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二):案例解析

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案例解析
⽂源 | 律思律说
作者 | 李丹丹法学硕⼠,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具有超过15年的法律从业经验,担任多家⼤型跨国企业、国有⼤中型企事业单位、知名民营企业、多所⼤学及教育集团、培训机构的法律顾问。在内外资公司的投资、并购与合规管理、民商事疑难案件的争议解决、证券和资本市场等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凭借在相关法律服务领域的突出表现,李律师另获聘担任教育部、⼈⼒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多个政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特聘专家。
在前⼀篇⽂章“ 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 ”中,我们尝试从法律逻辑层⾯分析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的⼏个问题。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是如何判断呢?本⽂将着重对相关案例进⾏分析。
案例1
继承⼈直接要求继承举办者⾝份和出资份额
(⼀)案情背景及原告诉请
安徽省黄⼭市歙州学校(“歙州学校”)于2000年由洪敬秋、洪献忠举办设⽴,在黄⼭市民政局登记为民
办⾮企业单位,开办资⾦:洪敬秋450万元,洪献忠50万元,但2003、2004年审计报告载明事业基⾦:洪敬秋350万元,⽅建成150万元。2007年1⽉17⽇,洪敬秋因车祸死亡,其妻洪⽂琴、⼦洪邵轩因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等事项与另⼀举办者洪献忠产⽣纠纷,遂起诉歙州学校及洪献忠,请求法院:
1.依法确认洪⽂琴、洪邵轩为歙州学校举办者;
2.确认洪⽂琴、洪邵轩在歙州学校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
3.确认被告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各级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黄⼭市中院⼀审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然⼈基于投资⾏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关系产⽣的纠纷,属于⼈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洪敬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其出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洪⽂琴、洪绍轩诉请继承举办者的⾝份,⽆法律明确规定,⼆⼈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据此判决:
1.确认洪⽂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
2.驳回洪⽂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洪献忠、歙州学校不服判决,上诉⾄安徽省⾼级⼈民法院。安徽省⾼院在审理中,认为案情复杂,向最⾼⼈民法庭提出请⽰,最⾼⼈民法院研究后答复如下((2011)民⼆他字第21号):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四条及《民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份(资格)⾏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于是安徽省⾼院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属⾏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洪⽂琴、洪绍轩就举办者⾝份(资格)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的资产在学校成⽴后,由歙州学校享有法⼈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或家庭所有,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继承。出资⼈(举办者)的继承⼈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因此,洪⽂琴、洪绍轩要求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诉
讼请求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持。
最终,安徽省⾼院改判驳回了洪⽂琴、洪绍轩的所有诉讼请求。2011年兵役法
(三)⼩结
该案例经过黄⼭市中院、安徽省⾼院两审,并由安徽省⾼院请⽰最⾼⼈民法院,能较典型的看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举办者资格继承这⼀问题的处理态度。黄⼭市中院虽然认识到举办者⾝份变更不能由法院判决确定,但却错误判断其属于民事纠纷,并将民办学校的出资混同于⼀般企业的出资,认为举办者对其仍享有份额权利,并据此认定洪⽂琴、洪邵轩可以继承该等权利。
在“ 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 ”中我们分析得出,民办⾮企业单位属于公益性的⾮营利组织,其出资⼈出资举办后,相关资产即转化为法⼈资产,且出资⼈不能通过其出资⾏为享有收益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也即原则上对民⾮单位不享有财产性权益,但因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具有出资⼈(举办者)的⾝份权。
所以,这个⾝份权的取得是需要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主体想要获得这⼀⾝份也需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这属于⼀项⾏政许可⾏为,属于⾏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安徽⾼院⽤裁定的⽅式驳回洪⽂琴、洪邵轩关于确认举办者⾝份的诉讼请求;其次,因为出资⼈(举办者)出资后其资产即
转化为民⾮单位法⼈财产,且出资⼈不能通过类似于股权的“出资⼈权”间接对法⼈财产享有权利,所以原则上出资⼈对民⾮单位也不享有财产性利益,其继承⼈不能对其所谓出资份额主张继承权,故安徽⾼院以判决形式驳回洪⽂琴、洪邵轩要求确认享有对歙州学校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股权的诉请。
但由于民办学校作为特殊的民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出资⼈享有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这个权利属于财产性利益,因此最⾼院在回函中认定“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但具体怎样继承这部分财产权益还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例2
继承⼈要求继承被继承⼈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
在前⾯的案例中,继承⼈要求继承举办者⾝份和原举办者的出资份额之诉请均被法院驳回,是否意味着举办者的继承⼈对民办学校不享有任何继承利益?在另外⼀个经历了最⾼⼈民法院再审的继承纠纷案件中,我们看到并⾮如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继承⼈最终获得法院的⽀持,确认对民办学校享有⼀定的继承权。
神曲1 2(⼀)案情背景及原告诉请
吉林省博泰专修学院(“博泰学院”)原名吉林省中医药专修学院,由刘贵义创办于1988年,创办时挂靠在农⼯民主党吉林省委员会(“农⼯党”)名下,创办资⾦⼈民币5000元。博泰学院在1993年与农⼯党签署合同约定:“办学经费由学院⾃筹,院长个⼈投⼊归个⼈所有,学院积累形成的财产归学院所有。”2002年创办⼈刘贵义去世,同年农⼯党向吉林省教育厅申请将博泰学院院长、法定代表⼈变更为刘⽴岩,系刘贵义之⼦。2005年,农⼯党向吉林省教育厅发⽂称,其与博泰学院为挂靠关系,并⾮真正举办者,根据中央关于机关不得举办经济实体的要求,申请与博泰学校脱离关系,更换法定代表⼈刘⽴岩作为举办者。
刘贵义之妻、⼥杨兆⾹、刘丽梅、刘丽虹三⼈于2012年以继承纠纷为由向长春市中级⼈民法院起诉刘⽴岩,博泰学校作为第三⼈参加诉讼。原告主要诉请:
1.判决杨兆⾹母⼥对刘贵义⽣前投资博泰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杨兆⾹继承⼋分之五的份额,刘丽梅继承
⼋分之⼀的份额,刘丽虹继承⼋分之⼀的份额;
2.判令第三⼈协助杨兆⾹母⼥办理博泰学院举办者(投资⼈)变更登记⼿续。
(⼆)各级法院观点及判决结果
本案由长春中院⼀审后,被告刘⽴岩不服上诉,吉林省⾼院审查后裁定发回重审,长春中院再次审理后于2013年11⽉做出判决:
1.
