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邢小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邢小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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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19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永祥蒋涛侯善斌 
【审理法官】金永祥蒋涛侯善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邢小艳 
【当事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邢小艳 
【当事人-个人】邢小艳 
【当事人-公司】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业生产结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成名前的黑暗时光【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 
江西医学院学报
【被告】邢小艳 
【本院观点】针对双方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是否将争议的涉案7000元支付给邢小艳,该合作社一审提交的单据中载明邢小艳受伤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该单位付清,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车费等共计10000元,在收款人处有邢小艳签名及捺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是否将争议的涉案7000元支付给邢小艳,该合作社一审提交的单据中载明邢小艳受伤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该单位付清,包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车费等共计10000元,在收款人处有邢小艳签名及捺印。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二审补充提交的单据中载明邢小艳手指受伤补偿款3000元由保险转账,7000元现金支付,在收款人签名处有邢小艳签名及捺印。因邢小艳对上述单据中的签名及捺印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述单据上“邢小艳"署名及捺印均是邢小艳本人所为,邢小艳对该鉴定意见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故上述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上述两份单据中的签名及捺印系邢小艳本人所为,故该两份单据应予采信。根据该单据中载明的内容,威海恒通水产公司将诉争7000元已经支付给邢小
艳,邢小艳诉讼中的主张不属实,应不予支持,其诉讼中的行为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本院已对其作出司法处罚。  综上所述,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小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邢小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司法鉴定费5200元,均由邢小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0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邢小艳系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员工。2018年12月18日,邢小艳在工作期间右手被设备转盘挤伤,于当日入威海卫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手中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3509.02元,且全部已由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支付,同时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另行支付邢小艳营养费3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另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的协议,后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支付3000元,双方就
剩余款项是否付清引发争议,遂成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对邢小艳系其员工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均称事故后双方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从侵权之债变更为合同之债,邢小艳要求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主张赔偿款10000元皆已付清,但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或收据等付款证据,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邢小艳在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后另行申请司法鉴定,且该鉴定结果并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亦不同意承担,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邢小艳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邢小艳赔偿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邢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案件受理费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邢小艳负担3元,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邢小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邢小艳出具的收款收据,错误的认定为一种补偿协议,从该份收据中可以看出,邢小艳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我单位付清,该文字可明确理解为单位已付清,并且该协议是在对邢小艳支付完所有补偿款后签订的,该收据可以看出,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已将各项费用付清,邢小艳落款处写的是收款人,而非其它补偿协议类型的落款。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只是补偿协议,而非收款收据,要求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邢小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她来自台北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1951号
新安江第二初级中学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水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威海经区泊于镇白马北村。
     法定代表人:蒲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小艳。
审理经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贵(系邢小艳之夫)。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092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邢小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邢小艳出具的收款收据,错误的认定为
一种补偿协议,从该份收据中可以看出,邢小艳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我单位付清,该文字可明确理解为单位已付清,并且该协议是在对邢小艳支付完所有补偿款后签订的,该收据可以看出,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已将各项费用付清,邢小艳落款处写的是收款人,而非其它补偿协议类型的落款。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只是补偿协议,而非收款收据,要求威海恒通水产合作社承担举证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7:48: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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