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华、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爱华、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论我国经济的三元结构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荣昌地震(2021)桂05民终15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庆强廖红何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爱华;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当事人】刘爱华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爱华 
【当事人-公司】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锐 
【代理律所】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格式工厂2.30【原告】刘爱华 
【被告】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点是上诉人所诉请上诉人应交纳的水电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应予确认。综合上诉人刘爱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和黄物业向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是被上诉人所诉请上诉人应交纳的水电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刘爱华与被上诉人和黄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在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是“未来城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无隶属关系,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的举证,案涉合同物业名称为未来城,该名称系被上诉人为区别同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小区而命名的内设机构,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成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和黄物业对案涉未来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根据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和
黄物业在履行合同中有瑕疵,因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请的费用无关联,本院不予作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和黄物业在本案诉请的是水电费而非物业服务费,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诉请的6590.7元水    电费包括2015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电梯/供水增压电费公摊1863.9元、代收水费4258.8元(按单价2.73元/方计算)、绿化清洁用水费104元(按2元/月计算)、路灯用电费364元(按7元/月计算),依照合同约定,绿化清洁用水费和路灯用电费系用于小区绿植浇淋、公共区域卫生清洁以及照明,合同约定按月包干收取,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对于代收的水费,案涉合同虽无被上诉人代收水费的义务,但为避免因欠费导致整个小区被停水影响业主生活,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代整个小区交纳了水费,且提交了相应的抄表记录证实上诉人用水情况,代交事实已然发生,被上诉人代交的是上诉人住宅范围生活用水的费用,上诉人以合同未曾约定的理由进行抗辩,欠费时间长达五年之久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代收水费4258.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电梯/供水增压电费公摊,该项费用是使用电
梯以及二次供水增压供往高层住宅时增压设备用电产生的费用,同时,因合同未约定预收维修基金,故电梯及供水增压设备维修、停电时改用柴油供电产生的油费,而该部分费用客观存在,均在费用发生后由各业主分摊,合同约定按动力总电表耗电量每月每户分摊。经核查,被上诉人收取的公摊电费在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未将每月7元包干的路灯用电费扣减后再分摊,故该时段共26个月公摊收费重复,被上诉人诉请的2015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电梯/供水增压电费公摊1863.9元应扣减该26个月按月包干的路灯用电费182元(26个月×7元)后的1681.9元才由上诉人刘爱华支付。上诉人该部分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核减后,上诉人欠付的2015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电梯/供水增压电费公摊1681.9元、代收水费4258.8元(按单价2.73元/方计算)、绿化清洁用水费104元(按2元/月计算)、路灯用电费364元(按7元/月计算),合计6408.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爱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女性人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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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2015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水费、电费公摊、绿化清洁用水费、路灯用电费合计6408.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上诉人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197元、上诉人刘爱华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刘爱华负担115元、被上诉人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负担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06:20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爱华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并据实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
律不当,不应该用废止的合同法,应按民法典审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显示不公平,袒护一方,二审法院对其错误之处应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爱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刘爱华、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民终15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九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北海市上海路中18号星海名城2幢8单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687775557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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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爱华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黄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爱华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5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并据实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应该用废止的合同法,应按民法典审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显示不公平,袒护一方,二审法院对其错误之处应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和黄物业答辩称:一审判决的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但被上诉人不上诉,请求依法维持。
原告诉称     和黄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和黄物业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合计659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863.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爱华须支付2015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水费、电费公摊、绿化清洁用水费、路灯用电费合计6950.7元给原告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二、驳回原告玉林市和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59元。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退出管理的时间为2021年4月有异议,主张系2020年12月8日退出管理。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新接手的智健物业公司因业主前手的所有费用都未交,接手无启动资金,故要求业主交纳以后的物业服务费,并不是被上诉人无服务,被上诉人于一审第二次开庭后才退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2:43:2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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