原告杨兆⾹享有被继承⼈刘贵义⽣前投资吉林省博泰专修学院所形成的财产权益的⼋分之五的份额;刘丽梅继承⼋分之⼀的份额;原告刘丽虹继承⼋分之⼀的份额;被告刘⽴岩继承⼋分之⼀的份额。
2.
驳回原告杨兆⾹、刘丽梅、刘丽虹其他诉讼请求。
失去的金铃子
被告不服再次上诉⾄吉林省⾼院,但被驳回,后⼜向最⾼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可见上述判决结果得到各级法院的⽀持。
与前述歙州学校不同,本案原告的诉请⼗分巧妙,其要求对“刘贵义⽣前投资博泰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直接要求对出资份额享有继承权。
本案被告以及第三⼈博泰学院的抗辩意见也⽐较典型,主要观点:
1.博泰学院的财产权益不属于被继承⼈刘贵义的遗产。因为博泰学院属于公益性组织,享有独⽴法⼈财产权。刘贵义
去世时适⽤的《社会⼒量办学条例》并未赋予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对所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财产权益;
2.博泰学院属于出资⼈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从未确定过出资⼈取得回报的⽐例,也未履⾏过法律规定的
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教育机构应履⾏的相关义务,且⾃成⽴以来即享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政策。因此学院的财产权益不能作为个⼈财产予以分割和继承。
两审法院的主要观点:
1.刘贵义在世时⽣效的《社会⼒量办学条例》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可以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且
在上述条例施⾏前,刘贵义与农⼯党的合同中也约定“院长个⼈投⼊归个⼈所有”,因此刘贵义对博泰学院享有财产性权益;
2.2003年⽣效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
必需的费⽤后,出资⼈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虽然博泰学院随后的章程确认投资⼈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但是刘贵义在民促法施⾏前已于2002年去世,故不能由此推定出资⼈刘贵义⽣前不要求回报。
故长春市中院、吉林省⾼院、最⾼院均认为刘贵义对博泰学院享有财产性权益,因此杨兆⾹母⼥对该权益享有继承权,并最终确定各继承⼈的继承⽐例。
(三)⼩结
敦化电视台我们注意到本案的⼏个问题:
其⼀,本案中⼀审法院同样否认了举办者变更的民事可诉性,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博泰学院配合办理举办者变更的诉请;
其⼆,本案原告诉请继承的是“刘贵义投资博泰学校形成的财产权益”,但这个财产权益到底是什么?原告未予明确,⼀⼆审法院也未明确,最⾼院在裁定中也仅提到,“本案中原告三⼈诉求继承的并不是分割学校的实物资产,只是请求继承被继承⼈⽣前投资某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侵占、挪⽤或转让。”所以,这个“财产权益”具体为何仍有疑问。是清算后的出资返还,还是后续经营的合理回报?如果是出资返还,是否仅返还其原始的5000元出资?如果是合理回报,那么继承⼈如
何取得这个合理回报,是否有权要求董事会修改章程以确定合理回报?再进⼀步,是否有权以此申请教育局将其增加为举办者?由于案情信息有限,我们⽬前⽆法了解后续情况,但从实务⾓度,原告可以尝试通过上述各种⽅式实现其继承权;
其三,本案有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刘贵义较早的举办了博泰学院,且其去世时间在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之前,所以法院认定其并未当然放弃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其⽣前适⽤的《社会⼒量办学条例》⼜明确清算时可以返还出资⼈的投⼊。如果其在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以后才去世,可能判决结果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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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两个案例,以及在“ 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 ”中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这⼀问题,实践中需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1.继承权的客体是被继承⼈的财产权益,不具有私⼈财产属性的举办者⾝份不能被继承,应是主管部门通过⾏政许可
授予特定对象的⾝份权利,只能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
2.
被继承⼈对民办学校享有哪些财产权益,要根据民办学校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综合分析,考虑到我们民办学校发展历
被继承⼈对民办学校享有哪些财产权益,要根据民办学校的历史和现实状况综合分析,考虑到我们民办学校发展历程较短,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这⼀问题更加复杂,但在⽬前分类管理体制下,规则相对清晰;
3.
阴水
如何实现继承⼈对被继承⼈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权,也是⼀个⽐较重要的问题,如我们在“ 民办学校举办者继承问题的法律分析(⼀) ”中所述,即便是公司性质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继承⼈也并不能因为其继承⼈⾝份⽽当然通过获得举办者⾝份实现继承权。
考虑到以上问题,我们建议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重视继承问题,提前谋划,通过章程或遗嘱等⽅式妥善安排未来的举办者过渡,不仅是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确保学校稳定发展的重要⼀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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