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国芳、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郑国芳、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洲坝水电站>ac029【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桂07行终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元成许光艳黎刚 
【审理法官】张元成许光艳黎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郑国芳;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郑国芳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郑国芳 
【当事人-公司】八一五事件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绍卫 
【代理律所】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国芳 
【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水东街道办是否负有责令双角岭居民小组支付2010年征地补偿款96851元和2014年的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3784元给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可诉可诉性不予答复拒绝履行(不履行)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水东街道办是否负有责令双角岭居民小组支付2010年征地补偿款96851元和2014年的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3784元给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所负有的直接履行义务的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
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郑国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水东街道办在2019年5月20日接到原告《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双角岭居民小组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支付2010年征地补偿款96851元和2014年的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3784元给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经查,前述法律条文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虽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有权对集体经济组织不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和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的行为实行监督,并责令其改正,但由于上诉人请求的该事项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多数决(三分之二)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自治组织形成的决议,只要不违法,任何行政机关都不
能干涉,这是自治权的体现。而双角岭居民小组是居民自治组织,本质是属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其具有基层性、众性、自治性的特点,因此,双角岭居民小组有权自主决定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和分配,被上诉人水东街道办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民、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不负有责令双角岭居民小组将土地补偿款和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分配给自治组织成员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请求的事项所体现的权益已经超出了上诉人自身主观权利范畴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间不具备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收到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9)桂07行终106号民事裁定书后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郑国芳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指出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责令双角岭居民小组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给其上诉人2010年征地补偿款96851元和2014年的就业用地集体收
益金3784元,性质属于信访。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以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国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2:24 
郑国芳、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桂07行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芳。
     法定代理人:郑相忠。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美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7689408842。
保密工作杂志     法定代表人:杨华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国芳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水东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纤维素乙醇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郑国芳的父亲郑相忠向被告水东办事处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五里桥社区居委会双角岭居
民小组支付2010年征地补偿款96851元和2014年的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3784元给原告。该《申请书》当日由被告办公室主任黄寒露签收,并出具签收凭证。2020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郑国芳就本案涉及的征地补偿款和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的问题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桂070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郑国芳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5月4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7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自2009年4月28日入户到双角岭居民小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郑国芳请求的2015年至2017年的收益金予以支持,但关于请求的2010年征地补偿款96851元和2014年的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3784元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所负有的直接履行义务的职责。本案中,原告郑国芳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水东办事处在2019年5月20日接到原告《申请书》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原
告认为被告负有责令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五里桥社区居委会双角岭居民小组支付2010年征地补偿款96851元和2014年的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3784元给原告的法定职责,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该院认为,前述原告依据的法律条文仅仅是概括性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时,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职责是内部监督行为,并不直接对原告郑国芳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而且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五里桥社区居委会双角岭居民小组并不是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自治组织,居民小组或者村民小组是典型居民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依法享有自治权,不受乡、镇一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明确列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事项中,并没有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有责令居民小组或者村民小组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自治组织成员的职责事项。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须经村民会议讨多数决(三分之二)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自治组织形成的决议,只要不违法,任何行政机关都不能干涉,这是自治权的体现。该院认为,双角岭居民小组是
居民自治组织,本质是属于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其具有基层性、众性、自治性的特点,因此双角岭居民小组有权自主决定征地补偿费如何使用和分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居民、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而是对其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综上所述,被告不负有责令钦州市钦南区水东街道办事处五里桥社区居委会双角岭居民小组将土地补偿款和就业用地集体收益金分配给自治组织成员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被告的权限范围。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国芳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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