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基⾦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基⾦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基⾦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会、捐赠⼈和受益⼈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量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基⾦会,是指利⽤⾃然⼈、法⼈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的⾮营利性法⼈。
第三条基⾦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的安全、统⼀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基⾦会应当根据实际,设⽴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基⾦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基⾦会依照章程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愿、诚信、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政区域内的基⾦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基⾦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作。
第七条国家制定扶持⿎励措施,通过购买服务、财政资助、⼈才培养等⽅式⽀持基⾦会发展。
国家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基⾦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基⾦会及其捐赠⼈、受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章设⽴、变更和注销
第⼋条设⽴基⾦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
(⼀)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宗旨;
(⼆)不以营利为⽬的;
(三)有⼀定数额的注册资⾦,并且为到账货币资⾦;
(四)有⾃⼰的名称、章程、住所、组织机构和负责⼈,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作⼈员;
(五)能够独⽴承担民事责任。
在县级⼈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会注册资⾦不低于200万元⼈民币;在设区的市级⼈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会注册资⾦不低于400万元⼈民币;在省级⼈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会注册资⾦不低于800万元⼈民币。
第九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会除符合第⼋条第⼀款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不低于8000万元⼈民币;
(⼆)⾯向全国以资助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为主要活动⽅式;
(三)发起⼈在有关领域内,具有全国范围内的⼴泛认知度和影响⼒。
经国务院批准的,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并且⾃登记之⽇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第⼗条基⾦会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会应当冠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的⾏政区域名称。
基⾦会名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基⾦会的发起⼈:
(⼀)⽆民事⾏为能⼒或者限制民事⾏为能⼒的;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完毕之⽇起未逾5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被取缔之⽇起未逾五年的。
国家机关不得发起设⽴基⾦会。
第⼗⼆条发起⼈应当提交下列⽂件,申请登记:
(⼀)申请书;
(⼆)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发起⼈、拟任负责⼈⾝份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基⾦会,发起⼈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件。
申请书和章程草案应当经全体发起⼈同意。
拟任负责⼈中应当有1名以上的主要发起⼈。
基⾦会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不得向发起⼈以外的组织和个⼈发布募捐信息。
第⼗三条基⾦会章程必须明确基⾦会的公益慈善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然⼈、法⼈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名称和住所;
(⼆)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数额;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理事、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程序和任期;
(七)负责⼈的职责、资格、产⽣程序和任期;
(⼋)财产管理使⽤制度;
(九)项⽬管理制度;
(⼗)终⽌情形及终⽌后的清算办法。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基⾦会设⽴登记申请之⽇起30⽇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
第⼗五条准予登记的基⾦会,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基⾦会法⼈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基⾦会的主要登记事项、慈善组织属性、募捐⽅式。不予登记的,书⾯说明理由。
基⾦会的登记事项包括:
异形总动员(⼀)名称;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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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宗旨和业务范围;
(四)法定代表⼈、负责⼈、理事、监事;
(五)注册资⾦。
数字示波器设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六条基⾦会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会凭登记证书依法刻制印章、开⽴银⾏账户。
基⾦会应当将印章样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基⾦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会修改章程,应当⾃修改之⽇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章程核准。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会办理上述事项,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基⾦会成⽴、变更过程中涉及重⼤公共利益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
第⼗九条基⾦会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情形的;
我爱下电影论坛(⼆)因分⽴、合并需要终⽌的;
(三)连续2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的。
基⾦会依据前款第(⼀)、(⼆)项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理事会作出终⽌决定。
第⼆⼗条基⾦会理事会应当在决定终⽌之⽇起30⽇内组织成⽴清算组进⾏清算,并向社会公告。逾期未成⽴清算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民法院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会,逾期未成⽴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指定有关⼈员组成清算组进⾏清算。
清算期间,基⾦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清算组应当⾃成⽴之⽇起90⽇内完成清算⼯作,并在清算⼯作完成后代表基⾦会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费⽤可以从基⾦会财产中⽀付。
第⼆⼗⼀条申请基⾦会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印章并提交下列⽂件:
(⼀)清算报告;
(⼆)注销登记申请书;
(三)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银⾏账户注销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基⾦会应当⾃清算结束之⽇起15⽇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到全部有效⽂件之⽇起30⽇内核准注销。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条基⾦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会的决策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对基⾦会负责。
理事会的理事为5⼈⾄25⼈,具体⼈数由章程规定。
理事会的理事为5⼈⾄25⼈,具体⼈数由章程规定。
第⼀届理事会应当包含主要发起⼈。
第⼆⼗三条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会,理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连续两次⽆正当理由不出席理事会议的,视同辞职。
理事会成员低于章程规定⼈数的,应当及时补⾜。未补⾜前,原理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会章程的规定,履⾏理事职务。拒不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理事会设理事长1⼈,可以设副理事长1⼈⾄3⼈,从理事中选举产⽣。理事长是基⾦会的法定代表⼈。
第⼆⼗五条基⾦会理事中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会,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六条基⾦会理事会依法⾏使下列职权:
(⼀)修改章程;
(⼆)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
孩子我为什么打你阅读答案(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
(四)章程规定的重⼤募捐活动、投资活动、关联交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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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决定基⾦会的分⽴、合并或者终⽌;
(六)审议年度⼯作计划、年度⼯作报告、收⽀预算和决算;
(七)制定资⾦筹集、管理和使⽤⽅案;
(⼋)决定理事和秘书长报酬事项;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基⾦会理事会每年⾄少召开2次会议。有三分之⼀以上理事提议的,应当及时召开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履⾏职务或者不履⾏职务的,由副理事长履⾏职务;副理事长不能履⾏职务或者不履⾏职务的,由三分之⼀以上理事在理事中推选召集⼈,并由召集
⼈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
第⼆⼗⼋条基⾦会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以上理事出席⽅能召开;会议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第⼀⾄五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九条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名受托⼈在⼀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数的三分之⼀。
第三⼗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应当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理事的反对意见应当记录于会议纪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8:32: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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