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产公司、黄佛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水产公司、黄佛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钢段【审结日期】2022.05.25 
【案件字号】(2022)粤03民终4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秀萍许莹姣黄玮娜 
【审理法官】张秀萍许莹姣黄玮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水产公司;黄佛松 
【当事人】深圳市水产公司黄佛松 
【当事人-个人】黄佛松 
【当事人-公司】典当管理办法深圳市水产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金宝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金宝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金宝 
【代理律所】广东深商律师事务所 
日译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水产公司 
【被告】黄佛松 
【本院观点】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一,关于深圳市水产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黄佛松已付清房款有误。涉案房产的转让价为174794.50元,黄佛松已提交了其中支付11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对于剩余6万余元,黄佛松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深圳市水产公司2015年时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为黄佛松所有,且于2020年11月6日向深圳市住房保障署出具了《付清房款证明》,结合黄佛松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认定黄佛松已交清房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水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所称借款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存在关联或有先后履行义务,深圳市水产公司以存在借款为由认为无需配合办理转移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第一,关于深圳市水产公司上诉认为ousia
一审认定黄佛松已付清房款有误。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转让价为174794.50元,黄佛松已提交了其中支付11万元房款的《收款收据》原件,对于剩余6万余元,黄佛松虽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深圳市水产公司2015年时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产为黄佛松所有,且于2020年11月6日向深圳市住房保障署出具了《付清房款证明》,结合黄佛松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认定黄佛松已交清房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市水产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深圳市水产公司上诉称案涉房产地址与黄佛松现住址有误。该事实在黄佛松一审已经提交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两处地址为同一地址,现深圳市水产公司无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深圳市水产公司诉称黄佛松于1993年4月向其借款405000元,黄佛松未履行还款义务,涉案房产不应归属于黄佛松。本院认为,深圳市水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所称借款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存在关联或有先后履行义务,深圳市水产公司以存在借款为由认为无需配合办理转移登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深圳市水产公司所称借款纠纷,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深圳市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深圳市水产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水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53:01  天开水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6月29日,黄佛松(买方)与深圳市水产公司(卖方)签订《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卖方拥有住房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建筑面积86.96平方米,竣工于1993年6月,为福利商品房全成本房价;2.卖方将上述住房出售给买方,核定全成本房价为174794.50元,付款期1年,须于1997年4月25日前付清;3.本合同自1997年4月10日生效,原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4月10日,本合同为补签。黄佛松主张1997年4月10日签订的原合同已遗失,深圳市水产公司为配合黄佛松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2021年6月29日补签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黄佛松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7年4月10日的《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条款内容与上述2021年6月29日的《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该复印件上加盖有深圳市水产公司的印章,印章处注明“原件遗失”字样。1993年7月9日,深圳市水产公司向黄佛松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黄佛松的购房
款11万元。黄佛松持有该收据的原件。根据黄佛松提交的另外一张《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显示,1994年10月28日,深圳市水产公司向其出具该收据,确认收到黄佛松交来的购房款64794.56元。庭审中,黄佛松主张1994年10月28日的收据原件已遗失,深圳市水产公司则称该收据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020年11月6日,深圳市水产公司向深圳市住房保障署出具《付清房款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司职工黄佛松购买位于晒布路12号A座801住宅一套,购房款按合同合计174794.50元已全部付清。深圳市水产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辩称是在黄佛松、深圳市水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黄佛松偿还深圳市水产公司借款的情况下,深圳市水产公司出具的,但黄佛松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二、根据黄佛松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显示,深圳市罗湖区晒布路12号水产商住楼12号A801号房产(房产证号:20××38)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于深圳市水产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86.96平方米。2015年12月16日,深圳市水产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晒布路48号一单元801属我公司原单位职工黄佛松产权所有,房产证号:20××38,面积86.96平方米。深圳市水产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辩称其经历了国企改制,公司高层人员有所变动,不清楚公司情况,所以才向黄佛松出具了该证明。    三、根据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办事处花场社区工作站于2021年9月9日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晒布路48号之1水产商住
楼1单元801号房产的户主为黄佛松,入住日期为1993年11月20日。根据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出具的《用户综合信息表》显示,罗湖区东门街道花场社区晒布路48号A1单元801的用户为黄佛松,开户日期为1998年9月18日。    四、2021年7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黄佛松出具《购买政策性住房批复》一份,载明:产权单位(深圳市水产公司)报来的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建筑面积86.96平方米,房价款为174794.50元一套政策性住房,经该办审核,同意黄佛松及共有人购买,产权单位与购房申请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从该批复之日起生效,请凭该批复及相关资料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上述住宅的房地产证。    五、2021年5月31日,黄佛松、黄艳玲、黄艳科、黄艳新、黄敏鹰因继承被继承人叶远红的遗产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上述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继承人与黄佛松的结婚证、办理继承权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证明、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该处查明如下事实:1.被继承人叶远红于2021年4月27日在深圳市死亡;2.申请人黄佛松、黄艳玲、黄艳科、黄艳新、黄敏鹰向该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叶远红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有:以黄佛松的名义与深圳市水产公司就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签订的《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拥有该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
上述合同权益被继承人叶远红与其配偶黄佛松婚后所得,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3.据被继承人叶远红的继承人黄佛松、黄艳玲、黄艳科、黄艳新、黄敏鹰称,被继承人叶远红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该处提出异议;4.被继承人叶远红的配偶是黄佛松,黄艳玲、黄艳科、黄艳新、黄敏鹰是叶远红的女儿,叶远红的父亲叶茂、母亲严生已先于叶远红死亡;5.黄佛松表示要继承叶远红的上述遗产,黄艳玲、黄艳科、黄艳新、黄敏鹰均已明确放弃对叶远红上述遗产的继承权。2021年5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作出(2021)深罗证字第9942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叶远红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黄佛松一人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黄佛松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佛松、深圳市水产公司于1997年4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故黄佛松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4月10日的《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黄佛松、深圳市水产公司签订的两份《深圳经济特区福利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
应自觉履行。本案中,深圳市水产公司虽不认可黄佛松已付清房款,但是深圳市水产公司向黄佛松出具的收据以及付清房款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佛松已付清房款的事实,因此,深圳市水产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黄佛松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则深圳市水产公司有义务配合黄佛松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黄佛松出具购买政策性住房批复之后,深圳市水产公司仍未履行协助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以及深圳市罗湖区晒布路12号水产商住楼12号A801号房产为同一套房产,房产证号均为20××38,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黄佛松要求深圳市水产公司将深圳市罗湖区晒布路水产商住楼12号A801号房产(房产证号:20××38)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深圳市水产公司抗辩黄佛松于1993年4月向其借款405000元,黄佛松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涉案房屋不属于黄佛松的问题,首先,深圳市水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黄佛松向深圳市水产公司偿还借款,深圳市水产公司协助黄佛松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其次,深圳市水产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属于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深圳市水产
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深圳市水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黄佛松将深圳市罗湖区晒布路水产商住楼12号A801号房产(房产证号:20××38)过户登记至黄佛松名下。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深圳市水产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黄佛松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深圳市水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1898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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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2:36: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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