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莞城彭柱水产档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海平其他行政管 ...

东莞市莞城彭柱水产档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海平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其他行政管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粤19行终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彩玲林冰洁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彩玲林冰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公共财物【当事人】东莞市莞城彭柱水产档;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海平 
【当事人】东莞市莞城彭柱水产档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海平 
【当事人-个人】宋海平 
【当事人-公司】cnki东莞市莞城彭柱水产档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 
倒逼
【代理律师/律所】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艳 
【代理律所】高士功放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市莞城彭柱水产档;宋海平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苏州蚕桑专科学校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宋海平系彭柱水产档的员工。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supercapture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海平是否系彭柱水产档的员工。首先,《劳务协议》约定了宋海平的工作内容、上班时间、每月的工资金额,年终奖计算标准及发放时间。可见,宋海平的工作是由用人单位安排,需要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且其驾驶的车辆也是用人单位提供,双方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长期且隶属性的用工关系。其次,根据《劳务协议》内容可知,宋海平主要是负责去广州拉货回彭柱水产档,然后在彭柱水产档工作至早上8点下班,故宋海平的劳动是为实现彭柱水产档的经营利益,并非为彭国柱个人利益。最后,虽然《劳务协议》是彭国柱与宋海平签订,但彭国柱作为彭柱水产档的经营者,其签订案涉协议的行为不应视为其个人行
为,而是其作为经营者的身份所实施的行为。彭柱水产档主张系彭国柱个人聘请宋海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宋海平系彭柱水产档的员工。宋海平根据工作安排,驾驶粤S某某某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到广州市黄沙水产市场运水产品回彭柱水产档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东莞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彭柱水产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彭柱水产档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57: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宋海平是彭柱水产档的员工,2019年1月7日20时左右,宋海平驾驶粤S某某某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到广州市黄沙水产市场运水产品回彭柱水产档的水产档,次日凌晨2时40分许,宋海平驾驶该货车返回途中经过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
南侧322米处,与一辆重型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9年4月29日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5.右小腿软组织疾患挫裂伤。不完全离断伤;6.腹部损伤;7.头皮裂伤;8.阴囊挫伤开放性;9.右髌骨骨折;10.左足多处骨折”。2019年5月17日,宋海平向东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东莞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彭柱水产档提交证据材料,并进行了调查。东莞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宋海平的此次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6月4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8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彭柱水产档和宋海平。彭柱水产档对东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东莞人社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
认定的法定职权。2019年5月17日,宋海平就其于2019年1月8日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其后向东莞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东莞人社局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9年6月4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8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彭柱水产档及宋海平,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莞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8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宋海平是彭柱水产档的员工,2019年1月7日20时左右,宋海平驾驶粤S某某某某某轻型厢式货车到广州市黄沙水产市场运水产品回彭柱水产档,次日凌晨2时40分许,宋海平驾驶该货车返回途中经过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南侧322米处,与一辆重型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其受伤,后被送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9年4月29日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3.左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5.右小腿软组织疾患挫裂伤。不完全离断伤;6.腹部损伤;7.头皮裂伤;8.阴囊挫伤开放性;9.右髌骨骨折;10.左足多处骨折”的事实,彭柱水产档、东莞人社局及宋海平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彭柱水产档出具的《证明》、《劳务协议》、东莞人社局对彭柱水产档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宋海平是彭柱水产档雇请的员工,宋海平系在运货回程时发生案涉的交通事故受伤。
因此,宋海平运货系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彭柱水产档主张其与宋海平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宋海平因案涉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范围,宋海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宋海平在彭柱水产档工作,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宋海平系彭柱水产档雇请的员工,宋海平在运货回程时发生案涉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彭柱水产档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莞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8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海平于2019年1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彭柱水产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彭柱水产档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彭柱水产档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彭柱水产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人社局2019年6月4日作出的东人社区工伤认字第GSRD2203688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彭柱水产档与宋海平之间未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宋海平在本案中不具有《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职工”身份,与彭国柱或者彭柱水产档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宋海平与彭柱水产档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协议内容为宋海平向彭国柱个人提供驾驶技术的劳务服务,彭国柱按约定向提供劳务的宋海平支付报酬,互不隶属,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宋海平提供劳务服务,彭国柱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次,彭国柱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营业执照登记为彭国柱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产零售,没有从业人员。宋海平不是登记的水产档的从业人员,宋海平是业主彭国柱个人的雇工,而不是水产档的雇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宋海平与彭柱水产档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是“与个体工商户建立了劳
动关系的雇工”,一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进行法律解释后的事实认定倒推,因彭柱水产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认定宋海平为彭柱水产档雇请的员工即“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而非彭国柱的个人雇工,系适用法律错误。宋海平向彭国柱提供驾驶技术的劳务服务中自己受到的伤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宋海平无权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案涉工伤认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彭柱水产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0:32:1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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