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民法)

1、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的效力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6日,马泰在集市上购得赵宝山的奶牛一头。当时,赵宝山谎称,该牛是在2003年7月25日配的种,已有近3个月没有发情,现已怀孕揣犊。马泰听信此言,当即以3000元的较高价格与赵宝山成交。但待其将牛牵回数日,发现该牛又发情,并没有怀孕揣犊,遂到赵宝山,要求退牛还款,并赔偿自己饲养奶牛的草料费。赵宝山辨称,牛是你自己相中当面成交的,不能翻悔,拒绝退还价款。为此,赵宝山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思考问题]
1、 本案双方买卖奶牛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 应当如何处理本案?谐波传动
[参考答案]
1、分析本案,首先要意识到《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因欺诈所为民事行为效力的立
法差异。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合同法则采区分原则,除因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将一方采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归入可变更可撤销行为之列。
2、考虑到本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以前,以《民法通则》规定为准分析如下:
本案原告以3000元较高价格购买被告奶牛的行为属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所谓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掩盖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与其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特征是:一是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和行为;二是欺诈行为与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违背了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被告赵宝山在出卖奶牛时,捏造虚假情况,谎称奶牛已怀孕揣犊,原告马泰信以为真,以3000元的高价购买被告的奶牛,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的特征,因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宣布该买卖关系无效。
确认买卖关系无效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得到的财产。由马泰将奶牛交还给赵宝山;由赵宝山退回原告马泰的3000元价款,并赔偿马泰饲养奶牛期间的草料费。
2、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份分担
[案情介绍]
甲乙丙丁四人于2001年1月份合伙开办一酒店,起名为红绿蓝酒店,每人投资10万元,大家推举甲为酒店的负责人,约定盈利平分,亏损共担。同年6月份,甲与其他三人在经营中发生矛盾,遂退出合伙。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9月份,乙和丙丁发生矛盾,乙也退出合伙,并带走了自己10万元的投资及应分的红利。当时乙与丙丁商定,甲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由丙丁二人年终结算后偿还。12月份结算后,丙丁二人散伙,并商定甲的本金及红利,每人偿还二分之一。丙依约偿还了甲的102000元,而丁散伙后经营服装生意亏本,无力偿还甲的剩余本金及红利。
胃肠动力[思考问题]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应当由谁负责偿还?
2、如果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丙、丁二人能否向乙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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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假如乙在5月份为自己购买小轿车一辆,从交通银行西安分行城北支行贷款13万元,后来发生交通肇事,车毁人伤,乙无力归还贷款,银行将乙起诉到法院,要求乙归还欠款,并且,向法院举证证明乙与甲丙丁由合伙生意,可以执行其在该合伙的财产。与此同时,红绿蓝酒店的债权人建设银行西安分行也因不能归还到期贷款,将甲乙丙丁诉至法院。此两案皆由某法院的同一名法官审理,,建设银行西安分行主张其对红绿蓝酒店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参考答案]
1、对于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乙丙丁应该负责。甲退伙时,由于当时合伙组织无钱可退,甲与乙丙丁三人商定,待乙丙丁三人年终结算后退款、分利,此为针对甲退伙
的约定,与法律规定并不抵触,应依当事人的意志办理。甲退伙后,乙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对甲的债务性质上为合伙的对外债务,因此,应该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可以。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甲退伙后,乙丙丁三人继续合伙经营,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虽然乙于甲退出后3个月也退伙,但其并未分担此债务,因此,丙丁丙、丁二人负责清偿了甲的10万元投资及4000元红利,有要求乙承担其必要份额。
3、能够得到支持。当合伙组织有对外债务,合伙人也有个人债务时,应该采取“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的债权人立足于合伙的财产,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合伙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的债务;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3、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
[案情介绍]
王晓明的舅父李虚若是著名画家,在王晓明8岁那年,他的舅父李虚若去逝,留下遗嘱将其创作的五十多幅画赠给了从小跟他学画的王晓明,王晓明的父王大亮接收并予以保管。
某日,王晓明的父亲王大亮与朋友一起打麻将,赌博中王大亮欠刘三狗1000元钱,言明第二天就还。第二天刘三狗索要欠债,王大亮拿不出现款,随手将墙上的一幅李虚若的画(该画为王晓明受赠)抵偿1000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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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亮与马奇山合伙做服装生意赔本,外欠5000元债务。为了还债,王大亮欲将收藏的王晓明受赠的10幅花鸟画卖掉,遂到另一朋友王桥,让王桥代他买主,出售后王桥收取3%作为酬金,王桥欣然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王桥经调查了解到李虚若的画已具有收藏价值,其所画的8尺花鸟画每幅市场价在1500元以上。王桥觉得有利可图,便将5幅画自己留下,给了王大亮5000元钱。王大亮不知道王桥不曾卖画的事。
[思考问题]
1、本案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王大亮随手将墙上的一幅王晓明受赠的李虚若的画抵偿1000元债务,效力如何?王大亮委托王桥将画出卖的行为有效吗?为什么?
