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0.05.16
【字 号】闽政[1990]29号
【施行日期】1990.05.1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16日 闽政〔1990〕29号)
  现将《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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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逾七年以上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
  第四条 福建省民政厅主管全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和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称为革命烈士: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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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被其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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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蓝田瑶族风情园
  第七条 革命烈士批准机关: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部队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施行前牺牲,符合(一)至(十一)项条件的,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称为因公牺牲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称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到意外事故死亡的,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凭部队《通知书》,接收其移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档案和资料,并分别发给其家属《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对认定条件和批准权限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协商不成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1)子女,(2)兄弟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pp视频加速器  第十二条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工资按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计算;军队文职干部工资按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计算;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标准按民政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的工资收入,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算。
  第十四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在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时,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增发,不累计
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既无父母或抚养人又无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
恤金。
院星航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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