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2022年1号令,修改和废止的畜牧兽医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

农业农村部2022年1号令,修改和废⽌的畜牧兽医部分规章、规范性⽂件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部分规章、规范性⽂件的决定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部分规章、规范性⽂件的决定》已经2021年12⽉14⽇第1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2年1⽉7⽇起施⾏。
部长唐仁健质量效应
2022年1⽉7⽇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部分规章、规范性⽂件的决定
摘选畜牧兽医⾏业部分
为深⼊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决策部署,落实新修订的《⾏政处罚法》,进⼀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决定对28部规章和规范性⽂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章予以废⽌。
⼋、对《兽药进⼝管理办法》(2007年7⽉31⽇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25⽇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款第⼀项、第七条。
禁娱令(⼆)删去第⼗四条。
(三)删去第三⼗条中的“兽⽤⽣物制品进⼝许可证”。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兽药进⼝申请表可以从农业农村部官⽅⽹站下载。”
九、对《动物病原微⽣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26⽇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16年5⽉30⽇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三⼗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予以处理。”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2⽇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31⽇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30⽇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30⽇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删去第⼋条、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将第⼗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号管理办法》(2012年5⽉2⽇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号管理办法”修改为“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号管理办法”。
(⼆)删去第⼆条第⼆款、第⼗九条。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款、第五条、第⼗条、第⼗七条中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修改为“饲料添加剂”。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号格式为:×饲预字(××××)××××××”。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号格式为:×饲预字(××××)××××××”。
(五)将第⼗四条第⼆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2⽇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2016年5⽉30⽇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条第⼆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兽药产品批准⽂号管理办法》(2015年12⽉3⽇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9年4⽉25⽇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条第⼆款中的“组织现场核查”修改为“并⾃商定的现场核查⽇期起5个⼯作⽇内组织完成现场核查”。
(⼆)将第⼗七条第⼀款修改为:“兽药产品批准⽂号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产的,兽药⽣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内按原批准程序申请兽药产品批准⽂号的换发。”将第⼆款修改为:“同⼀兽药⽣产许可证下同⼀⽣产地址原⽣产车间⽣产的兽药产品申请批准⽂号换发,在兽药产品批准⽂号有效期内,经省级以上⼈民政府兽医⾏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检不合格1批次以上的,应当进⾏复核检验,其他情形不需要进⾏复核检验。”
⼗四、对《渔业⾏政处罚规定》(1998年1⽉5⽇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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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三条修改为:“渔业违法⾏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实施渔业违法⾏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有证据⾜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政处罚。对当事⼈的违法⾏为依法不予⾏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进⾏教育。有下列⾏为之⼀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为后果;
“(⼆)受他⼈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渔业违法⾏为的;
“(三)主动供述渔业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为的;
“(四)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为有⽴功表现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违法⾏为。”
(⼆)将第六条修改为:“依照《渔业法》第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有下列⾏为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按以下标准执⾏:
“(⼀)使⽤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法进⾏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
捕捞的,或者使⽤禁⽤的渔具、捕捞⽅法和⼩于最⼩⽹⽬尺⼨的⽹具进⾏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例的,在内陆⽔域,处以三万元以下;在海洋⽔域,处以五万元以下。
“(⼆)敲䑩作业的,处以⼀千元⾄五万元。
“(三)擅⾃捕捞国家规定禁⽌捕捞的珍贵、濒危⽔⽣动物,按《中华⼈民共和国野⽣动物保护法》和《中华⼈民共和国⽔⽣野⽣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
“ (四)未经批准使⽤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元⾄⼆百元。
“在长江流域⽔⽣⽣物保护区内从事⽣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流和重要⽀流、⼤型通江湖泊、长江河⼝规定区域等重点⽔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六条规定进⾏处罚。 ”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三⼗九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养殖的⽔产品的,或者破坏他⼈养殖⽔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造成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造成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四⼗⼀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进⾏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按下列标准执⾏:
“(⼀)在内陆⽔域,处以五万元以下。
“(⼆)在海洋⽔域,处以⼗万元以下。
“⽆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四⼗⼆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按以下标准执⾏:
“(⼀)在内陆⽔域,处以⼆万元以下。
“(⼆)在海洋⽔域,处以五万元以下。”
(六)将第⼗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四⼗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按以下标准执⾏:
“(⼀)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各处⼀万元以下。
“(⼆)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万元以下。”
(七)将第⼗⼀条修改为:“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第九⼗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
“(⼀)对造成⼀般或者较⼤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计算。文件加密存储
“(⼆)对造成重⼤或者特⼤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计算。”
(⼋)将第⼗三条修改为:“违反《渔业法》第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擅⾃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
(九)将第⼗四条中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渔业企业的渔船”修改为“外商投资渔业企业的渔船”。
(⼗)将第⼗五条修改为:“外国⼈、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四⼗六条规定,擅⾃进⼊中华⼈民共和国管辖⽔域从事渔业⽣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壤通报
终末的佳丽(⼗⼀)将第⼗⼋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条、第四⼗三条规定需处以的,除按本规定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四条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可视情节另处⼀百元⾄五百元。”
(⼗⼆)将第⼆⼗条修改为:“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禁⽤的渔具、捕捞⽅法进⾏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政处罚决定。”
⼆⼗⼋、对《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2011年4⽉11⽇农牧发〔2011〕4号)作出修改
将第⼀条中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第⼆款”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七条第⼀款”。
⼆⼗九、对《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规定》(1990年11⽉8⽇〔1990〕农(渔政)字第17号公布,1997年11⽉25⽇农业部令第39号、2007年11⽉8⽇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予以废⽌。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业⾏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部门”修改
为“农业农村部门”,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件中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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