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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点线面之间的位置关系【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4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chengrei【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健 
【当事人-公司】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雨闫路萍 
【代理律所】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心血漏洞原告马健 
被告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马健作为职工代表参与了《就业规则》的制定,且在《就业规则》签领表上签字予以认可,该《就业规定》对马健具有约束力。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健到KTV消费并报销5700元的行为违反了《就业规则》的约定,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马健要求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马健工作时间、停职期间、奖金及未休年假情况,判令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马健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奖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
上,上诉人马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21: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2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为生产管理部副部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12年4月1日开始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如下违纪事实:1、原告在担任生产管理部副部长期间,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明知2019年3月、4月门框、天窗、天窗玻璃台均是在公司厂区内维修,但在与泓荔斯通(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账中仍核准该公司要求的运费4524元,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2、原告在担任生产管理部副部长期间,对下属孙磊违反公开管理规定非但未进行督导,相反仍签字批准孙磊的报销申请,此问题是因为公司在
调查中发现后才未给予报销,但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3、原告在担任生产管理部副部长期间,以交际应酬的名义向公司报销5700元,事后查实未与客户应酬使用,而是原告与公司其他员工在KTV自行消费,该行为已构成以虚假报销手段侵占公司财物。综上,原告上述行为,一方面属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4524元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侵占公司财物5700元,总金额10224元,已经超过《就业规则》第12-3条第2款中人民币5000元以上之规定,原告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之规定,亦符合《就业规则》第12-6条第30款中侵吞公司资金行为属于惩罚解雇之规定。因此,被告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系本案主要诉争焦点。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认定原告存在三个违纪事实,仲裁裁决认定第一个和第二个违纪事实不成立,但第三个违纪事实成立,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是否存在第三个违纪事实是被告与原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的关键所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报销5700元的行为虽然提出系为交际应酬需要,但实际到KTV消费的均是原告及其他员工,并无原告提出的其他客户,因此,原告将该5700元向公
司申请报销,显然导致公司财产遭受损失,亦符合《就业规则》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奖金发放问题,虽然被告称原告未提交挑战书,因此无法对其进行业绩评价,但一审法院认为,对员工进行业绩评价并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奖金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所负有的义务,即便原告未提交挑战书,依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在2019年1月至6月的工作行为作出评价,由于原告存在相应违纪事实,被告表示即便对原告进行业绩评价,则评价等级为D级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因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即进入停职协助调查阶段,进入该阶段后,根据《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停职期间的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相应补助及福利停止,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奖金13312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请内容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29日至7月10日工资,因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进入停职期间,被告根据《就业规则》相应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具有相应的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退工退档手续内容,因双方并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制定的《就业规则》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且上诉人并未签字知晓该规则,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宴请客户,并未违反工作纪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就业规则》合法有效,且上诉人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上诉人马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马健、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3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任吉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伊藤慎太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路萍,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健因与被上诉人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健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制定的《就业规则》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且上诉人并未签字知晓该规则,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上诉人因工作原因宴请客户,并未违反工作纪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爱信(天津)车身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就业规则》合法有效,且上诉人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藏线的风原告诉称     马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2,717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28.25元和2019年未休
年休假工资7,749.84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9年5月29日至7月10日的工资27,224.24元、2019年1月至6月奖金34,860元;4.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退工退档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2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为生产管理部副部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为2012年4月1日开始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定原告存在如下违纪事实:1、原告在担任生产管理部副部长期间,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明知2019年3月、4月门框、天窗、天窗玻璃台均是在公司厂区内维修,但在与泓荔斯通(天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账中仍核准该公司要求的运费4,524元,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2、原告在担任生产管理部副部长期间,对下属孙磊违反公开管理规定非但未进行督导,相反仍签字批准孙磊的报销申请,此问题是因为公司在调查中发现后才未给予报销,但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3、原告在担任生产管理部副部长期间,以交际应酬的名义向公司报销5,700元,事后查实未与客户应酬使用,而是原告与公司其他员工在KTV自行消费,该行为已构成以虚假报销手段侵占公司财物。综上,原告上述行为,一方面属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4,524元
成果形式
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侵占公司财物5,700元,总金额10,224元,已经超过《就业规则》第12-3条第2款中人民币5,000元以上之规定,原告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之规定,亦符合《就业规则》第12-6条第30款中侵吞公司资金行为属于惩罚解雇之规定。因此,被告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5:38: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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