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收藏!网络消费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值得收藏!⽹络消费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值得收藏!⽹络消费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近⽇,针对⽹络消费领域,最⾼法院出台了⼀个重要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络消费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2022年3⽉15⽇开始施⾏。为便于尽快掌握,特逐条解读并推送如下。欢迎了解、转发,不当之处,还请指正!
第⼀条电⼦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效:
(⼀)收货⼈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
(⼆)电⼦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
(三)电⼦商务经营者享有单⽅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解读
《规定》第1-8条属⽹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本条是关于其中“格式条款”的规定。实践中,电⼦商务经营者利⽤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为此,本条通过对⽹络消费领域常见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进⾏列举(如“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经营者享有单⽅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并作兜底性规定,明确有上述内容的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效,以期进⼀步规范⽹络消费领域的格式条款,强化对⽹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条电⼦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内⽆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七⽇内⽆理由退货适⽤范围约定优先”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采⽤⽹络、电视、电话、邮购等⽅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收到商品之⽇起七⽇内退货,且⽆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可以看出,《消保法》第25条第1款就不适⽤7⽇内⽆理由退货的四种情形进⾏了明确。但该条排除适⽤的规定仅是在当事⼈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才适⽤,若当事⼈另有约定或商家对上述排除的商品
另承诺适⽤7⽇内⽆理由退货的,基于意思⾃治、诚实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仍应适⽤7⽇内⽆理由退货。为此,《规定》第2条对⽹络消费中的相应情形进⾏了明确。
第三条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理由退货制度的,⼈民法院不予⽀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本条是关于“必要拆封查验不影响七⽇⽆理由退货权”的规定。通过线下实体店购物,可以进⾏较为全⾯的检查甚⾄直接体验,但⽹络购物⼀般⽆法做到这⼀点。为进⼀步适应⽹络购物愈发普遍甚⾄占据主流的趋势,切实强化消费者售后权益保障,需进⼀步完善七⽇⽆理由退货制度。对此,本条进⼀步规定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七⽇⽆理由退货制度。为避免“⼀⼑切”,本条同时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电⼦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营业务⽅式或者虽未标记⾃营但实际开展⾃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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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务平台经营者虽⾮实际开展⾃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商务平台经营者⾃
电⼦商务平台经营者虽⾮实际开展⾃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商务平台经营者⾃营,消费者主张电⼦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平台⾃营业务民事责任”的规定。⽬前,很多电商平台已不只具有提供平台的功能,很多还直接参与商品或服务的经营,即平台⾃营。在这种情况下,为明确责任归属,强化电商平台经营责任,本条明确电⼦商务平台开展⾃营业务时,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适⽤范围包括“以标记⾃营业务⽅式”“未标记⾃营但实际开展⾃营业务”以及“即使电商平台不是实际开展⾃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以误导消费者相信其系平台⾃营的”三⼤类情形。在上述情形下,电商平台经营者均应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如此规定,有助于明确电商平台⾃营误导的法律后果,进⼀步压实平台责任。
第五条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作⼈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付⽅式以外的⽅式进⾏⽀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
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付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诱导平台外⽀付责任”的规定。实践中,经常会发⽣⽹店经营者的客服等⼈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以外的⽅式进⾏⽀付的情况,如通过客服等⼯作⼈员或者其他与经营主体⽆关的个⼈来⽀付价款。在这种情形下,当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进⽽产⽣纠纷后,商家常常会以未经过交易平台⽀付为由主张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不承担责任。为此,本条明确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作⼈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付⽅式以外的⽅式进⾏⽀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付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六条注册⽹络经营账号开设⽹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式将⽹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表贴式永磁同步电机
解读
本条是关于“⽹络店铺转让未公⽰责任”的规定。现实⽣活中,转让⽹店或者⽹络经营主体的账号的情
况经常出现。法律虽然不排斥这种转让,但经营者应依法进⾏变更公⽰,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合理信赖。实践中,部分经营者不依法进⾏信息变更公⽰的情况时有出现。在纠纷发⽣后,受让⼈与转让⼈相互推诿扯⽪,拒绝承担责任,以致消费者权利能否获得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此,本条明确了⽹络店铺或⽹络经营主体的账号转让后未公⽰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即消费者有权向实际经营者、注册经营者主张就实际经营者经营活动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最⼤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消费者在⼆⼿商品⽹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商品责任”的规定。随着消费观念的变化,“⼆⼿”商品买卖已愈发普遍。虽然很多主体出售“⼆⼿”商品是临时性、不固定、不定时的,即按需出售⽽⾮职业性、经营性出售。对此种情形,⼀般不将出售者的⾏为作为商业经营活动处理,即不适⽤《消保法》规定。但也有不少主体以出售“⼆⼿”甚⾄“多⼿”商品为业,有时甚⾄低价回收他⼈商品后再集中出售以获取利润。此时,若仍不将其⾏为作为商业经营⾏为对待,不适⽤《消保法》,⽆疑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为此,本条明确“综合
