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及士兵军衔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知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街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
  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
  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土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
  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景观水处理技术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东北风摄影网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是依照法律规定,经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授予相应军衔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士兵必须牢固树立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过硬本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现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必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计算。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
第七条  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从军队院校毕业的士官学员中任命,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直接招收。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于超颖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分级服现役年限为:初级士官最高6年,中级士官
最高8年,高级士官可以服现役14年以上。初级士官、中级士官在本级最高服现役年限内,按照岗位编制规定确定服现役时间。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批准;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批准,批准前应当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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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单位应当将批准的士官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必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的,应当经相应专业技术培训,并达到规定的技能等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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