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周应春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周应春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湘06民终2842号 
【审理程序】氢原子光谱二审 
【审理法官】廖细元汤洪清陈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周应春;叶国华;杨车生 
合成氨变换工段【当事人】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周应春叶国华杨车生 
【当事人-个人】周应春叶国华杨车生 
【当事人-公司】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叶国华;杨车生 
【被告】周应春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硅乳液【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周应春提供了借款收据和已经实际向海鑫鑫公司交付200000元的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案涉借款事实的证据,海鑫鑫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已经转为合作投资款,并提交了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未有将案涉借款转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周应春与海鑫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合作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海鑫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网络新闻评论【更新时间】2022-08-21 19:5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下旬,海鑫鑫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公司管理人员借款,约定月息2%,2019年11月25日,周应春按照公司员工叶国华指定银行建设银行防城港市桃花湾支行4500××××8888账户上转入借款150000元,另按照叶国华指令
向技术员杨车生垫付30000元虾苗饲料款,加上垫付公司食堂开支和周应春的工资20000元,共计200000元,海鑫鑫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周应春出具了200000元借款713602号收据,约定月息2%,事后周应春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海鑫鑫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周应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周应春依约将15万元现款和5万元其他款项支付给海鑫鑫公司,海鑫鑫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周应春出具了20万元借款收据,该借款用于生产和公司正常开支,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该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周应春要求海鑫鑫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利率2020年8月19日之前利率为月息2%,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本院调整为年利率为15.4%,利息计至2020年11月6日共计41787元,原告周应春主张28000元,依法确认28000元,后段利息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至履行完毕。而海鑫鑫公司抗辩认为,该笔20万元款项是合作资金不是借款,因海鑫鑫公司提供证据合作协议是2020年1月2日签订,与2019年11月24日出具的20万借款收据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欠周应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228000元,后段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及至履行完毕。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鑫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片面。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已将该20万元借款转为合作投资款的证据《合作协议书》不作认定。这是断章取义,切割事实为我所用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明显是合作合同纠纷,一审却草率地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处理。一审却引用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处理结果错误。本案既然是合作合同纠纷,理应依双方所定合同进行审理。审查合同是否合法,哪方违约或有过错,合作是否结算,等。可一审对此一概不审,仅判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这是错误处理。综上,一审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到处理结果均是错误的。谨请二审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海鑫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周应春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28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镇谭西村万松3组。
     法定代表人:张慧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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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第三人:叶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
     原审第三人:杨车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防城港市海鑫鑫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应春及原审第三人叶国华、杨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海鑫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1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片面。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已将该20万元借款转为合作投资款的证据《合作协议书》不作认定。这是断章取义,切割事实为我所用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明显是合作合同纠纷,一审却草率地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
处理。一审却引用了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处理结果错误。本案既然是合作合同纠纷,理应依双方所定合同进行审理。审查合同是否合法,哪方违约或有过错,合作是否结算,等。可一审对此一概不审,仅判上诉人还款给被上诉人。这是错误处理。综上,一审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到处理结果均是错误的。谨请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应春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叶国华签字认可的收据、银行汇款单和收账单据,还有杨车生的收条。二、借款意图明确,海鑫鑫公司共对外借款70万元,意图添置设备。三、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叶国华述称,三方的合作协议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出资,借款已经转为合作投资款。
     第三人杨车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     周应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鑫鑫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4日计至2020年11月6日按月息2%计算为2800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2%计至履行完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肉足虫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下旬,海鑫鑫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公司管理人员借款,约定月息2%,2019年11月25日,周应春按照公司员工叶国华指定银行建设银行防城港市桃花湾支行4500××××8888账户上转入借款150000元,另按照叶国华指令向技术员杨车生垫付30000元虾苗饲料款,加上垫付公司食堂开支和周应春的工资20000元,共计200000元,海鑫鑫公司于2019年11月24日向周应春出具了200000元借款713602号收据,约定月息2%,事后周应春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从而酿成纠纷。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5:22:1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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