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等情况”,可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持消费者主张适⽤《消保法》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条电⼦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民法院不予⽀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促销奖品、赠品、换购商品损害责任”的规定。同线下销售类似,⽹络销售中,也经常会有通过奖品、赠
本条是关于“促销奖品、赠品、换购商品损害责任”的规定。同线下销售类似,⽹络销售中,也经常会有通过奖品、赠品、换购商品等⽅式开展促销活动的情形,甚⾄这种情况更多见。但不可否认,“天下并没有免费的午餐”,很多促销的奖品、赠品或换购的商品⼀般价值不⼤,质量⼀般也不会太好,有时甚⾄会造成损害。在促销奖品、赠品、换购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实践中不能回避的问题。为进⼀步规范⽹络促销⾏为,本条明确规定电⼦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电⼦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
第九条电⼦商务经营者与他⼈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户评价等⽅式进⾏虚假宣传的合同,⼈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效。
解读
《规定》第9-10条属“⽹络消费欺诈”⽅⾯的内容。本条则是其中有关“虚假宣传合同⽆效”的规定。实践中,通过刷单、虚增点击量、不实评价等⽅式维持商家热度或者“信誉度”的情况屡见不鲜,甚⾄出现了专门刷单、刷评、刷流量的应⽤程序、运营团队等“⿊灰产”,使消费者很难了解店铺及商品的真实情况,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为此,本条明确电⼦商务经营者与他⼈签订的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效,以进⼀步规范⽹络经营的竞争⾏为,斩断⽹络消费市场“⿊灰产”链条,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第⼗条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更有利于消费者赔偿承诺有效”的规定。⽆论是在线下消费活动中,还是⽹络消费活动中,经常会遇到商家通过“假⼀赔⼗”等⾼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以吸引消费者进⾏消费的情形。但
有的经营者虽作出⾼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旦产⽣纠纷,⼜以与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不符拒绝兑现承诺。处理此类纠纷,⽆疑将涉及商家承诺的效⼒问题。基于尊重当事⼈意思⾃治的原则以及强化经营者诚信经营的需要,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条明确应以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标准进⾏赔偿,即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的,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持。
第⼗⼀条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作⼈员在⽹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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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第11-17条属“⽹络直播带货”⽅⾯的内容。本条是其中有关“品牌直播虚假宣传时平台内经营者责任”的规定。随着⽹络直播⾏业的迅猛发展,通过⽹络直播带货的⽅式进⾏商品销售也愈发常见。如何引导包括⽹络直播等新业态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司法实践⾯临的新课题。为明确⽹络直播营销的民事责任,强化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经营意识,引导新业态健康发展,本解释对商业性的⽹络直播营销作了较为全⾯的规定。本条对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络直播间销售商品的责任作了规定,明确了平台内经营者的⼯作⼈员在⽹络直播中作出虚假宣传等⾏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条消费者因在⽹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以使消费者辨别的⽅式标明其并⾮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直播间运营者责任”的规定。现实⽣活中,如果没有相应字母或图表等提⽰,很多观众或者消费者很难弄清直播间中商品的实际销售主体。在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害时,不利于消费者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为此,本条明确了直播间运营者的标明义务。直播间运营者只有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且需达到⾜以使消费者辨别的程度,才可以免除责任。否则,消费者有权要求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同时,本条还就直播间运营者是否尽到标明义务的判断,规定应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认定。可以说,本条规定通过富有⼀定弹性的设计,既为个案裁量明确依据,也为未来发展需要留出相应空间。
第⼗三条⽹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络直播⽅式开展⾃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
销售者责任的,⼈
第⼗三条⽹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络直播⽅式开展⾃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直播营销平台⾃营责任”的规定。现实中,⽹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既可以为其他经营者提供直播卖货的平台,也可以直接在⾃⼰的直播平台上开展⾃营业务销售商品。《规定》第4条就“电⼦商务平台开展⾃营业务时,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作了规定。与电⼦商务平台⾃营商品类似,⽹络直播营销平台⾃营商品本质上也是通过⾃⼰的平台展⽰并销售⾃⼰的商品,本质上都是通过⾃⼰平台出售⾃⼰商品的⾏为。因此,本条明确了⽹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络直播⽅式开展⾃营业务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第⼗四条⽹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四条规定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法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真实信息先付责任”的规定。不同于前条关于直播平台经营者对其⾃营活动承担销售者责任的情形,本条就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销售的⾮⾃营商品,明确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按照《消保法》第44条的规定承担“⽹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且按照规定,该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是⼀种先付责任,即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另需注意,消费者就相关商品给其造成的损害,要求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承担⽹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的前提是“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式”。若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可以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相关真实信息,则消费者应优先向直播间运营者主张承担销售者责任。
