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约法》全文
(中华民国三年五月一日公布)
第一章 国家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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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青州乔静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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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唠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宫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娟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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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陆修静 一 议决法律;
二 议决预算;
三 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四 答复大总统咨询事件;
五 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六 提出法律案;魔法波鲁
七 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八 提出关于政治上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
九 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劫之诉讼于大理院。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复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为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