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荣富、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荣富、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1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书江郑春笋郝帅 
【审理法官】崔书江郑春笋郝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左荣富;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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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新冠肺炎最新形势左荣富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左荣富 
【当事人-公司】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谢玉霞德州天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谢玉霞德州天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瑞亮谢玉霞 
【代理律所】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德州天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罗马法原论原告左荣富;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左荣富应否向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款323000元;2、左荣富应否返还涉案保时捷车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麻绳男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左荣富应否向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款323000元;2、左荣富应否返还涉案保时捷车辆。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负有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举证责任,在相关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乐陵市孟氏渔
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左荣富应予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莒县优选商城企业登记信息、莒县优选商城仓库照片、孙振国与员工张琴聊天记录及视频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因蚂蚱不能孵化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左荣富购买冻蚂蚱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就该争议事实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左荣富与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左荣富未经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擅自成立莒县优选商城,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其返还车辆的义务,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左荣富返还涉案保时捷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另外,关于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涉案车辆转让案外第三人的问题,视为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调解不成,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左荣富应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上诉请求,因无事实
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左荣富、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荣富、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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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左荣富在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10日,合同期内,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在被告指定以外的互联网平台及直播账号进行表演和直播,不得私自设立公司,办理私人业务被告为原告许诺配备保时捷车一辆,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该车辆首付款及每月按揭款,并将该车辆暂时归于原告名下,合同期内该车辆虽归于原告名下,但不允许原告进行买卖、抵押等,如若出现买卖、抵押等情况,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赔偿。若原告违约,被告方可随时解除与乙方的签约合同,被告有权利收回该车辆所有权,并执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涉案车辆鲁A×××某某保时捷轿车是按揭贷款方式购买,
由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36133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由被告于每月偿还购车贷款,自2020年5月起由原告偿还部分车贷款,该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20年2月20日注册莒县优选商城,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农作物种子经营、蚂蚱养殖、兽药经营。2020年4月21日,原告书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23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左荣富为被申请人,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裁决原告返还被告为其配备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保时捷车辆,由原告立即配合办理过户,并由原告承担车辆用于原告受用、受益而给被告造成的车辆价值受损的全部损失费用;原告返还被告借款188120元,原告对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省级以上刊物登报赔礼道歉,返还购买车辆款431330元。2020年8月10日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20)第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经济损失323000元,原告应将其名下鲁A×××某某保时捷轿车返还被告,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左荣富与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
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成立了莒县优选商城,并经营蚂蚱养殖,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书》中“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办理私人业务”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款等原因,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已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款100万元。被告提交证据1:莒县优选商城企业登记信息、莒县优选商城仓库照片,欲证明原告私自成立公司,给原告造成济损失10万元;证据2:案外人孙振国与被告员工张琴聊天记录及视频,欲证明原告拉拢被告客户孙振国,导致孙振国向原告私自成立的公司购买蚂蚱卵,损害公司利益;证据3:原告与晓飞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拦截客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证据4:原告与被告处会计冯雪的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处的蚂蚱卵进货采购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只负责给原告打款,对其它事项不知晓。张修玉、董某、薛继栋、张若燕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由原告采购的蚂蚱卵,计141300元,支付给张树义定金10000元;证据5:董某、张薛继栋、张若燕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在
被告处购买的蚂蚱卵不能孵化,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27300元(证据4中的151300元+17000元+补偿蚂蚱苗款139000元+蚂蚱苗运送费20000元);证据6:张树义书写的收条,欲证明原告在张树义处采购的蚂蚱卵共计240000元,另交定金1万元;证据7:贾明军、李开东等18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该批蚂蚱卵未孵出小蚂蚱,造成被告经济损失93万元;证据8:原、被告分别与张严的聊天记录、张严的录音视频,欲证明原告为了拿回扣,购买明知不能孵化的蚂蚱卵,损坏公司利益,原告拿到回扣款6万元。经质证,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是快手直播推广员,工作中没收取任何人回扣,蚂蚱卵不能孵化是多方面造成的,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私自成立公司经营蚂蚱养殖和被告所述的原告有拦截客户行为,但原告的该行为对被告造成多少经济损失无法计算,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予认定。被告称因原告采购的蚂蚱卵是冻蚂蚱卵,导致被告的客户购买的蚂蚱卵未能孵化出小蚂蚱,但真正不能孵化的原因是什么?应由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才可定论,不能仅凭购买蚂蚱卵客户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是蚂蚱卵质量有问题造成不能孵化,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是否应返还被告主张的鲁A×××某某保时捷轿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如若原告违约,被告方可随时解除与原告的签约合同,被告有权利收回该车辆所有权,并执行合同约
定的条款”,现原告私自成立莒县商城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其配备的涉案轿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买车辆款431330元及原告应承担为其配备轿车用于原告受用、受益而给被告造成的车辆价值受损的全部损失费用,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8812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凭证中记载的用途为借款,但在(2020)鲁1481民初2992号案件中,对转账凭证中记载用途为借款的部分款项已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因此被告仅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其主张缺乏充分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恢复被告名誉,并在省级以上刊物登报赔偿道歉,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左荣富不予支付被告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323000元;二、原告左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A×××某某保时捷轿车返还被告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三、驳回被告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左荣富返还购车款、恢复被告名誉并在省级以上刊物登报赔偿道歉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乐陵市孟氏渔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26: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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