第⼗五条⽹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品经营许可的⽹络直播间的⾷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依据⾷品安全法第⼀百三⼗⼀条等规定主张⽹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直播营销平台针对⾷品经营未尽审核义务连带责任 ”的规定。⾷品安全关乎民众切⾝利益,随着⽹络购物的普及与普遍,以及⽹络⾷品种类的多样化,通过⽹络购买⾷品也越来越成为⼀种主流现象。为更好规范⽹络出售⾷品的⾏为,进⼀步强化⽹购⾷品的质量与安全,《⾷品安全法》(2021修正,下同)第131条就⽹络⾷品交易违法⾏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明确⽹络⾷品
交易第三⽅平台提供者未对⼊⽹⾷品经营者进⾏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报告、停⽌提供⽹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与⾷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通过⽹络直播平台出售⾷品(⾮⾃营),在作⽤、渠道属性上与《⾷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的⽹络⾷品交易第三⽅平台并⽆本质差异,故为更好规范⽹络直播平台出售⾷品(⾮⾃营)的⾏为,《规定》第15条明确了⽹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对⾷品经营者资质⽅⾯的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消费者有权依据《⾷品安全法》第131条等规定要求⽹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商务法第三⼗⼋条等规定主张⽹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
本条是关于“⽹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知道不法⾏为连带责任”的规定。《电⼦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为直播间经营者提供平台过程中,在作⽤、渠道属性
上与《电⼦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电⼦商务平台经营者并⽆本质差异,故就⽹络直播平台经营者⽽⾔,亦应督促其尽到维护平台秩序与制⽌不法⾏为、防⽌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等⽅⾯的义务。为此,《规定》第16条明确⽹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直播间存在不法⾏为侵害消费者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消费者有权依据《电⼦商务法》第38条等规定要求⽹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仍为其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千⼀百六⼗⼋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
解读
本条是关于“直播间运营者知道不法⾏为连带责任”的规定。就⽹络直播⽽⾔,需注意区分主体:⽹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般指负责运⾏直播平台的公司,如抖⾳;直播间运营者,指在⽹络直播平台通过注册账号获取直播权利并进⾏直播⾏为的主体,如抖⾳平台上注册账号并运营的各主播(⾮公司账号);直播带货的商品经营者,指借助他⼈运营的直播间销售⾃⼰商品的主体,如通过某⽹红的直播间销售某品牌⼿机的官⽅直营店。《规定》第16条就直播间销售商品存在的不法⾏为规定了⽹络直
播营销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依据体现在《电⼦商务法》中。然⽽,就直播间运营者与在直播间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并不能依据《电⼦商务法》相关规定要求直播间运营者与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就直播带货⾏为的本质⽽⾔,通常是⼀个提供商品⼀个提供“场地”并帮助宣传,或者两者配合共同宣传,出现上述情形并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认为属共同侵权⾏为。为此,《规定》第17条对此类⾏为的责任承担规定按照民法典第1168条确定,即⼆⼈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条⽹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品安全法第六⼗⼆条和第⼀百三⼗⼀条规定,未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报告、停⽌提供⽹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
《规定》第18-19条是关于“外卖餐饮”⽅⾯的内容。本条则是其中的有关“外卖餐饮平台未尽审核监督管理义务责任”的规定。近年来,随着⽣活⽅式的转变以及“⼩家庭”的增多,外卖餐饮愈发受消费者青睐,特别是新冠疫情发⽣以来,外卖餐饮⾏业更是得到较快发展。但由于外卖餐饮制作过程的⾮现场性、跨地域性、时间紧张性、⾷品速成性等特点,外卖餐饮⽅⾯的⾷品安全存在很⼤隐患。且很多时
候⽹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疏于管理,未尽到平台的审核监督管理义务。为此,本条明确⽹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报告、停⽌提供⽹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品安全法》第62条、第131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如“美团”“饿了么”)与⼊⽹餐饮服务提供者(⼊驻上述平台的餐饮店)承担连带责任。以期进⼀步强化外卖餐饮民事责任,切实守护民众⾆尖上的安全。
第⼗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他⼈加⼯制作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解读
北京杂谈浙江天台中学本条是关于“外卖餐饮中委托加⼯责任”的规定。作为向消费者直接出售⾷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保证⾷品质量与⾷品安全,既是其作为经营者的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即使⼊⽹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品是委托他⼈加⼯制作,⽽⾮⾃⾏制作的,也不影响其作为经营者应承担的上述义务。且,⼊⽹餐饮服务提供者将消费者的外卖订单委托他⼈进⾏加⼯制作,本就违反相关⾏政管理规定,具有可归责性。为更好地保障⼈民众的⽣命健康安全,进⼀步强化⾷品安全司法保护⼒度,该条明确⼊⽹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订单系委托他⼈加⼯制作为由主张免除其经营者责任。
第⼆⼗条本规定⾃2022年3⽉15⽇起施⾏。
解读
本条是关于《规定》施⾏时间的规定。或许是巧合,也可能是有意,本条明确《规定》起⾏时间为2022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我们相信,《规定》的施⾏,将有助于⽹络消费纠纷案件的⾼效化解,同时也将进⼀步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有⼒的司法保障。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01:15:3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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