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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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18.09.06
【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2017年6月2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设立杭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2017年8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挂牌运行,经过一年的实践,取得良好效果。2018年7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
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决定在北京、广州两地增设互联网法院,进一步深化互联网法院试点探索,健全完善互联网案件审判格局。为统一规范杭州、北京、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于2018年9月6日发布实施《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以下简称《规定》),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机制和诉讼平台建设,以及在线诉讼的身份认证、立案、应诉、举证、庭审、送达、签名、归档等诉讼规则作出一系列规范,《规定》对保障互联网法院依法办案、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以及促进互联网空间依法治理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其中涉及的重点问题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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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互联网法院的全程在线审理原则
  《规定》第一条要求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全程在线为基本原则,切实践行“网上纠纷网上审理”。所谓“全程在线”,是指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互联网上完成。主体方面,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线实施,法院受理的案件在线审理。流程方面,全部诉讼流程或主要诉讼环节均应在线上完成,
实现“能在线、尽在线”。仅某一个具体诉讼环节在线完成,不能被视为在线审理。
  《规定》第一条同时明确,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这么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因实践中可能存在确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情形。但这种情况下,即便部分环节在线下完成,其余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进行。
 
二、关于确定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的标准
  互联网法院是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之所以强调是“特定类型”,而非所有互联网案件,与互联网技术和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融合程度密切相关。截至2018年6月30日,我国网民规模已达8.02亿,互联网普及率为57.7%。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7.88亿,网民通过手机接入互联网的比例高达98.3%。在“互联网+”背景下,互联网技术和产品已深度嵌入社会经济生活各个层面,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或多或少都带有一定“互联网彩”,如果将所有“涉互联网”案件都交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既不合理,也不可行。
  按照设立互联网法院的方案,为推动繁荣数字经济、促进网络空间治理,互联网法院应当集中受理互联网特性突出、适宜在线审理的纠纷。这类纠纷主要依托互联网发生,证据也主要产生和储存于互联网,适合在线审理,也有利于确立依法治网规则。基于上述考虑,《规定》将互联网购物、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互联网著作权权属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互联网侵权责任纠纷;互联网购物产品责任纠纷;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因对互联网进行行政管理引发的行政纠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等案件交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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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重点纠纷类型
  《规定》第二条在设立互联网法院方案确定的管辖范围内,结合互联网纠纷特点和在线审理需要,细化明确受案类型,凸显案件互联网特性,确保三个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规范统一。几类重点纠纷是:
  (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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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购物纠纷是最常见的互联网纠纷之一。考虑到实践中对“网络购物合同”的解释较为广泛,《规定》将其限定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的网络购物合同。所谓“电子商务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平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主要发生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使用者之间,交易全程在线、相对固定、整体留痕,适合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实践中,仅通过电子合同形式订立或者履行的买卖合同,不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暂不纳入管辖范围。
  (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圣裔  进入移动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已成为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据统计,截至2018年6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和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占总体网民比例均为71.0%,手机网民使用移动支付的比例达71.9%。2018年上半年,分别有30.6%、43.2%和37.3%的网民使用过共享单车、预约出租车和预约专车,74.1%的网民使用短视频应用。
  既然网络服务无处不在,并非所有“涉互联网服务合同”纠纷都适合由互联网法院审理。因此,《规定》将网络服务合同界定为“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服务合同。传
统互联网服务在具体形态上,一般包含三个层次,即:第一,提供接入互联网的物理层服务;第二,提供互联网服务器、存储空间、网站网页、软件、系统等设计、利用、租用、维护、管理等平台应用服务;第三,提供网络社交、网络音视频、网络资讯、网络游戏、网络支付、网络居间等互联网内容或产品服务。
  上述第一种服务形态因涉及网线入户等物理接入环节,不具备全程在线特征,而且此类合同基本已被电信服务合同包含,相关纠纷不宜纳入互联网法院管辖。后两种服务形态具有较强的互联网特性,只要符合“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条件,应当由互联网法院管辖。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法院受理的网络服务合同原则上应以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要式服务合同为限,不能认为只要接受一般性的、免费的互联网服务即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三)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纠纷
  《规定》将“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作为管辖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纠纷的限定条件。这里的“互联网金融借款、小额借款合同”特指与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不包含P2P网络借贷平台,互联网法院也不受理P2P借贷纠纷。
  (四)互联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随着我国引导网络文化产业繁荣健康发展的政策陆续出台,网络原创音乐、网络文学、网络游戏等产业发展提速,相关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也呈逐年递增趋势。《规定》细化了这类案件的收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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