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小三、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胡小三、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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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peg6000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5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小三;陈秋红;陈二华 
【当事人】胡小三陈秋红陈二华 
【当事人-个人】胡小三陈秋红陈二华 
【代理律师/律所】胡有哲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张建强、侯继红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有哲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张建强、侯继红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有哲张建强、侯继红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小三;陈秋红 
【被告】陈二华 
【本院观点】上诉人胡小三、陈秋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有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案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小三、陈秋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有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小三、陈秋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宋诗永审判员李廷军审判员朱雪华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7: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洞庭湖水产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名特优鱼类水产品繁育养殖;水产品、饲料销售;高效综合农业的开发;政策允
许的农副产品购销了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咨询服务。2006年8月23日,沅江市某镇人民政府与洞庭湖水产公司签订《沅江市某镇某湖内湖租赁经营水产养殖合同书》,约定将某湖内湖权属水面租赁给洞庭湖水产公司,开展名特水产生态养殖,租赁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17年12月18日,洞庭湖水产公司(甲方)与肖光华、赵新于(乙方)签订《水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湖水面总面积约5000亩左右租赁给乙方发展种养业;租赁期为六年,从2017年12月18日至2024年2月28日止;每年租金100万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甲方风险抵押金壹拾万元,此风险抵押金抵扣最后一年承租费,每年承租费在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2018年5月18日,洞庭湖水产公司与沅江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沅江市某镇某湖内湖租赁经营水产养殖合同书》以及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决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18年6月8日,中共沅江市委督查室发出沅督通[2018]XX号督办函,要求沅江市某镇对所辖天然水域退养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并立即整改。2018年6月,沅江市某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某湖的围挡进行拆除,之后,肖光华、赵新于放弃对某湖内芡实的管理并组织工作人员撤离。 
课程教育研究【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面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赵新于、肖光华按约支付承包金10000元、押金100000元、协调费80000元。现肖光华、赵新于认为,因洞庭湖水产公司与沅江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沅江市某镇某湖内湖租赁经营水产养殖合同书》解除,导致肖光华、赵新于基于《水面租赁协议书》享有的合同权益已无法得到保障,合同已属于实际履行不能,洞庭湖水产公司应退还肖光华、赵新于支付给其的租金1000000元、押金100000元、治安费80000元,共计1180000元;并赔偿肖光华、赵新于经济损失1028249元。该份协议书因上级政府在天然水域施行“人放天养"的政策导致洞庭湖水产公司与沅江市某镇政府之间的合同解除,洞庭湖水产公司与肖光华、赵新于之间的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双方亦已终止履行,无法实现该承包期限内肖光华、赵新于的合同权益,且洞庭湖水产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肖光华、赵新于投放肥料造成水质污染导致政府要求“人放天养"解除与其租赁协议的主要原因,故对肖光华、赵新于要求退还承包款1000000元及押金1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而肖光华、赵新于主张的80000元治安费,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期内,洞庭湖水产公司为肖光华、赵新于提供了约定的治安服务,故对肖光华、赵新于要求洞庭湖水产公司返还80000元治安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李振华肖光华、赵新于主张投入的经济损失1028249元,系实际产生于合同承包期内为保证自身正常生产经营而进行的资金投入,且养殖经营能否取得收益存在多种因素,故对肖光华、赵新于主张应当参照其单方制作的租赁期间的投入成本作为损失要求洞庭湖水产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洞庭湖水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新于、肖光华承包金1000000元、押金100000元;二、驳回赵新于、肖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5元,由赵新于、肖光华负担12187元,由洞庭湖水产公司负担1227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洞庭湖水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光华、赵新于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洞庭湖水产公司与肖光华、赵新于签订的《水面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既未出现法定解除的条件,又没有产生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洞庭湖水产公司与某镇人民政府解除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其与肖光华、赵新于签订的《水面租赁协议》解除;2.某镇人民政府在解除合同时考虑肖光华、赵新于种植芡实的情况,同意在不破坏水域环境的前提下,允许湖内种植物生长到收获季节完毕,未要求肖光华、赵新于拆除湖内种植物,也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3.肖光华、赵新于自行放弃
对湖内种植物的管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4.1000000元的年租金中包含湖中多年的底水鱼价款,即使要退还承包金,也应扣除底水鱼的价款。综上所述,洞庭湖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小三、陈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维尔斯特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6民终35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侯继红,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小三、陈秋红因与被上诉人陈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小三、陈秋红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有可能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小三、陈秋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宋诗永审判员李廷军审判员朱雪华河北理工胡佳
落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袁艺书记员陈林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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