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政策法律知识:网上购物法律规定有哪些?

⽹购政策法律知识:⽹上购物法律规定有哪些?
  关于⽹上购物,如今出现的问题是⽐较多的,⽽产⽣的纠纷也是多不胜数。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对⽹上购物这⼀块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严格管控⽹上购物活动。下⾯,我们就⼀起来看看我国关于⽹上购物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下⾯是店铺为⼤家收集整理的有关⽹购政策的法律知识,⼀起来看看吧!
  ⽹上购物法律规定有哪些?
  ⽹络交易管理办法
  (2014年1⽉26⽇国家⼯商⾏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规范⽹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告法》、《侵权责任法》和《电⼦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守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含移动互联⽹)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关服务,是指为⽹络商品交易提供第三⽅交易平台、宣传推⼴、信⽤评价、⽀付结算、物流、快递、⽹络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站⽹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
  第四条从事⽹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应当遵循⾃愿、公平、诚实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励⽀持⽹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平,推动⽹络经济发展。
  第六条⿎励⽀持⽹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成⽴⾏业组织,建⽴⾏业公约,推动⾏业信⽤建设,加强⾏业⾃律,促进⾏业规范发展。
  第⼆章 ⽹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节⼀般性规定
  第七条从事⽹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商登记。
  从事⽹络商品交易的⾃然⼈,应当通过第三⽅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份证明、有效联系⽅式等真实⾝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商登记。
  从事⽹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属于法律、⾏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取得⾏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许可。
  第⼋条已经⼯商⾏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商户,从事⽹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站⾸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醒⽬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链接标识。
  第九条⽹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上进⾏交易。
  第⼗条⽹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少年大学生  第⼗⼀条⽹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履⾏期限和⽅式、⽀付形式、退换货⽅式、安全注
意事项和风险警⽰、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条⽹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或者另⾏收取不合理的费⽤。
  第⼗三条⽹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化形式出具。电⼦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
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四条⽹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
  第⼗五条⽹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的注册商标专⽤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六条⽹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收到商品之⽇起七⽇内退货,且⽆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消费者定作的;
  (⼆)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络商品经营者应当⾃收到退回商品之⽇起七⽇内返还消费者⽀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络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七条⽹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的权利与义务,采⽤显著的⽅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段强制交易。
  第⼗⼋条⽹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收集、使⽤信息的⽬的、⽅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的约定收集、使⽤信息。
  ⽹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作⼈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法向他⼈提供。⽹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信息泄露、丢失。在发⽣或者可能发⽣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即采取补救措施。
  ⽹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信息。
  第⼗九条⽹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
⽹络技术⼿段或者载体等⽅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为:
  (⼀)擅⾃使⽤知名⽹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与知名⽹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知名⽹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擅⾃使⽤、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标识,进⾏引⼈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络市场约定⾦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文体用品与科技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或他⼈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为。
  第⼆⼗条⽹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的⽹站或者⽹页进⾏⾮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法正常经营。
  第⼆⼗⼀条⽹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商⾏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商⾏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节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商⾏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
  前款所称第三⽅交易平台,是指在⽹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或者多⽅提供⽹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或者多⽅独⽴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络系统。
  第⼆⼗三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商户的经营主体⾝份进⾏审查和登记,建⽴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醒⽬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链接标识。
  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然⼈的真实⾝份信息进⾏审查和登记,建⽴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醒⽬位置。
  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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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订⽴协议,明确双⽅在平台进⼊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民事案由规定
  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少提前七⽇予以公⽰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协议或者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站显⽰,并从技术上保证⽤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络交易秩序。
  第⼆⼗六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商⾏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商⾏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必要时可以停⽌对其提供第三⽅交易平台
服务。
se18mm  ⼯商⾏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商⾏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为,依法要求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的,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段保护注册商标专⽤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律制度。消费者在平台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消费者要求平台调解的,平台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九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式对⾃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误解。
  第三⼗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真实⾝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段确保⽹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提供第三⽅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少提前三个⽉在其⽹站主页⾯醒⽬位置予以公⽰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励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提供公平、公正的信⽤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情况客观、公正地进⾏采集与记录,建⽴信⽤评价体系、信⽤披露制度以警⽰交易风险。
  第三⼗三条⿎励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设⽴消费者权益保证⾦。消费者权益保证⾦应当⽤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使⽤情况应当定期公开。
  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消费者权益保证⾦的,双⽅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提取数额、管理、使⽤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四条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商⾏政管理部门查处⽹上违法经营⾏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节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三⼗五条为⽹络商品交易提供⽹络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站⽹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真实⾝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真实⾝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服务合同终⽌或者履⾏完毕之⽇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六条为⽹络商品交易提供信⽤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信息,坚持中⽴、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户的信⽤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信息⽤于任何⾮法⽤途。
  第三⼗七条为⽹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通过博客、微博等⽹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误解。
  第三⼗⼋条为⽹络商品交易提供⽹络接⼊、⽀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商⾏政管理部门查处⽹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三章 ⽹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
  第三⼗九条⽹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档案,记录⽇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档案的记录,对⽹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分类监管。
  第四⼗⼀条⽹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为由发⽣违法⾏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为由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为⼈所在地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处理。
  两个以上⼯商⾏政管理部门因⽹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为的管辖权发⽣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商⾏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为,由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商⾏政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四⼗⼆条⽹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的消费者向⼯商⾏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商⾏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处理。
  第四⼗三条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为进⾏查处时,可以⾏使下列职权:
  (⼀)询问有关当事⼈,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为的相关情况;
  (⼆)查阅、复制当事⼈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于从事违法⽹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为的商品、⼯具、设备等物品,查封⽤于从事违法⽹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为的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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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商⾏政管理部门依法⾏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四条⼯商⾏政管理部门对⽹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政处罚或者采取⾏政措施的电⼦数据证据。
  第四⼗五条在⽹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中违反⼯商⾏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违法⽹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商⾏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该违法⽹站接⼊服务。
  第四⼗六条⼯商⾏政管理部门对⽹站违法⾏为作出⾏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站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站许可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站。
  第四⼗七条⼯商⾏政管理部门在对⽹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为的,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条县级以上⼯商⾏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作责任制度,依法履⾏职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款、第⼆⼗九条、第三⼗条、第三⼗四条、第三⼗五条、第三⼗六条、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第⼋条、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合同违法⾏为监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五⼗四条违反本办法第⼆⼗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五条通过第三⽅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本办法关于⽹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五⼗六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七条省级⼯商⾏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实施指导意见。
  第五⼗⼋条本办法⾃2014年3⽉15⽇起施⾏。国家⼯商⾏政管理总局2010年5⽉31⽇发布的《⽹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为管理暂⾏办法》同时废⽌。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7:19:1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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