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吉02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薇郭娟娟张海啸
【审理法官】张薇郭娟娟张海啸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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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吴某;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吴某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吴某
【当事人-公司】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常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高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高某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某高某
永磁铁氧体【代理律所】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被告】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增长极
【本院观点】一、从涉案拦网拆除的背景来看,拆除工作是松花湖生态环境整治工作的环节之一,被上诉人未就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实施部门等工作分配方面提举证据,而对上诉人提举的吉市纪字[2018]3号《关于研究松花湖生态环境整治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此会议纪要确定松花湖区域拦网养殖工作的实施部门为被上诉人松花湖管委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基本原则质证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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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吉林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松花湖水域租赁经营合同书》,通过扎设拦网,增殖利用鱼类资源的方式,租赁经营库湾水域3500亩,合同有效期至2031年3月1日。2011年4月14日,吴某与吉林松花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签订《松花湖水域租赁经营补充协议》,对拦网水域水面使用费缴纳问题和税费问题进行约定。中共吉林市委专题会议纪要吉市纪字[2018]3号《关于研究松花湖生态
环境整治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关于松花湖区域拦网养殖问题,由松花湖管委会成立松花湖渔业资源整合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松花湖渔业资源整合推进工作,具体工作由松花湖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对于未到期5处拦网回收工作,要坚持依法组织评估,确定补偿金额,如拦网养殖户未签订解除协议并漫天要价,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强制拆除。2019年5月,上诉人承包水域拦网被拆除,拆除时,松花湖管委会、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均有工作人员到场。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集中空调系统【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从涉案拦网拆除的背景来看,拆除工作是松花湖生态环境整治工作的环节之一,被上诉人未就该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实施部门等工作分配方面提举证据,而对上诉人提举的吉市纪字[2018]3号《关于研究松花湖生态环境整治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此会议纪要确定松花湖区域拦网养殖工作的实施部门为被上诉人松花湖管委会。二、吴某作为拦网承包经营业主之一,是上诉人应处理的拦网回收工作对象。回收工作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协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对上诉人予以补偿后拆除。事实上,案涉协议目前并未解除,上诉人组织了评估程序,可见对吴某的拦网回收工作是通过征收补偿的方式进行。这一点从2018年8月30日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渔业发展局发布的《阿萨法 鲍威尔
拆除松花湖渔业拦网告知书》也可以体现。三、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虽然与吴某签订了协议,但不必然代表其实施了拆除行为,拆除行为实施当日,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及松花湖管委会均派工作人员到场,符合[2018]3号会议纪要中多个具体工作部门共同推进的工作分配。拦网拆除工作也代表着被上诉人被分配的工作任务向前推进,推定被上诉人作为拆除行为的实施方并无不当。四、上诉人通过签订协议,支付租金,接受监督管理的方式承包经营库湾水域,虽因政策变化及水资源、渔业资源保护需要,无法继续经营,但应在对上诉人予以补偿的基础上,对拦网予以拆除,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仅发布通告,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亦未对上诉人下达行政决定及相关告知书告知拆除行为具体实施时间及救济权利,缺少合法的行政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程序,也违背了“先补偿,后征收"的征收基本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9)吉0211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拆除上诉人吴某承包经营水域拦网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11: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30日,松花湖管委会渔业发展局发布《拆除松花湖渔业拦网告知书》,内容为:“为全面修复松花湖水域自然生态环境,切实解决松花湖水域渔业拦网养殖造成的阻断鱼类洄游通道、自然鱼类种大幅减少、名贵鱼类濒临灭绝等严重破坏渔业生态环境的问题,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松花湖渔业资源环境的通告》(通告[2016]7号)、《松花湖渔业资源整合工作实施方案》(吉市政办函[2016]65号)和中央环保督察‘拆除拦网,全部取缔松花湖拦网养殖,全面修复松花湖水域自然生态环境’的整改要求,市委、市政府决定,坚决按照中央环保督察整改要求和时限,在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松花湖渔业资源整合工作,彻底清除松花湖渔业拦网。请松花湖渔业拦网养殖户主动配合此项工作,对不接受评估结果、漫天要价、拒不签订渔业拦网拆除协议的,一律依法强制拆除。特此告知。"原告所设置的拦网已被拆除。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松花湖管委会颁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机构性质为机关(派出机构)。
盐酸氧氟沙星【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现从中央到地方都倡导“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松花湖是吉林省最大的淡水湖,是我省重要的渔业产区和水生生物种资源库,为全面修复松花湖水域自然生态环境,切实解决松花湖水域渔业拦网养殖造成的阻断鱼类洄游通道、自然鱼类种大幅减少、名贵鱼类濒临灭绝等严重破坏渔业生态环境的问题,根据相关文件和中央环保督察“拆除拦网,全部取缔松花湖拦网养殖,全面修复松花湖水域自然生态环境"的整改要求,市委、市政府决定,坚决按照中央环保督察整改要求和时限,在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松花湖渔业资源整合工作,彻底清除松花湖渔业拦网。被告松花湖管委会渔业发展局发布了《拆除松花湖渔业拦网告知书》,限松花湖渔业拦网养殖业户主在限定的期限内拆除拦网,但吴某作为拦网养殖业户主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自行拆除拦网,现遇到国家政策性调整、变更,为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保护松花湖水域生态环境,相关行政机关拆除拦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