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舜、肖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清舜、肖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干部调整叫停【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下水道是一个城市的良心(2020)闽02民终1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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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肖东周宗良许莹 
【审理法官】王肖东周宗良许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清舜;肖毅文;肖毅武 
【当事人】张清舜肖毅文肖毅武 
【当事人-个人】张清舜肖毅文肖毅武 
【代理律师/律所】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林增辉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军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卢江雄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林增辉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军卢江雄林增辉 
雨霖铃赏析
【代理律所】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福建鼓浪律师事务所  401k计划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清舜 
【被告】肖毅文;肖毅武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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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胁迫欺诈无效执行鉴定意见第三人质证新证据客观性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张清舜提交肖毅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肖毅武有参与担保过程,有签字、盖手印,对担保知情。肖毅武质证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张清舜申请黄亚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亚志陈述肖毅武作为担保人,在其面前,在《借条B》上签字、按手印。肖毅武认为黄亚志一审时有到庭,对肖毅文在签借条时候,只有肖毅文与张清舜在场,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且不同意黄亚志在二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肖毅武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清舜以持有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主张其与肖毅文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清舜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肖毅文欠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借条B》,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虽明确《借条B》中“担保人”处肖毅武指纹覆盖的签字并非其亲笔书写,但在其签名字迹上红指印是肖毅武右手拇指所留。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肖毅武陈述系其在睡着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偷盖手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能证明存在因被欺诈、胁迫等的情形,对此,肖毅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借条B》,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反映,张清舜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张清舜仅凭《借条B》中“担保人”处非肖毅武签字上所盖指纹主张肖毅武承担保证责任,而未进一步举证肖毅武具有为肖毅文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肖毅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12000元,
依法由肖毅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2018)闽021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肖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清舜借款本金1164361.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2018)闽021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肖毅武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肖毅文追偿;    四、驳回张清舜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9.25元,由肖毅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22:50: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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