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拉碗
∙【公布日期】2005.09.06
∙【字 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施行日期】2005.09.06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
正文苏武留胡节不辱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1987年3月30日赣府发[1987]28号发布 2005年9月6日省政府令第140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其在褒扬革命烈士,向人民众和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包括:革命烈士纪念馆、纪念塔、纪念碑、纪念亭,革命烈士陵园和烈士墓。
第三条 已建或新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根据其纪念意义及规模大小,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省重点保护单位、县 (市)重点保护单位和乡(镇)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和报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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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确定为全省重点保护单位的原则是:
一、为纪念在全省重大革命斗争和重点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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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纪念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三、对外开放的重点地区修建的规模较大的烈士纪念建筑物。
第六条 凡是国家拨款兴建的其它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列为县 (市)重点保护单位。
第七条 乡(镇)兴建的小型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分散的烈士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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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须列为省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厅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列为县(市、区)重点保护的单位,由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县民政局核定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莫莉第九条 烈士纪念建筑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保护。列为各级人民政府重点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补助,同级民政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区域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迁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从严控制。必须新建、扩建和迁建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和众团体及学校要通过组织众开展对革
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瞻仰、凭吊和祭扫活动,大力宣扬革命烈士忘我牺牲的精神,自觉做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护管理工作,栽树种花,绿化、美化环境。对在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毁林开荒,偷盗、毁坏花卉树木,任意占地建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切实加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