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某、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特勤机甲队4攻略【案件字号】(2020)鄂08民终9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昱妻子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 
【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甘德怀
【当事人】丁某某;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 
【当事人】丁某某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某某 
【当事人-公司】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李飞亮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陈滋琼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孔林李飞亮陈滋琼 
【代理律所】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在于:1.丁某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恒洋水产公司是否还成立劳动关系;2.恒洋水产公司是否应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2个月工资的标准,赔偿丁某某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25500元;3.恒洋水产公司是否应支付丁某某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即丁某某的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4.恒洋水产公司是否应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1.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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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丁某某在2015年10月6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恒洋水产公司与丁某某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而非丁某某主张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故丁某某主张恒洋水产公司应向丁某某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某支付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6912元;    三、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丁某某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丁某某预交1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丁某某5元。湖北恒洋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20:31:46 
焦作矿山机械厂【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恒洋水产公司是2014年1月15日设立从事水产品养殖、销售的企业,公司营业场所设在京山市曹武镇白泉村。2014年3月,恒洋水产公司招聘丁某某等村民进入恒洋水产公司工作,丁某某当年月工资为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洋水产公司未为丁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9年6月,丁某某因故自动辞职。202
滚动半径0年5月25日,丁某某与其他村民向京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其请求事项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丁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丁某某、恒洋水产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恒洋水产公司未与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恒洋水产公司主体地位、管理方式、报酬支付以及丁某某就业时的年龄等方面综合判断,应当认定丁某某在就业时与恒洋水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恒洋水产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丁某某在达到五十岁的退休年龄时其与恒洋水产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洋水产公司赔偿丁某某损失25500元,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64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洋水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丁某某年满50周岁后与恒洋水产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丁某某属于农民合同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的规定,女性农民合同工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丁某某未满55周岁,还未到退休年龄。(二)依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生产操作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的复函》鄂人社函【2019】311号的内容,湖北省对缴费累计未满十年的女职工,执行的也是55周岁退休的政策。(三)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才按劳务关系处理。否则,被招用人员即使达到了退休年龄,所发生的争议也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四)一审法院对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均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二、丁某某主张恒洋水产公司按工作年限,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二个月的工资赔偿损失,符合《关于审理劳动
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而非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故丁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四、丁某某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是因恒洋水产公司未与丁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恒洋水产公司应向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丁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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