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柏、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志柏、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2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13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卫华杨荣国李红 
【审理法官】张卫华杨荣国李红 
【文书类型】240pw9判决书 
【当事人】朱志柏;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法【当事人】朱志柏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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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朱志柏 
【当事人-公司】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代理律师/律所】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百海 
【代理律所】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志柏 
【被告】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企业内部退休又称内部退养,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是解决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企业老职工的过渡性办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企业内部退休又称内部退养,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但保留劳动关系,是解决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企业老职工的过渡性办法。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
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朱志柏与荣信公司签订的内退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同时约定朱志柏内部退休后要继续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荣信公司因出现用工短缺问题及经营压力,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印发了关于废止内退制度和已内退职工返岗工作的通知,多次通过多种方式通知朱志柏办理返岗等事宜,但朱志柏均未到岗。朱志柏主张荣信公司未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公示,不知晓公司劳动用工制度、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内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志柏与荣信公司签订内退协议后,其与荣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应当继续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不仅包括协议签订时荣信公司已经制订并实行的规章制度,还包括朱志柏正式退休前荣信公司制订并实行的规章制度。朱志柏经荣信公司多次通知拒不返岗也不办理请假手续,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荣信公司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解除与朱志柏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朱志柏主张荣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荣信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朱志柏要求支付赔偿金等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志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志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1:34:23 
朱志柏、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广东茂名监狱惊天黑幕
(2021)鲁11民终13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科技工业园(富阳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07367294。
     法定代表人:吕元萌,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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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志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荣信水产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志柏上诉请求:1.判决荣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600元。2.判决荣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4459.98元;3.判决荣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7年度至2019年度取暖费5100元及2011年至2016年间取暖费差额3000元。4.荣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朱志柏与荣信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服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351号仲裁裁决,于2020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21年2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了朱志柏的所有诉讼请求。朱志柏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2010年11月朱志柏与荣信公司签订了职工内部退养协议。2020年3月荣信公司借疫情原因在没有进行任何公示的情况下单方面废除了内
部退养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进行公示”。废除《职工内部退养制度》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范畴。荣信公司并未出示公示证据,应视为无效。二、2020年7月1日,荣信公司以严重违犯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朱志柏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和法院均认定朱志柏与荣信公司所签订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荣信公司称职工内部退养协议根据公司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而制定,但朱志柏对荣信公司劳动用工制度、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内容均不知晓,荣信公司也从未对以上制度进行任何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依据,也就是说,没有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审理依据。荣信公司并未出示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公示证据,而一审法院却恰恰忽视了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示精神。内退协议第八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而荣信公司并没有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属单方面违约,因此,荣信公司解除与朱志柏的劳动关系违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五项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朱志柏于2004年入职至2020年工作年限17年,距正式退休2年零2个月。四、关于荣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1.朱志柏于2004年3月进入荣信集团直属公司诚信大酒店工作,当时的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支付凭证一直在荣信公司处保存,荣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2.赔偿金基数的计算:朱志柏于2010年与荣信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每月领取的只是内退生活费。根据《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济赔偿金的工资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为此,朱志柏通过对现在职职工的了解,推算出荣信公司人均月平均工资约为3900元(即3900某17某2=13260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只有荣信公司财务部门才能提供,故荣信公司有举证责任,该赔偿数额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计算。3.拖欠生活费,荣信公司于2020年3月停发了朱志柏的内退生活费,荣信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生活费1274.28某3.5=4459.98元。4.关于内退后的福利待遇,根据员工内部退养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乙方在内退期间福
利待遇一律按照正式退休职工标准执行。荣信公司于2017年停发了朱志柏的福利待遇,按照约定,荣信公司应补发2017年至2019年度的取暖费1700某3=5100元。2011至2016年取暖费一直按年1200元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应当补发所欠取暖费差额500某6=3000元。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违背了对审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指导精神、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宗旨,使得弱势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清事实,维护朱志柏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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