3、假如王晓明的母亲不知情,她可否将王大亮处分的画悉数追回?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王晓明的舅父李续若对王晓明的遗赠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的监护法律关系;王晓明父母对王晓明所受遗赠之画的保管关系;王晓明父亲王大亮与马奇山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王大亮与王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王大亮与刘三狗之间的赌债属于非法的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2、两者都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人的财产。”所以,不论为偿还赌债还是为偿还合伙欠债,都是为了王大亮的利益,不是为王晓明的利益,因而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无效。
3、可以。王晓明之母作为监护人之一,可以对王大亮处分王晓明画的行为无效主张无效。对于第一幅画,因处分行为涉及到的第三人的权利是赌债,因而可主张处分行为无效,继而得追及之;对于后面委托王桥卖出之画,从民法理论上讲,存在着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因而其效力是不定的。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8条、《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王大亮的处分行为应当无效。
4、雇主应对受雇人执行职务的行为负责
    [案情介绍]
2002年4月9日,甲、乙等社会闲杂人员10余人欲无票进入某市东大街阳光蹦迪,遭到检票人丙、丁的阻拦。甲、乙二人先出手殴打丙、丁,发生混战。丙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甲身上连刺两刀,致甲当场伤亡。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甲的父母提出附带民事诉讼。2002年9月,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丙有期徒刑15年,赔偿甲的父母经济损失5万元。判决后,丙没有提起上诉。
由于丙没有债务履行能力。2002年10月,甲的父母以作为被告,要求以雇主身份对丙的行为负责,承担责任。认为,甲的伤亡是丙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检票这一职务行为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思考问题]
1、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什么?
2、丙利用检票之机触摸女性,该女性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
[参考答案]
1、此案是因雇佣人责任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佣人责任也称转承责任,是指雇佣人对受雇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受雇人执行职务为前提。关于是否执行职务,国内外有三个判断标准可供选择:(1)以雇佣人的意思为标准;(2)以受雇人的意思为标准;(3)以执行职务之外表为标准。前两种标准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不易掌握,后一种属于客观性判断标准,容易掌握。司法实践中,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在职务时间、职务地点范围内发生;(2)受雇人在越权或者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为雇佣人谋利益的表象,这种表象不需要雇佣人实际获得利益。
此案中,丙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混战的,丙有为谋取利益的表象,应该认定其属于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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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法2、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丙利用检票之机触摸女性,完全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理、心理需要,与执行职务无关,而不是为了的利益。
5、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
[案情介绍]
1990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甲(5岁)正在楼下与小朋友玩耍,乙从3楼直接向楼下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甲的头部。乙与甲的父亲丙随即送甲去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月20日,市第一医院采用X光检查诊断,甲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厘米,长约4厘米。半月后基本恢复正常,乙为此支付医院费等费用700余元。
1992年1月初,甲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二分钟后清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的症状。此后突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年3月2日,西京医院对甲的前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CT检查,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
1993年5月,甲向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乙倾倒的砖块砸伤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乙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2万元。
新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要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于12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甲的法定代理人丙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维持原判。 
1994年6月30日,西安市红会医院对甲的上述损伤作CYT检查,作出诊断为“脑CT扫描发现左侧额骨顶部见凹陷骨折改变(陈旧骨折)。凹陷骨折部位与1990年3月外伤部位一致。目前考虑为外伤性癫痫,是因为凹陷骨折压迫脑组织所致。”
[思考问题]
1.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
2.设乙并未给甲造成任何内伤,仅使甲的额头留有2长的难看的明显疤痕,甲在1993年2月整容结束后,要求乙承担整容费用,甲的这一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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