仍未提交起诉前五年完整的年度工作报告。绿发会提交的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工作报告,内容不完整,不能反映连续五年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情况。绿发会2013、2014年度工作报告年检结果为合格,2015年年检结果为不合格,其虽作出无违法记录的声明,但从其2015年年检不合格的情况来看,只能证明其2015年之前两年无违法记录,无法证明2015年无违法记录的情形。综上,绿发会提交的起诉材料,无法证明绿发会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犯罪
sp板记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故绿发会提起诉讼不具备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绿发会的起诉。    本案二审期间,绿发会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4年度至2018年度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绿发会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2019)甘95民初8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支持绿发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绿发会起诉起诉立案时对其主体资格认可并立案,立案后的庭前会议及法庭调查中原审法院和阳关林场、敦煌酒业对绿发会主体资格亦无异议并认可。二、绿发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在本案提起诉讼前五年内,绿发会没有因为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且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已连续35年以上,远超法律规定的起诉时已连续五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年限。三、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认定绿发会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系对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不当理解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综上,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9)甘95民初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金会、国营敦煌阳关林场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终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基金会理事长。
云南仪表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基金会综合部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敦煌阳关林场,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阳关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林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葡萄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南湖阳关林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与被上诉人国营敦煌阳关林场(以下简称阳关林场)、敦煌市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酒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绿发会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甘95行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58: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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