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周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贵、周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东营孟兆军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维吾尔网站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赣03民终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彦生张艳杨发良周丽娜 
【审理法官】张艳杨发良周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贵;周毅;易小萍;易太萍 
【当事人】陈贵周毅易小萍易太萍 
【当事人-个人】陈贵周毅易小萍易太萍 
【代理律师/律所】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陈李明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陈李明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娟温检萍陈李明 
【代理律所】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贵;周毅 
【被告】易小萍;易太萍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二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三是有关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易太萍雇请易小萍在施工现场修剪苗木、树枝,并按150元/天结算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土地平整需要,易太萍将该任务交给挖机所有人周毅完成,由于驾驶挖机施工需要操作证且行规执行计时收费标准,故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周毅承接任务以后,雇请挖机驾驶员陈贵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易小萍在施工现场受伤,虽然陈贵、周毅否认侵权人身份,但
根据易小萍的伤情及受伤部位,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并考虑到施工现场的自然状况,易小萍被陈贵操作的挖机致伤的可能性更大。本次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因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贵在向周毅提供劳务(操作挖机)过程中造成他人(易小萍)损害,依法应由劳务接受方周毅承担侵权责任。陈贵在操作挖机时未注意周边环境的安全,导致易小萍受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贵应与周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易小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原审判决易小萍自负20%责任,周毅与陈贵承
公务员保障机制研究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有关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认定。1.医药费。周毅上诉认为,医疗费用中包括了与本次伤情无关的费用。经审查,该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至于后续费60000元(颅骨修补),有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支持,原审判决予以认定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2.护理费。根据易小萍的伤情以及护理工作的劳动强度,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因素,原审判决按50235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3.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易小萍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按46341元/年计算误工费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陈贵与周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3.99元,由周毅负担3593.99元,由陈贵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9:10:31 
陈贵、周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3民终71号
yaoming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检萍,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小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明,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太萍。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贵、上诉人周毅因与被上诉人易小萍、被上诉人易太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20)赣031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认定易小萍受伤的原因是陈贵驾驶挖机时挖机臂砸伤所致,根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东桥医院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易太萍在一审庭审时对事发现场目睹挖机砸伤易小萍的陈述系虚假。4.一审以东桥医院及赣西医院的诊疗材料和检查单均由陈贵持有而已遗失无法提供为由拒不提供,推定上述就医材料载明的受伤原因属对其不利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出现错误。1.易太萍因茶林不整,雇请周毅为其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如查确有证据证明易小萍系被挖机砸伤,易太萍应承担雇主责任。2.陈贵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虽然过期,但足以证明其六七年驾龄及操作技能。证件过期与伤害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重大过失的认定情形。3.易小萍工作时,明知山上杂草丛
生、工作环境存在危险因素,且不顾陈贵多次提醒,仍将自己置身于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其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周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易小萍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易小萍的伤是陈贵驾驶挖掘机所致。易小萍受伤时,是在背离挖机抓手四五米之外,其周围并不只一人高的树苗,而是有较粗的树木。事故危险源有树干、树蔸、石头、柴刀等。送易小萍去医院时,陈贵并未向医生陈述是挖机致伤,其不在现场。易小萍与易太萍系孪生兄弟,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信。法官询问医生时,医生并未明确是谁陈述的受伤原因,且未出庭作证。易小萍在东桥医院的病历资料并不在陈贵处,且就医资料并不能反映受伤的原因。二、本案存在多层法律关系,一审遗漏了部分法律关系的审查。上诉人与易太萍之间系雇佣关系。三、一审判决支持与脑受伤无关的费用存在错误。如有肺气肿、感冒药等。另外对后续费60000元的支持也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易小萍辩称,其受伤是陈贵非法操作挖机所致。陈贵与周毅之间是雇佣关系,易太萍与周毅之间是承揽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太萍辩称,易小萍受伤是挖机导致的。
     陈贵与周毅对对方的上诉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易小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38227.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三被告承担。政党文化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太萍承包了自家屋后一片茶林,拟在该茶林处平整出一块土地,便联系挖掘机所有者周毅,将平整土地的工作交给其完成,周毅承揽工作后雇佣陈贵为挖机操作员为其作业。
     2019年3月10日,陈贵操作挖机进行作业,同时易太萍邀请的同胞弟弟易小萍正在施工现场修剪树枝。陈贵在操作挖机过程中发现易小萍倒在地上,便立即下车查看,发现易小萍头部受伤出血,便立即电话通知周毅,随后与易太萍一起将易小萍送往东桥中心卫生院救治。在东桥中心卫生院拍了CT后,医生认为伤情严重建议转院,便先后又将易小萍送往赣西人民医院、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产生费用61663.39元,经医保报销后自费28958.38元。陈贵垫付费用22000元,并持有中心卫生院和赣西人民医院对易小萍作出的诊疗材料和检查单,但称上述材料已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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